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元斌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00、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元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綠色刀鞘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綠色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
一、籃元斌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減刑前殘刑期間一年十一月又十六日),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致前述竊盜、搶奪案件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籃元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九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運送貨物至新北市福隆車站附近,在車上自「阿文」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一星期左右,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合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籃元斌前因強盜案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該案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呈鋸齒狀、形似藍波刀之刀械一把(未扣案),騎乘其母所有車號不詳之銀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十八巷二十五弄往北(往二0五巷方向)約一百五十公尺處,見 劉怡 貞、 蔡佳 潓於該偏僻巷道中分別騎乘腳踏車,認其等均為柔弱女子,有機可趁,旋騎乘前揭機車駛至 劉怡貞蔡佳潓 左前方處並將二人攔下,持前揭刀械恫嚇稱:「錢拿出來」,劉怡貞、蔡佳潓二人見狀不敢抗拒,為免生命、身體遭受不法侵害乃分別竄逃,劉怡貞將腳踏車推向路旁稻田中,並往稻田中逃跑,蔡佳潓則騎乘腳踏車往反方向逃跑。籃元斌旋即騎乘機車轉往蔡佳潓方向駛去,蔡佳潓恐生命安全遭立即危險,遂將其所有置放於腳踏車購物籃之中皮包(內含NOKIA廠牌6120型手機一支及現金約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丟往草叢中,繼續騎乘腳踏車往前逃跑,藉以分散 藍元斌 注意力,爭取充裕時間逃命,任由籃元斌強行取走該皮包。惟籃元斌於強取該皮包後,一時疏忽,將其所有之綠色刀鞘一把及飲用過之「波爾礦泉水」一瓶遺留餘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遺留在現場之證物採驗送DNA比對,及調閱蔡佳潓遭搶手機之通聯紀錄分析,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0巷三十七號前,拘捕籃元斌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㈡被告警局及偵查中坦承強盜蔡佳潓之皮包(內含NOKIA廠牌6120型手機一支及現金約四千五百元)、㈢證人劉怡貞、蔡佳潓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㈣長榮大學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二紙、㈤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一張、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694號鑑驗書一份、臺南縣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現場勘察圖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二十四張、證物清單一份(編號1:綠色刀鞘一把;編號2:轉移瓶口斑跡棉棒一支)等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認證人劉怡貞、蔡佳潓於警局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及供述,並無
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怡貞、蔡佳潓於警詢中之供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劉怡貞、蔡佳潓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怡貞、蔡佳潓於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劉怡貞及蔡佳潓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
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證人劉怡貞二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又證人劉怡貞等亦未證述檢察官有以不法方式偵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㈣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明文規定。而鑑定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依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準用人證之規定,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DNA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毒品案件,經衛生署指定之合格私人醫療院所(機構)亦得納入鑑定之單位(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⒉經查:長榮大學出具尿液之檢驗報告,係由查獲之警察機關
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另臺南縣警察局所為DNA鑑定,同亦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臺南縣警察局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定書,雖屬傳聞證據,然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㈤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圖──
