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址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請鑑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在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4月14日CH/2008/400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且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