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宗聖得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幫助他人供詐騙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10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22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 王姿 又,詐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手續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王姿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嗣王姿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姿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3月29日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4-3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不得認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因而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有所助益,仍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