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72號、93年度訴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嗣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9日(此部分尚未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檢束慎行,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皮包1個得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等物。㈡於96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皮夾1只得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均經警發還乙○○具領)。㈢於96年12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1個得手,內有健保卡、大貨車駕照及現金1,500元等物(健保卡、大貨車駕照均經警發還丙○○具領)。嗣於97年2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金融卡、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丙○○所有之健保卡及大貨車駕照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及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及丙○○各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黃政揚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竊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犯各罪均未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敍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竊盜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達3次、其中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丙○○所有之健保卡及大貨車駕照等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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