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抗告狀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感冒至崇愛小兒科診所看病吃藥無效,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轉到鴻正耳鼻喉科診所,二月二十七日又回到崇愛小兒科診所改看自費打針及打點滴,因抗告人病情嚴重一連打了七針,之後紅腫發癢,抗告人之母親又帶抗告人到桃新醫院掛號看病,身體才漸為好轉,抗告人目前已有工作,每天工作一切正常,且未曾施用毒品,不知是否因感冒吃藥之原因致有可待因之反應,請鈞院查明是否因看病服用藥品致驗尿結果成陽性反應,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為 郭芳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內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爰聲請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詞。審理結果以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伊未曾施用毒品,可能因感冒吃藥致有可待因之反應云云,提起抗告。惟本院將抗告人所稱服用藥物之診斷證明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尿液中是否會檢出可待因偽陽性反應,據復:人體施用來函所附崇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藥物(均不含可待因藥物成分)後,所採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四一八五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則抗告人所辯,顯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