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峯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仙女送花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枕頭、睡袋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八二六七四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異議成立,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二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及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審定均應一併撤銷之審定。實則系爭商標圖樣與關係人第六五九六一八號、第七一○八三二號商標及第八七三九三號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有所不同,並不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不致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審定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處分顯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亦難招折服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構圖,皆為一仙女飛翔之姿,且仙女裙尾向下飄揚之彩帶如出一轍,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係關係人先使用於喜餅、蛋糕商品上,除已陸續獲准註冊外,並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於聯合報、自立晚報等八家全國性報紙以大篇幅廣告廣為宣傳促銷其商品,且同時成立全省十一處之門市,以行銷其商品,更於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於國內三家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宣傳廣告,且目前仍持續在電視台廣告中。則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難謂非為國內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從而,上訴人於其後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據以異議之「伊莎貝爾公司標章」商標係關係人創先使用於喜餅、蛋糕等商品上,八十三年以第六五九六一八號商標獲准註冊,並在其他商品取得第七一○八三二號商標及第八七三九三號服務標章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均含有仙女飛翔之圖樣,且同一圖樣經關係人搭配外文另申准註冊第七○三五○九號「ISABELLE及圖」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仙女圖樣廣泛見於廣告內容及商品表面或包裝盒蓋等,每每與關係人公司中文或外文名稱同時呈現。又查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亦為一仙女飛翔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構圖,皆為一仙女飛翔之姿,且仙女裙尾向下又向上飄揚之彩帶如出一轍,其構圖意匠極相仿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誤。關係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於聯合報、自立晚報、中國時報等八家全國性報紙以大篇幅廣告宣傳促銷其商品,且同時成立全省十一處之門市以行銷其商品,更於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止,陸續於國內三家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為宣傳廣告,其廣告費用高達新台幣二四九、六二九、○三六元,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有關各大報紙廣告、商品型錄廣告與電視廣告調查及明細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証據資料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故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商譽,難謂非為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使用於枕頭、床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喜餅等商品,其商品類別雖有不同,但在我國婚姻禮節中均為必備之物品,性質上並非不相關聯,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難謂於其商品來源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是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該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審定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之審定均應予撤銷,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
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並不以已經註冊者為要件,上訴意旨指該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必須註冊有案者始足當之云云,並不可採。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之構圖意匠極相仿佛,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又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上相關聯,對一般消費大眾而言,於其商品來源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經原判決引據認定明確,斯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實審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謂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且兩商標不相近似,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有所未合云云,亦不可採。至於系爭商標之審定准予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非本件爭訟之對象,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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