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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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11時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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