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謝月女
謝宗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民國96年3月8日就坐落在臺南縣○里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8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130之10號之房屋(以下合併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對上訴人謝月女之債權金額為何,以及上訴人謝月女當時之名下其餘財產及每月收入是否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未予詳查,自有不當。
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謝宗廷對上訴人謝月女至少有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借款債權,且上訴人謝月女與謝宗廷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係以上訴人謝月女與謝宗廷間之借款為抵銷,及由上訴人謝宗廷代謝月女償還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貸款抵作價金,可知上訴人謝月女僅是就其既存之債務為清償,雖有減少其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抵償對上訴人謝宗廷之債務及由謝宗廷承擔起上訴人謝月女對陽信銀行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當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謝月女積欠其385,347元
(包括本金252,027元,利息133,320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其公司內部之查詢資料,並未提出任何簽帳記錄清單或確定之法院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月女有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謝月女早在95年10月11日即有信用卡消費款逾期未繳,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催繳通知文件或對上訴人謝月女之不動產有何保全債權之舉動,於上訴人謝月女逾期繳款5個月後即96年3月間,適上訴人謝月女因積欠上訴人謝宗廷債務且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之際,將幾乎毫無殘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宗廷後,復主張其債權受到損害,令人費解。
㈣上訴人謝宗廷並不知上訴人謝月女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形,實
無從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間尚有抵押債務餘額283萬餘元,上
訴人謝月女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然依當時不動產市場行情,系爭不動產市價已不超過300萬元,扣除抵押債務後,系爭不動產殘餘價值已不足20萬元。因上訴人謝月女積欠上訴人謝宗廷高額債務,上訴人謝月女乃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上訴人謝宗廷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謝宗廷之債務。
⒉上訴人謝宗廷僅知悉上訴人謝月女經常向其借錢,並不知
其債務詳細情形。且上訴人謝宗廷僅為上訴人謝月女之債權人,並不會去管上訴人謝月女之債務究為卡債、銀行貸款抑或是其他親友之借款債務。因上訴人謝月女一直無法還款,上訴人謝宗廷於查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後,雖認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尚不足以抵償上訴人謝宗廷之借款債權,惟仍可為部分清償,乃雙方約定以抵償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謝宗廷既不知悉上訴人謝月女之債務內容,更不知悉上訴人謝月女有積欠台新銀行消費借款或信用卡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之殘值尚不足以清償上訴人謝宗廷之債權,上訴人謝宗廷如何能知悉上訴人謝月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會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謝宗廷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5號判例參照)。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項買賣行為,係明知而詐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又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
⒋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謝宗廷並未與上訴人謝月女同住,並不知上訴人謝月女詳細經濟情形及對外借貸情形,且上訴人謝月女在借款當時有正常上班工作,故上訴人謝宗廷對其還款能力並不質疑。且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向他人借錢的藉口,無非就是短期資金周轉、子女就學或是有急需一時調借,且必然強調一定會還錢,沒有人會對債權人表示自己對外積欠高達數百萬元債務,連還都還不起這樣的話語,蓋此番說詞根本借不到錢,也沒人敢借錢給債務人。是以,上訴人謝宗廷於96年3月間向上訴人謝月女催討債務時,因上訴人謝月女不想再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而房貸金額尚有283萬餘元,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僅有300萬元左右,所剩殘值無幾,故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上訴人謝宗廷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抵償債務。上訴人無從想像其行使債權抵償債務之舉動,會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謝宗廷欠缺「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之「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要件,當無從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再者,上訴人謝月女95年的所得收入為487,539元,其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謝宗廷更無從產生因買賣系爭不動產即致被上訴人約25萬元之債權受到損害之故意。
⒌上訴人謝月女目前名下尚有兆豐金控、國泰金控、光寶公
司、鴻友公司、彰化銀行、立衛公司、大榮公司及台塑公司之股票,更有 新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5萬元之股份、仟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發公司)100萬元之投資股權、龍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集公司)20萬元之投資股權。是以,上訴人謝月女名下尚有相當金額之投資股份。以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僅25萬元之情形以觀,縱上訴人謝月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宗廷,並非必然導致無力清償被上訴人25萬元債權。