為司法警察於調查個案時,本於法定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但因被告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具證據能力。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該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又該等照片之取得,手段合法,復並已依書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予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㈦扣案綠色刀鞘等證物──
屬物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物證之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已提示供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㈧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皆
已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二紙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鴉片類方面,呈陽性反應,在安非
他命類方面,兩次採驗尿液,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222ng/ml、安非他命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255ng/ml、安非他命390ng/ml」,檢驗機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之閾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因而均認定為陰性。惟: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二十條同時亦規定,司法
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被告兩次尿液均檢驗出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均超過該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⒉再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
字第110436號函示稱: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七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一至五天等語,可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尿液中可檢測出之代謝物濃度高低,將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一般最長可檢出時限為五天。對照被告自承: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均已間隔數日等語,堪認被告係因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經排出體外,以致於檢測出之代謝物濃度較低。然被告之尿液既經檢測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成分,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
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強盜劉怡貞財物未遂,及強
盜蔡佳潓財物既遂,惟矢口否認有攜帶任何兇器,並辯稱:我是用報紙包住扣案之綠色刀套(按即扣案刀鞘)指向被害人,我打算使被害人誤以為是刀子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且呈鋸齒狀,形似藍波刀之刀械一把,強盜劉怡貞財物未遂,及強盜蔡佳潓財物既遂等情,業據:
⒈證人劉怡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
四點多,你是否騎腳踏車經過臺南縣○○鄉○○路○段○○○巷○○○弄附近?)是」、「(那天你表姐蔡佳潓是否也是跟你一起騎腳踏車同行?)是」、「(你們兩人騎腳踏車到達該處,你們是併排騎還是一前一後?)併排」、「(當天你們是如何遇到籃元斌?)當天他從我們後方過來,擋住我們的去路」、「(他是騎機車還是腳踏車?)重型機車」、「(籃元斌到你們前面時,有無對你們說何話?)有,籃元斌亮出一把刀,之後說『把錢拿出來』」、「(你所說的刀子,籃元斌是拿在左手還是右手?)記不太清楚,當時我看到那一把刀有鋸齒狀」、「(是何顏色的刀子?)好像銀色的,金屬類」、「(籃元斌把刀亮在你們面前,你有無看清楚該把刀是何材質?)覺得那把刀是很堅硬的材質」、「(是否金屬做的刀刃?)我不曉得什麼做的,我就是看到那把刀很利的樣子」、「(該把刀看起來鋒利嗎?)很鋒利」、「(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刀套?)有」、「(你是在何情況下看到刀套?)報案時警察載我們回現場時,在現場找到的」、「(提示扣案證物刀套一把,你看到籃元斌拿刀對著你時,那把刀的刀刃前面部份,是否跟刀套前面的前緣差不多?)尺寸是一樣的」、「(那把刀是否可以裝進這個刀套?)裝得進,尺寸差不多」、「(你剛才說籃元斌拿刀子說『把錢拿出來』,籃元斌有無拿刀子對你們筆劃?)沒有,他刀子就拿在我們前方說『把錢拿出來』,我們當時很害怕」、「(你跟蔡佳潓採取何對應措施?)我先大叫喊搶劫,叫很大聲,之後我表姐跟我一起叫,我們就各自逃開」、「(可否詳述各自逃開的情形?)我姐往後逃,我往旁邊逃」、「(那條路是一條直路,你如何往旁邊跑?)旁邊是稻田跑,蔡佳潓往路後跑」、「(你跑到稻田去後,籃元斌有無繼續追到稻田?)他沒有追,我跑到稻田時,我撿起我的包包」、「(你怎麼會撿起你的包包?)我包包在腳踏車籃子裡,當時我帶著腳踏車往田裡面丟,用最大的力氣丟進去,包包沒有彈出來,我包包還在籃子裡」、「(你當才說你推倒腳踏車後,趕快拿起包包,在你跑之後籃元斌有無繼續追?)沒有」等語綦詳。
⒉另證人蔡佳潓亦到庭證述:「(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點
