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共12片得手。嗣於97年4月7日下午3時許,乙○○攜帶竊得之鐵質水溝蓋外出準備兜售,甫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附近時,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三重市永發里里長丁○○、蘆洲市永安里里長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張及失竊地點照片1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相近時間於相近地點所為等語,惟上開2次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概念上仍可獨立視為不同之竊盜行為,尚難僅以接續犯論為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再為本件3起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贓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如各量處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物品│被害人│├──┼──────┼───────┼─────┼───┤│一│97年4月6日下│臺北縣三重市中│鐵質水溝蓋│臺北縣│││午5時許│正北路193巷21│共6片(價│三重市││││弄41號前(即臺│值新臺幣〈│公所││││北縣三重市永發│下同〉12,0│││││里轄內)│00元)││├──┼──────┼───────┼─────┼───┤│二│97年4月6日下│臺北縣三重市中│鐵質水溝蓋│丙○○│││午5時20分許│正北路193巷35│1片(價值│││││弄74號前│2,000元)││├──┼──────┼───────┼─────┼───┤│三│97年4月7日│臺北縣蘆洲市九│鐵質水溝蓋│臺北縣│││中午12時許│芎街41號│1片│蘆洲市│││├───────┼─────┤公所││││臺北縣蘆洲市永│鐵質水溝蓋│││││安南路2段16巷│共2片│││││17弄10號│││││├───────┼─────┤││││臺北縣蘆洲市九│鐵質水溝蓋│││││芎街15巷6號│共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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