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義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蘇正信律師被告 林茂雄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高振宇
劉正雄 許淑英 陳不纏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4、173、17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選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茂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高振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劉正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許淑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不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林國義與第1屆直轄市臺南市第1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參選號碼第4號)郭 和元 為朋友關係。林國義與林茂雄為兄弟關係,其2人與劉正雄、高振宇、許淑英為鄰居關係,劉正雄、高振宇、許淑英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林國義、林茂雄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 郭和元 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市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林國義於99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巷附近之「保安宮」,詢問高振宇能夠提供多少選票以支持郭和元,高振宇回答約有20、30票後,即由林茂雄於同年10月20幾日間之某日晚間,持現金13,000元至高振宇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其中11,000元交予高振宇,林茂雄表明此現金乃林國義所託付,除請託高振宇行使投票權予郭和元外,並委請高振宇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票,高振宇應允之,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現金,另基於與林國義、林茂雄共同為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翌日交付500元予投票權人 李明月 ,另將500元賄款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妻子陳不纏轉交予投票權人 林月春 (李明月、林月春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獲緩起訴處分),均要求李明月、林月春投票支持郭和元,經李明月、 林春月 收受允諾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林國義於99年10月27日候選人抽取參選號碼後數日,在上開「保安宮」附近,手比4號,詢問劉正雄其家中可提供多少票數以支持郭和元,劉正雄表示家中有9票,約5日後,即由林茂雄在「保安宮」附近,交付4,500元予劉正雄,佐以4號手勢,請託劉正雄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郭和元,劉正雄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現金,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林國義於99年8、9月間某日,在「保安宮」,請託許淑英幫忙拉票以支持郭和元,許淑英答應之。嗣於同年9、10月間之某日下午,由林茂雄前往許淑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先詢問許淑英能夠提供多少選票以支持郭和元,許淑英回答約10票,林茂雄隨即離去,不久後再度返回,並交付5,000元予許淑英,要求許淑英及其親友行使投票權予郭和元,許淑英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現金,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共同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國義及其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抗辯證人即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不爭執。而本院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用以證明各該被告有罪部分,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均在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證據能力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國義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現金向同案被告高振宇等人買票,只有口頭拜託他們支持候選人郭和元而已云云。被告林茂雄、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陳不纏就自身被訴事實則坦承犯行。經查:
(一)被告林國義與第1屆直轄市臺南市第1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參選號碼第4號)郭和元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國義、林茂雄為兄弟關係,其2人與被告劉正雄、高振宇、許淑英為鄰居關係,被告劉正雄、高振宇、許淑英及李明月、林月春等人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林國義等6人所坦承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候選人參選及投票權有無之情形,向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查證屬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回函2紙、函附選舉公告1份可稽(院卷第133至137頁)。
(二)被告林茂雄就其被訴分別交付11,000元、4,500元、5,000元,向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買票,另委請被告高振宇向他人買票等事實,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就渠等被訴受賄投票之事實,被告高振宇另以500元向李明月買票,並委由知情之妻子即被告陳不纏交付500元向林月春買票之事實,均業據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陳不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李明月、林月春就其2人收賄經過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訛,復有被告劉正雄、許淑英提出之4,500元、5,000賄款及李明月、林月春各提出之500元賄款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林茂雄、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陳不纏之自白均係真實,洵堪採信。
