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順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判決誤載為87號之1)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107年5月6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查緝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涉犯二罪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原審雖漏論及此,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業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論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同時在場遭查獲之 林國正 所有,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以上開物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至友人住處並未查獲毒品,被告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配合至醫院戒除毒癮,本身亦想擺脫過去讓親友另眼看待,然戒除毒品所面對各方面之難處及壓力,並非一般人所能面對承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惡性已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重,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均無法矯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為本次犯行,然原審僅加重2月之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均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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