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 曾文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文貴 , 嗣變更 為趙子賢,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法院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規定參照)。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即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查曾○○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其法定繼承人並拋棄繼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 司繼字 第142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
依上說明,國產署中區分署自有以自己名義為曾○○之遺產被訴之資格。是上訴人於原審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雖上訴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分別將之誤載為:「被告:曾○○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上訴人即被告:曾○○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然國產署中區分署已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以當事人身份為訴訟行為,且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準備書狀亦已於當事人欄將對造當事人改列載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2頁),藉資糾正,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或適格要件欠缺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列當事人為被告曾○○,程序上於法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曾代曾○○清償積欠訴外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56萬6,3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56萬6,388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表示其於100年10月16日曾○○死亡前後,分別代曾○○向彰化一信清償之貸款本息金額各計為29萬8,861元、26萬7,527元,故有關其於曾○○生前所代償之29萬8,861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29萬8,86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 玆因 上訴人此項追加請求與原來請求之基礎均源於其為曾○○代償對彰化一信所負欠之借款債務,二者之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其債權能獲清償。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之利益顯屬同一,且其上開追加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弟曾○○(下稱曾○○)曾於83年間向彰化一信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經濟狀況不佳,多次請求上訴人先幫其代繳利息,嗣因無力負擔,遂委託上訴人自88年10月15日起,每月由上訴人之彰化一信中華分社帳戶代為扣繳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嗣曾○○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上訴人為其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委任契約當然消滅。然彰化一信仍要求上訴人續代曾○○還款,上訴人嗣並代曾○○全部清償積欠彰化一信之系爭借款債務,總計上訴人先後代曾○○償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6萬6,388元。
(二)上訴人於曾○○過世前,受曾○○委任而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為曾○○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合計29萬8,861元,則上訴人自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上訴人與曾○○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於曾○○生前為其代償29萬8,861元,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既為曾○○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29萬8,861元本息。
(三)上訴人於曾○○過世後,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仍續代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部分代償款項合計26萬7,5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利得26萬7,527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26萬7,527元本息)。
(四)綜上,上訴人確有代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先後償還彰化一信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6萬6,388元。因依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曾○○之遺產管理人)返還上訴人在曾○○生前代償之款項29萬8,861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在曾○○過世後所代償之款項26萬7,527元。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56萬6,388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受曾○○委任代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前曾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裁定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登報。嗣上訴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曾○○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出具陳述意見狀載明:「此外至今無其他債權人前來陳報債權……」。顯見上訴人於選任、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均未曾報明其對曾○○具有債權,亦稱沒有其他債權人。
且被上訴人經被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後,上訴人郵寄其擔任曾○○遺產管理人時之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其中並無任何上訴人對曾○○之債權資料,而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 陳明 其對被繼承人曾○○有任何之債權。足證上訴人於曾○○生前,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明知曾○○過世,被繼承人曾○○之所有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顯無須由自己財產清償曾○○之債務。
上訴人竟於曾○○死亡後,仍繼續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及清償本金餘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曾○○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明知曾○○之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並無任何清償遺債之義務,竟自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亦不得請求返還。是以倘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款項。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56萬6,38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曾○○為兄弟關係,曾○○曾於83年2月間向彰化一信借款30萬元。
