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七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將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