(三)被告林國義固否認犯行,惟其經由被告林茂雄出面交付賄款,分別行賄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要求渠等投票支持郭和元,另委請被告高振宇向不特定人買票等節,茲有下列事證為憑:
1、被告高振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這次選舉林茂雄拿了13,000元給我,又抽回2,000元,是今年(99年)10月20幾日,拿到我家給我,林茂雄說「這些錢要給你買票的,要選給和元」,我說「好,看一個要發幾百」,他說「一個500」,我說「好」,(問:為何林茂雄會拿13000元給你?)今年9月間某天下午,在保安宮,林國義問我說有幾票,我說大概2、30票…林茂雄拿錢給我時,有說是林國義拿錢給他,交代他拿給我買票,我說好,那時我們已經確認要買2、30票,當天林茂雄是突然來找我,我不知道他會來…林茂雄拿錢給我的目的,是幫林國義買票要給郭和元等語(選他字偵卷第84、85頁)。證人高振宇於本院對於上開收賄細節雖多答稱忘記等語,但證稱其偵訊時所言係據實陳述,並表示其與被告林國義並無任何嫌隙或金錢借貸往來,堪認證人高振宇應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林國義之可能。又被告林國義對此一再辯稱純係被告林茂雄與高振宇間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而,被告林國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向高振宇拉票,他告訴我可以幫忙2、30票等語(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第23頁反面),足見高振宇確有向被告林國義表明可提供2、30張選票以支持郭和元,衡情,若係單純拜票請託支持,高振宇何須向被告林國義明白表示可提供之選票數目;又被告林國義苟未與高振宇談論預定行賄之票數,佐以證人高振宇前開證稱被告林茂雄係突然到訪並交付11,000元現金,則被告林茂雄何以知悉行賄之票數及金額,益徵證人高振宇所述,應係真實無誤,被告林國義非但知悉高振宇所能提供票數,更委由被告林茂雄出面交付買票賄款,其辯稱對此一無所悉云云,難以採信。
2、證人即被告劉正雄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7日候選人抽號碼之後過幾天,在保安宮附近,林國義手比4號,叫我幫忙一下,意思是叫我投4號,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9票,林國義有比5,表示1票500元的意思,我知道郭和元抽到4號,之後過幾天,林茂雄在保安宮附近遇到我,拿了4,500元給我,手比4號,說支持一下等語(選他字偵卷第207頁);嗣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問:林茂雄給你錢之前,林國義是否先行向你確認家裡有幾票,你說有9票?)林國義說他欠郭和元人情,叫我幫忙他一下,林國義就叫林茂雄拿4,500元給我,林國義手比5,表示1票500元,林茂雄拿錢給我時,手比4,意思就是投給4號郭和元等語(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第40、41頁)。證人劉正雄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就收賄經過雖避重就輕,反反覆覆,但經2度提示偵訊筆錄(即上開選他字偵卷第205頁至207頁),證人劉正雄均證稱:偵查中所證實在,所述為事實(院卷第85頁反面、88頁),另證述:林國義先比4,再比5,1票500元是事實(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正雄上開指證,內容具體明確,尤對被告林國義以手勢表示郭和元參選號碼及行賄代價一節,予以清楚描述,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劉正雄於初次警詢、偵訊時先虛偽陳述在路上巧遇林茂雄,經林茂雄詢問家中票數,其回答5票後,林茂雄隨即將2,500元塞入其襯衫口袋內云云,經檢察官告以所述與被告林茂雄不符,始坦承收受4,500元,並全盤托出前揭與被告林國義談論行賄票數之經過,另就收賄動機進一步供稱:我家有5票,我想說林國義是有錢人,要花錢就讓他多花一點,所以我說有9票等語(選他字偵卷第206頁),足見證人劉正雄嗣後所證(即上開選他字偵卷第205頁至207頁),應係真實可信。
3、證人即被告許淑英於偵查中固僅證稱被告林國義曾請 託伊 幫忙拉票支持郭和元,至所能提供之票數及收賄金額,均係被告林茂雄前來洽詢及交付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林國義有何期約行賄情事。惟證人許淑英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前次訊問稱林茂雄於9、10月至你家找你,並拿5千元給你,請你幫忙買票,林茂雄為何會突然到你家找你?)我也不知道。因為之前林國義有叫我幫忙拉票。」(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第30、31頁),參照證人許淑英前於偵查中堅稱係被告林茂雄先行洽詢票數後再交付賄款,衡情,面對此問題,證人許淑英理應再次為相同之陳述即可,焉有回答不知道之理;又行賄票數及金額,既係被告林茂雄一人所為,與被告林國義無關,證人許淑英何以竟證稱被告林茂雄交付賄款,係因被告林國義先前請託拉票所致?由證人許淑英上開答覆,恰可證明被告林茂雄交付賄款,實與被告林國義有相當之關連。此外,證人許淑英於偵查中自承:我接到傳票後去找林國義,我問他為何只有我收到傳票,我請教他這件事怎麼辦等語(上開偵卷第31頁),依照常情,苟被告林國義僅係單純向許淑英拉票,而單純拉票並無不法,且苟如證人許淑英所述,本件行賄係被告林茂雄個人所為,則證人許淑英接獲傳票後,理應詢問被告林茂雄並商討如何處理,豈有第一時間即前去尋找被告林國義之理,況又質問被告林國義何以僅有其一人接獲傳票,言下之意,認為本件涉嫌者應不只許淑英一人,被告林國義或他人亦應有所牽連,是由證人許淑英此一客觀反應,堪認被告林國義應係牽涉其中,換言之,被告林茂雄行賄許淑英,絕非被告林茂雄個人行為,被告林國義應所有參與。
(四)被告林茂雄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本件賄選係其一人所為,買票資金係其以清償賭債名義向被告林國義所借得,被告林國義完全不知情,賄選原因係因其二哥去世時,郭和元曾大力協助其二哥在大陸之妻小返台奔喪,為感謝郭和元所為云云。但查:
1、本件賄選係先經被告林國義向收賄者確認行賄票數後,始由被告林茂雄出面交付賄款,業經證人高振宇、劉正雄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被告林茂雄此部分供詞,顯與證人高振宇、劉正雄所證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根據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被告林茂雄於99年10月29日致電被告林國義,表示「 龍叔 那邊說46」,被告林國義回覆「沒啦,不要用電話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選他字偵卷第257頁),復為被告林茂雄、林國義所坦承不爭,對此,被告林茂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龍叔」是鄰居 施宣龍 ,「46」代表請施宣龍幫郭和元買票之票數…我打電話給林國義說龍叔這邊46票等語(上開偵卷第