(二)曾○○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曾○○、曾○○(均為曾○○之子女)、王○○(曾○○之配偶)及曾○○、曾○○、曾○○、曾○○、曾○○、曾○○、曾○○及上訴人曾文楷(此8人為曾○○之兄弟姊妹)共同於100年11月25日向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王○○併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子女曾○○、曾○○拋棄繼承權,經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事件予以受理,並於同年12月8日通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三)曾○○死亡後,上訴人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裁定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嗣後曾文楷具狀聲請法院改定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解除曾文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曾○○之遺產管理人。
(四)曾文楷於選任、改定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未曾報明其對曾○○具有債權。
(五)彰化一信於107年6月15日函覆原審表示上訴人有自其彰化一信中華分社帳戶匯償曾○○之貸款情事。
(六)上訴人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陸續自其在彰化一信中華分社帳戶之存款,扣款代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29萬8,861元;又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自其上開帳戶存款扣款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26萬7,527元,總計上訴人代曾○○清償之款項共56萬6,388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與曾○○為兄弟關係,伊於曾○○過世前後曾陸續代曾○○向彰化一信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6萬6,388元,被上訴人既為曾○○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返還系爭56萬6,388元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曾○○生前是否有委任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存在委任關係?並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8,861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⑵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7,52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曾○○生前是否有委任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存在委任關係?並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8,86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查上訴人為曾○○之胞兄,曾○○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彰化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曾○○生前曾於83年2月3日向彰化一信借用系爭借款30萬元,上訴人並先後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陸續自其在彰化一信中華分社帳戶之存款扣款代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56萬6,388元(上訴人歷次代曾○○還款之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曾○○過世前之100年9月29日止,上訴人代償之金額共計29萬8,861元;而自曾○○過世後之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上訴人代償之金額則共計為26萬7,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彰化一信亦曾函覆原審法院稱上訴人有自該社中華分社帳戶匯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紀錄無誤,並有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裁定、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一信107年6月15日彰一信合字第2758號函及108年1月25日彰一信合字第2125號函分別附具之各該放款繳息總表、曾○○之放款對帳單、上訴人存款帳戶對帳單及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03、128、129頁,本院卷第24-5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曾○○生前委任,始代其清償負欠彰化一信之系爭借款債務,故於曾○○死亡前,伊與曾○○間存有委任關係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倘若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而代向債權人為清償者,則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查證人即曾○○之配偶王○○已於原審到庭證述:
伊先生曾○○在外積欠不少債務,伊知道曾文楷(即本件上訴人)有幫他還錢。(問:是否知道你先生在彰化一信有貸款嗎?)他(按指曾○○)有說他沒有辦法還錢,他哥哥(按指上訴人曾文楷)也很樂意幫忙,他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這些錢,就請曾文楷幫忙。伊先生過世後,伊有收到中國信託、富邦、渣打等銀行之催繳通知,但沒有收到彰化一信,彰化一信是他哥哥幫忙處理,這部份伊比較不知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由此足以推認曾○○生前確曾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積欠彰化一信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委任其兄即上訴人代其清償該借款債務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曾○○委任而為之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即非全然無據,堪認上訴人與曾○○間確存有委任關係,而此項委任關係並已於曾○○死亡時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生前有委任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云云,即難憑信。
(3)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訴人曾被法院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嗣被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後,上訴人曾於該事件具狀載明並無其他債權人前來陳報債權,上訴人既未曾報明其對曾○○具有債權,且其所編製之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亦無對曾○○之任何債權資料,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陳明其對曾○○有何債權,足證上訴人與曾○○雙方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曾○○死亡後,上訴人曾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裁定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嗣後曾文楷具狀聲請法院改定遺產管理人,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解除上訴人曾文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同時選任被上訴人為曾○○之遺產管理人,且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並未曾報明對曾○○有何債權等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頁),固屬實在。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上訴人即使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對曾○○有債權存在,充其量祇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而已,尚難徒憑此情據以推論曾○○生前並未曾委任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情事。