多,本案發生當天你是否有騎腳踏車經過臺南縣○○鄉○○路○段○○○巷○○○弄附近?)是」、「(當天劉怡貞是否也騎一輛腳踏車?)是」、「(你們到達該處是兩輛併排騎還是一前一後?)併排」、「(當天你的LV包包放在哪裡?)我揹著」、「(當時你們如何發現籃元斌?)他騎在我的左旁邊,把刀亮出來說『把錢拿出來』」、「(不是在你們車子前面?)我跟劉怡貞兩個併排騎,也可以說他在我們前面說『把錢拿出來』」、「(那把刀子你應該看得很清楚?)是,鋸齒狀」、「(那把刀是何顏色?)我沒有注意,我就是看到有鋸齒狀」、「(何形狀你現在有無印象?)尖尖的」、「(刀子是何材質?)應該是金屬做的」、「(刀子表面有無用何東西蓋起來?)沒有」、「(你有無看到該把刀很鋒利?)很鋒利」、「(它的前端是否尖的?)是」、「(提示扣案證物刀套一把,當時籃元斌拿刀比著你跟劉怡貞,該把刀形狀是否跟刀套樣子一樣?)應該類似」、「(該把刀是否可以裝進刀套?)應該可以」、「(刀尖部份是否跟刀套前緣一樣是尖的?)是」、「(有無對著你比畫?)沒有,他說只有說『把錢拿出來』」、「(他說這句話時,你會不會很害怕?)會,當時很害怕」、「(他說這句話又拿出刀之後,他有無後續何動作?)他說這句話時,我跟妹妹就分頭逃跑,他先追劉怡貞,我看到他反過來追我時,我反過來騎腳踏車,把包包丟到草叢裡」、「(後來籃元斌如何拿到包包?)他追我時,我看到他要追到我時,我很緊張,我把包包丟到草叢裡,他當時騎車騎得很快,他看我把包包丟到草叢時,他有滑倒就下去撿」、「(包包裡面放何東西?)手機、四千多元的現金」、「(是否都被籃元斌拿走?)是」、「(當時該路段,有無其他過往車輛、行人?)沒有,都沒有人經過,是案發後籃元斌撿到包包走時,剛好就有一個人運動過去才發現我們被搶劫」等語歷歷。
⒊被告雖否認為強盜犯行時,持有任何刀械,惟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先辯稱:現場扣案之綠色刀套,是我用來嚇被害人的,我是用報紙包住握柄,只露出前方尖尖部份,我打算讓被害人誤以為是刀子云云,嗣於審理中再令被告示範如何用報紙包住扣案之刀套,被告又改口稱:包成類似西瓜刀云云,並當庭以報紙包成前端呈長方型,類似西瓜刀之形狀,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令人憑信。反觀證人劉怡貞、蔡佳潓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被告手持之刀械呈鋸齒狀等語,於審理中,更明白指出,被告犯案用之刀械,形狀與扣案之刀套樣式、尺寸差不多,是把尖刀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且又無違反常情形之處,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⒋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一張、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
鑑字第0992200694號鑑驗書一份、臺南縣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現場勘察圖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二十四張、被害人蔡佳潓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被告持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被告友人 林育任 申請後供被告使用)使用被害人蔡佳潓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扣案綠色刀鞘一把等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強盜行為時所持用呈鋸齒狀之形似藍波刀一把,雖未扣案,然參酌證人劉怡貞與蔡佳潓目睹該刀具之證詞及遺留現場之綠色刀套所示,衡之一般呈鋸齒狀如藍波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見被告所使用之上揭刀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
㈡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本案而言,事發地點位處偏僻巷道,事發時又無人車經過,顯然求救無門,且被害人均為柔弱女子,面對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又持有具高度危險性、呈鋸齒狀、類似藍波刀之刀械,體力上相差甚為懸殊,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此相同情況下,自係不敢抗拒,且被害人蔡佳潓、劉怡貞亦到庭稱當時很害怕,堪認被告之行為業已威脅壓抑劉怡貞及蔡佳潓之自由意思,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處於不敢抗拒之狀態至明。
㈢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以一持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蔡佳潓既遂,及強盜劉怡貞未遂,侵害不同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強盜蔡佳潓、劉怡貞財物時,同時又持有形似黑色槍枝一把,朝劉怡方向比畫,致劉怡貞極度恐慌,且認被告所攜帶之狀似黑色槍枝一支,雖亦未扣案,無從憑認其外表而斷係真槍與否,然即便被告所持之槍枝不具殺傷力,若單持前開槍枝攻擊他人,客觀上亦足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亦堪認係屬「兇器」。惟公訴意旨所指之槍枝既未扣案,且由證人蔡佳潓於本院證述:在強盜過程中,並未看到籃元斌拿黑色類似槍械之東西,我是聽劉怡貞說,籃元斌持槍指著她,才向警員供稱籃元斌拿槍指著劉怡貞等語,及證人劉怡貞到庭證述:我跑到稻田時,撿起皮包,然後看了對方一下,看到籃元斌從身上拿出一把槍,是黑色的,看不清楚材質為何,亦無法分辨係塑膠的或金屬的,亦無法感覺那把槍有無重量等語,顯然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劉怡貞單一證述,並無證據可資參佐,足見被告犯案時是否持有類似槍枝之器具,並非全然無疑,縱然證人劉怡貞並未錯看,僅依劉怡貞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類似槍枝之器具,質地堅硬,或形狀銳利等等,客觀上可認定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所認定之「兇器」,是被告持以強盜之兇器,應予減縮,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又再次施用毒品,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牟生,前所犯之持槍強盜案,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又再犯本案,顯見毫無悔改遷善之心,且持刀強盜,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佳潓及劉怡貞心理遭受極大驚嚇,迄未又賠償被害人蔡佳潓財物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綠色刀鞘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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