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中壢市○○路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竹圍小隊攔檢作酒精測試,發現抗告人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四九MG/L等情,業有酒測表及舉發單可稽,堪認抗告人未帶駕照及酒後駕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不當,故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喝酒,可能是因伊當日在敏盛綜合醫院施作手術室地床漆工程,長時間處於密閉空間,誤吸入過多油漆塗料稀釋劑中所含之甲醇、二甲苯、乙醚等氣體所致,況伊從事油漆工作,常會不慎吸入有毒物質,斷不可能於工作後立即喝酒,置身體健康於不顧,再者,伊於凌晨零時二十分始離開工作地點,怎麼會有時間去喝酒,懇請傳喚同車之工作夥伴 盧振燮 、 許偵裕 及 盧振賢 等人為證,以供查明本件真相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卻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酒測值高達○‧四九MG/L等情,惟辯稱酒測結果係因伊不慎於工作環境誤吸入有毒化學物品所造成云云,然查油漆塗料稀釋劑之主要成分,如甲醇、二甲苯、乙醚等混合性芳香族溶劑,經人體吸入後,所呼出之氣體應不含有酒精,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祕字第三○○一七號函在原審卷可憑,是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又本件待證事項,業據原審法院調查詳盡,至為明確,抗告人仍聲請傳喚證人盧振燮、許偵裕及盧振賢等到庭陳述,實無必要,自不應准。綜上,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