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告天地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文昌 被告 錢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天地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錢文昌、錢文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二百萬元之信用額度,授信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動支方式為一次動用,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或其他文件上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錢文昌、錢文玉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錢文昌、錢文玉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先訴抗辯權,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錢文昌、錢文玉求償。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動支二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2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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