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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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乙○○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尾,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活動扳手拆下CHQ-
875號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報廢機車之車尾。嗣於96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乙○○,並於該處起獲懸掛CHQ-875號車牌之前述報廢機車(該車牌業經甲○○至警局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紙附於偵查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乙○○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既未扣案,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作案所用之活動扳手業已丟棄等情,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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