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乙○○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右轉往中正路北二高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同方向由丙○○所駕駛後載 鄭君 之電動腳踏車於上開曳引車右側行駛,乙○○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擦撞丙○○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丙○○捲入曳引車下遭輾壓,造成創傷性血氣胸、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鄭君則受有右足及踝深部撕裂傷、左膝、踝及足擦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鄭君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撤回告訴)。
㈡案經鄭君及丙○○之女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鄭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各乙份及現場、車輛照片共計四十七幀。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本件過失之程
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丙○○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然於審理中就其過失能直承無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成立(參卷附和解書)以彌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科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丙○○死
亡之結果外,並同時造成告訴人鄭君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告訴人鄭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君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生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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