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秦伯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4月18日107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生活困難,所有財產於107年2月6日遭強制買賣,損失新台幣(下同)1115萬2725元,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各一件為釋明,惟依所得稅清單記載,聲請人所得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33萬7252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萬元,另依財產清單記載,聲請人為4筆土地之共有人。則依上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載:上開所得資料係106年所得,其107年已無台灣銀行之利息所得;而其所有土地係公用道路地段地號,無實質市場價值等語。但聲請人在106年既有上開收入及為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之聲請狀又載其於107年2月間財產遭強制買賣損失1115萬餘元等情,則聲請人之前可認有相當經濟信用、資力,而聲請人就其現在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