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72、1177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由「阿華」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以徒手掀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王美雯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王美雯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旋與「阿華」共乘上開機車逃逸,適為騎乘機車經過上址之 鄧文正 發覺,騎車自後追趕並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鄧文正追趕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玉山銀行、郵局及兆豐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乙○○身分證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甲○○住處查獲,扣得其竊取乙○○皮包時所穿戴之條狀上衣、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各一件、安全帽一頂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王美雯、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與證人即當場目擊被告竊盜王美雯皮包之鄧文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上開現金一千二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十八張、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照片二張可稽,及被告竊取乙○○皮包時所穿戴之條狀上衣、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各一件、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竊取王美雯所有之皮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取王美雯及乙○○所有之皮包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條狀上衣、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各一件、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所有,於其竊取皮包時所穿戴之物,然僅屬日常穿戴及騎乘機車所需之物,非供其竊取皮包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