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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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年承購 余清海 三代設籍定居近百年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就系爭土地有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而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又若屬租地建屋本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有請求設定地上權之權利,故租地建屋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亦有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權。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余 金崇公 嘗管理人 余榮爵 提出異議所附之民事判決,並未依法審查或調處即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違反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測繪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管理人余榮爵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出異議,並檢附其收回系爭土地訴訟有關法院判決及裁定影本,依判決所示,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且逐年繳付租金,顯然主觀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而非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後段所示,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是以被上訴人以「不應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登記申請案件,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係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其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先則主張係基於租賃而占有,及因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逐年均有繳交租金,後又捨棄基於租賃而占有之主張,而改為主張係時效取得租賃權而占有,此有上開判決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上訴人既逐年繳交租金,則顯非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縱有租地建屋之事實,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然此係基於雙方合意而成立之租約而生,自不得同時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次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項係指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核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以不符合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予以駁回而未經公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予以調處為違法,委不足採。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核無違誤,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查原判決已依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認定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因認原處分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人茲泛指原判決未予詳查,並不可採。又查因租地建屋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事由顯不相同,法律依據亦顯然有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案件,係地上權時效取得,與租地建屋之情形有別,原判決已論述二者之不同,不能以租地建屋之事實,准許本件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登記。又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無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之適用,上訴人茲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租地建屋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有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之違法云云,也不可採。再原判決理由論述以支付對價始能成立之權利,不能因時效而取得,自不得同時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原判決法律上意見之論斷,上訴人茲引我國學者及日本學說、實務之歧異法律上見解,認並未有定論云云,自難資以認為原判決即有違誤。末查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明示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案件,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者,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經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業經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據民事判決資料,以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不予登記而駁回其申請,為無不合,與該函釋意旨相合,其理由論述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無誤之情形,足以導致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結果,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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