252、263頁),足見被告林茂雄向被告林國義回報預計向案外人施宣龍行賄之票數,若本件賄選與被告林國義毫無關連,被告林茂雄何須向林國義通報施宣龍所能提供之票數?又被告林茂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向林國義借來要給施宣龍買票的錢拿去賭博,所以沒有把錢交給施宣龍等語(上開偵卷第252頁),同時供稱:我把賄款輸光了,無法將賄款交給施宣龍,我害怕被林國義知道會被他罵等語(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第13頁),衡情,若被告林茂雄以清償債務為由向被告林國義借款,私下將款項用以行賄買票,被告林國義絲毫不知,則被告林茂雄未交付賄款予施宣龍,何須擔心遭被告林國義責罵?是由被告林茂雄向被告林國義通報行賄票數、未交付賄款而擔心遭被告林國義責罵一節以觀,足徵本件賄選,被告林國義確實知情參與,被告林茂雄辯稱本件賄選係其一人所為云云,乃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3、再者,知恩圖報固為人情義理,然被告林茂雄於警詢時自稱其並無經濟基礎,需依賴兄妹接濟(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第13頁),於本院亦供稱其已失業年餘,平日現金支出,需要向林國義借用等語(院卷第16頁),顯然被告林茂雄並無資力足以為郭和元買票,則被告林茂雄果感念郭和元曾對其親人鼎力相助之恩,以選舉事務之繁雜,舉凡拉票助選、至競選服務處幫忙、參與造勢、發放文宣等等,均可貢獻己力藉以回報恩情,焉有逾越自身能力範圍,向被告林國義借款後,再以買票之非法手段報答他人恩情之理。又以與郭和元交情深淺之角度觀之,被告林國義經濟情況寬裕,素與郭和元交好熟稔,被告林茂雄在地方上之社經地位、與郭和元之交往程度均不若被告林國義,面對郭和元之參選事宜,被告林茂雄之積極性或介入程度,理應遜於被告林國義,衡諸常情,被告林茂雄應無擅自作主,欺瞞被告林國義,私自以買票方式幫郭和元助選之理。是被告林茂雄獨攬全部罪責,供稱被告林國義全然不知情,殊難置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義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義、林茂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高振宇所為,其收受賄賂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自身向李明月行賄及委由被告陳不纏向林月春行賄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劉正雄、許淑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陳不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國義、林茂雄、高振宇、陳不纏所為投票行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論處。被告林國義、林茂雄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振宇行賄李明月、林月春部分,與被告林國義、林茂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不纏交付賄款予林月春部分,則與被告高振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國義、林茂雄、高振宇係基於使郭和元當選之目的,於選舉期間內,數次交付賄賂,時、空關係緊密,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林茂雄、高振宇、陳不纏於偵查中均自白投票行賄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就渠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振宇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義、林茂雄、高振宇、陳不纏缺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一再為反賄選之政令宣導,竟以現金買票方式賄選,敗壞選風,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另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妨害選舉之公正、純潔,所為均無可取,被告林國義提供資金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林茂雄雖坦承自身投票行賄之犯行,惟未全然吐實,設詞為被告林國義脫罪,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高振宇除收受賄賂外,行賄部分係受託而為,另委諸被告陳不纏交付賄款,不具主導性,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其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被告劉正雄、許淑英雖均坦承收賄犯行,但被告劉正雄於本院反覆不定,被告許淑英就收賄情節亦有所隱晦,犯後態度不若被告高振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義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正雄、許淑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6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6人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末對被告高振宇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陳不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4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參酌起訴意旨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述褫奪公權及下述沒收之諭知,均屬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為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參照)。
2、被告林國義、林茂雄委由被告高振宇,經被告高振宇交予李明月及另交由被告陳不纏交予林月春之賄款各5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並分經李明月、林月春提出供警方扣案,而李明月、林月春均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復未對上開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李明月、林月春之前案紀錄表在卷,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賄款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同時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於被告林國義、林茂雄、高振宇、陳不纏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高振宇收受之賄賂10,000元,並未扣案,被告劉正雄、許淑英收受之賄賂4,500元、5,000元,業據警方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3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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