⒍依原審(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99年2月23日庭訊內容,法官詢問謝月女有關其將土地房屋過戶給謝宗廷時,謝宗廷是否知道謝月女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之對話,經上訴人代理人重聽錄音光碟後,上訴人將譯文整理如下:(自光碟紀錄23分10秒開始至24分57秒止)法官:那還有就是那個,謝月女把這個土地房屋過戶給謝
宗廷的時候,謝宗廷知道他還欠台新銀行的錢嗎?謝月女:他不曉得。
法官:喔,他不曉得有欠台新銀行的錢,不曉得是不是?法官:那你為什麼沒有跟他講呢?你沒有跟謝宗廷講說還
欠?謝月女:姑姑的債務,怎麼可以跟他講,跟他講說姑姑還欠多少,不就會嚇到他·
法官:那你這樣意思是心存不軌囉?謝月女:不是不是不是,我有跟他講說我有卡債。
法官:你有說有欠銀行卡債,是台新的嗎?還是其他的?法官:你有說有欠卡債,有講台新的?謝月女:沒有沒有。
法官:為什麼台新的部分不講?對阿,為什麼卡債有講,
台新的就不講?謝月女:我那時候我就知道,我就想說用這樣,其實我有
算過啦,阿算過我想說這樣有辦法,其實也剩沒多少,我也有誠意。
謝宗廷代理人:事實上我們不曉得。
法官:有誠意的話是要談怎麼還錢嗎?那你講,你要怎麼還台新的錢。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謝月女清楚表示「姑姑的債務怎麼可以跟他講,跟他講說姑姑還欠多少,不就會嚇到他」,而且也表示沒有向上訴人謝宗廷表示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謝宗廷確實不知道謝月女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形,絕無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月女自95年10月間即已逾期未繳
款,而上訴人謝月女與上訴人謝宗廷係於96年3月間始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經過2年又9個月而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的除斥期間。且銀行界對於逾期遲繳件之催繳與查詢,不可能長達1年的時間都未進行,縱被上訴人得主張撤銷權(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已逾一年的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謝月女發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上訴人謝月女地址為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130之10號,然上訴人謝月女早於98年7月16日即已遷移戶籍地址至臺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外渡頭40號,該支付命令送達並未合法,應不發生確定效力。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惟就備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固記載原判決廢棄,惟被上訴人就敗訴之先位請求未上訴聲明不服,則先位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備位請求部分)。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從上訴人謝月女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上訴人謝月女除了欠被上訴人錢外,尚欠其他銀行錢。
㈡對上訴人提出之阡發公司及龍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資料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阡發公司及龍集公司之股票部分,其金額具有不確定性,且流通率過低,執行上有困難。
㈢對於錄音光碟譯文部分不爭執,且由譯文中可知上訴人謝月
女於庭訊時承認有跟上訴人謝宗廷提過其有欠銀行卡債,只是沒有講明有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謝月女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52,027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謝月女積欠上訴人謝宗廷借款95萬元。
⒊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謝
宗廷以抵償債務,並於96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並有積欠陽信銀行2,838,837元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
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⒌依照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記載,上訴人謝月女在95年度之綜合所得收入有487,539元。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上訴人謝月女名下尚有新燕公司投資股權50,000元(即5張股票)、阡發公司100萬元之投資股權、龍集公司20萬元之投資股權以及兆豐金控、國泰金控、光寶公司、鴻友科技公司、彰化銀行、立衛公司、大榮汽車公司及台塑公司之小額股票。其中龍集公司96年度報稅時之資產總額有7,915,985元,阡發公司96年度報稅時之資產總額有4,730,427元。
⒍原審(99年度營簡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99年2月23日庭訊內容,法官詢問謝月女有關其將土地房屋過戶給謝宗廷時,謝宗廷是否知道謝月女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之對話,經上訴人代理人重聽錄音光碟後,上訴人將譯文整理如下:(自光碟紀錄23分10秒開始至24分57秒止)法官:那還有就是那個,謝月女把這個土地房屋過戶給謝
宗廷的時候,謝宗廷知道他還欠台新銀行的錢嗎?謝月女:他不曉得。
法官:喔,他不曉得有欠台新銀行的錢,不曉得是不是?法官:那你為什麼沒有跟他講呢?你沒有跟謝宗廷講說還
欠?謝月女:姑姑的債務,怎麼可以跟他講,跟他講說姑姑還欠多少,不就會嚇到他。
法官:那你這樣意思是心存不軌囉?謝月女:不是不是不是,我有跟他講說我有卡債。
法官:你有說有欠銀行卡債,是台新的嗎?還是其他的?法官:你有說有欠卡債,有講台新的?謝月女:沒有沒有。
法官:為什麼台新的部分不講?對阿,為什麼卡債有講,
台新的就不講?謝月女:我那時候我就知道,我就想說用這樣,其實我有
算過啦,阿算過我想說這樣有辦法,其實也剩沒多少,我也有誠意。
謝宗廷代理人:事實上我們不曉得。
法官:有誠意的話是要談怎麼還錢嗎?那你講,你要怎麼還台新的錢。
兩造對上述譯文均無意見。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謝
宗廷以抵償債務時,是否已陷於無任何資力可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本金252,027元及遲延利息)之情形?⒉上訴人謝宗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有害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民法
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上訴人謝宗廷以抵償債務時,並未陷於無任何資力可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本金252,027元及遲延利息)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
