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四號上訴人 籃元斌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三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籃元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劉怡貞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他(指上訴人)沒追,在原地,我再回頭看,他看著我們(指劉怡貞與 蔡佳潓 )各自逃開」等語,已與證人蔡佳潓所證:「他先追劉怡貞,我看到他反過來追我時,我反過來騎腳踏車,把包包丟到草叢裡」等語不符,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拿刀套恐嚇她們。被害人有二位女子,她們分頭跑,我追其中一人,皮包是她們一人丟到田裡,我去把它撿起來」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對劉怡貞為強盜之行為,原審未再傳喚二位被害人予以釐清,且對劉怡貞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劉怡貞、蔡佳潓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之綠色刀套一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圖、勘察照片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以報紙包著刀套嚇被害人,並未拿刀,伊不是強盜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劉怡貞、蔡佳潓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二人各騎腳踏車同行,上訴人騎機車至前方,將其等攔下,並持刀械恫嚇:「錢拿出來」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拿刀套恐嚇被害人二人等語;原判決乃基上證據及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對劉怡貞、蔡佳潓均有強盜之犯意,嗣被害人等分頭跑,上訴人自後追趕蔡佳潓,蔡佳潓將皮包丟往草叢,上訴人於取得該皮包後離去等情,並以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劉怡貞、蔡佳潓之財物,其中蔡佳潓部分係強盜既遂,劉怡貞部分為強盜未遂,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強盜既遂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有無自後追劉怡貞,雖劉怡貞、蔡佳潓之證述未盡一致,但此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同時對二人為強盜之認定,又劉怡貞所證上訴人未自後追趕伊等語,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特別加以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無需傳喚劉怡貞、蔡佳潓為調查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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