⒉上訴人謝月女主張其95年度之綜合所得收入為487,539元
,其名下另有新燕公司投資股權50,000元、阡發公司投資股權100萬元、龍集公司投資股權20萬元以及兆豐金控、國泰金控、光寶公司、鴻友公司、彰化銀行、立衛公司、大榮公司及台塑公司之小額股票等語,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查,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上訴人謝月女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謝月女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6年2月9日即因信用貶落而遭強制停用,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則分別於96年3月至9月間以上訴人謝月女款項未繳為由強制停卡,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謝月女授信資料明細及還款紀錄相核(見本院卷第97、98頁),上訴人謝月女除上開信用卡債務外,迄今尚有有擔保品之借款債務2,454,000元、無擔保品已逾期借款債務1,553,000元,以及保證債務250,000元等情,亦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間既已無力清償各債權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而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停用其信用卡,迄今復陸續積欠上開高額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並因遲延清償而增加數額非低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上訴人謝月女投資之新燕公司、阡發公司及龍集公司,固合計有125萬元之投資金額,然上開三家公司均非上市、上櫃公司,欲將投資之股權轉讓或變價不易,況上訴人謝月女每年若均能以其固定收入及因投資獲利頗豐,早可以該收入清償各該債務,不致因此遭各家銀行陸續以款項未繳而強制停卡,是難認上訴人謝月女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之積極財產足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務。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上訴人謝宗廷以抵償債務時已陷於無法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無資力狀態,因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謝宗廷以抵償債務時,並未陷於無任何資力可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本金252,027元及遲延利息)之情形等語,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謝宗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之規定,所謂受益人指因債務人之有償行為,直接受到利益之人,而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且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
⒉查上訴人謝月女於原審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法官問:那還有就是那個,謝月女把這個土地房屋過戶給謝宗廷的時候,謝宗廷知道他還欠台新銀行的錢嗎?)他不曉得」、「(法官問:喔,他不曉得有欠台新銀行的錢,不曉得是不是?那你為什麼沒有跟他講呢?你沒有跟謝宗廷講說還欠?)姑姑的債務,怎麼可以跟他講,跟他講說姑姑還欠多少,不就會嚇到他。」、「(法官問:那你這樣意思是心存不軌囉?)不是不是不是,我有跟他講說我有卡債。我有告知謝宗廷我另有卡債。」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已認定如前。
⒊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謝宗廷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至少已明知上訴人謝月女有積欠銀行卡債情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將其財產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屬不公平而損害普通債權人之權利,因此,上訴人謝月女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積欠上訴人謝宗廷950,000元之借款債務,然上訴人謝月女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款,以及其他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借貸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受償順位應相同,然上訴人謝月女將原應取得之950,000元價金優先償還上訴人謝宗廷之950,000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之385,347元消費款債權卻未能獲得絲毫清償,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受到損害,且上訴人謝宗廷既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明知上訴人謝月女尚積欠銀行卡債情事,自應認上訴人謝宗廷在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分別以98年佳里電謄字第0250
37號、025037號、025038號申請系爭臺南縣○里鎮○○段815建號建物、同段75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2月17日南市地價字第1000097673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經核自被上訴人98年7月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至9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亦可認定。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謝月女、謝
宗廷96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因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月女、謝宗廷96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經過2年又9個月而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的除斥期間,已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謝月女、謝宗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謝宗廷應就系爭不動產96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月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5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