是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曾○○生前既受曾○○委任而曾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為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29萬8,861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基於上開規定,請求曾○○如數償還,並加給其遲延利息。玆因曾○○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復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自有清償被繼承人曾○○此部分債務之責任。是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代償款項29萬8,861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又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償款項29萬8,861元本息,既為本院所憑採,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給付之請求,即無再為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7,52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查曾○○生前固曾委任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然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於曾○○死亡時已歸於消滅。但因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曾○○死亡後,仍繼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共代償26萬7,527元款項,且此部分債務於曾○○死亡後,原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繼承人曾○○之債權人彰化一信為償還。玆上訴人既已代為清償,致使此項債務因而消滅,則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付其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死亡後其所代償之此部分款項26萬7,527元本息,於法自亦屬有據,而為法之所許。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曾○○已過世,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並無清償曾○○遺債之義務,竟仍續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第三人清償,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業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訴人於曾○○過世後所以仍繼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乃係應彰化一信之要求,上訴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說明,自應認係屬第三人清償無誤,此與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及同條第3款所定係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等情形均有別。故被上訴人援引該等條款規定以為其不負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代償款項之義務云云,殊屬無據,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曾○○生前受其委任而為其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9萬8,861元,嗣曾○○死亡後,復繼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6萬7,527元,其得分別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部分代償款項,二者合計56萬6,388元等情,既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日期│代償金額│備註││││(新臺幣)││├──┼────────┼──────┼─────┤│001│88年10月15日│2,305元││├──┼────────┼──────┼─────┤│002│88年11月16日│2,382元││├──┼────────┼──────┼─────┤│003│88年12月21日│2,152元││├──┼────────┼──────┼─────┤│004│89年1月14日│2,382元││├──┼────────┼──────┼─────┤│005│89年2月14日│2,382元││├──┼────────┼──────┼─────┤│006│89年3月14日│2,229元││├──┼────────┼──────┼─────┤│007│89年4月14日│2,382元││├──┼────────┼──────┼─────┤│008│89年5月20日│2,305元││├──┼────────┼──────┼─────┤│009│89年6月20日│2,382元││├──┼────────┼──────┼─────┤│010│89年7月20日│2,305元││├──┼────────┼──────┼─────┤│011│89年8月21日│2,382元││├──┼────────┼──────┼─────┤│012│89年9月20日│2,382元││├──┼────────┼──────┼─────┤│013│89年10月20日│2,305元││├──┼────────┼──────┼─────┤│014│89年11月21日│2,382元││├──┼────────┼──────┼─────┤│015│89年12月20日│2,229元││├──┼────────┼──────┼─────┤│016│90年1月20日│2,382元││├──┼────────┼──────┼─────┤│017│90年2月20日│2,382元││├──┼────────┼──────┼─────┤│018│90年3月20日│2,152元││├──┼────────┼──────┼─────┤│019│90年4月20日│2,382元││├──┼────────┼──────┼─────┤│020│90年5月23日│2,536元││├──┼────────┼──────┼─────┤│021│90年6月26日│2,382元││├──┼────────┼──────┼─────┤│022│90年7月23日│2,305元││├──┼────────┼──────┼─────┤│023│90年8月23日│2,382元││├──┼────────┼──────┼─────┤│024│90年9月24日│2,382元││├──┼────────┼──────┼─────┤│025│90年10月23日│2,275元││├──┼────────┼──────┼─────┤│026│90年11月23日│2,319元││├──┼────────┼──────┼─────┤│027│90年12月24日│2,244元││├──┼────────┼──────┼─────┤│028│91年1月23日│2,319元││├──┼────────┼──────┼─────┤│029│91年2月25日│2,319元││├──┼────────┼──────┼─────┤│030│91年3月25日│2,094元││├──┼────────┼──────┼─────┤│031│91年4月23日│2,319元││├──┼────────┼──────┼─────┤│032│91年5月29日│2,244元││├──┼────────┼──────┼─────┤│033│91年7月1日│2,319元││├──┼────────┼──────┼─────┤│034│91年7月29日│2,244元││├──┼────────┼──────┼─────┤│035│91年8月29日│2,307元││├──┼────────┼──────┼─────┤│036│91年9月30日│2,268元││├──┼────────┼──────┼─────┤│037│91年10月29日│2,195元││├──┼────────┼──────┼─────┤│038│91年11月29日│2,268元││├──┼────────┼──────┼─────┤│039│91年12月30日│2,195元││├──┼────────┼──────┼─────┤│040│92年1月29日│2,268元││├──┼────────┼──────┼─────┤│041│92年3月3日│2,195元││├──┼────────┼──────┼─────┤│042│92年3月31日│2,121元││├──┼────────┼──────┼─────┤│043│92年4月29日│2,268元││├──┼────────┼──────┼─────┤│044│92年6月5日│2,707元││├──┼────────┼──────┼─────┤│045│92年7月7日│2,195元││├──┼────────┼──────┼─────┤│046│92年8月5日│2,268元││├──┼────────┼──────┼─────┤│047│92年9月5日│2,268元││├──┼────────┼──────┼─────┤│048│92年10月6日│2,195元││├──┼────────┼──────┼─────┤│049│92年11月5日│2,268元││├──┼────────┼──────┼─────┤│050│92年12月5日│2,195元││├──┼────────┼──────┼─────┤│051│93年1月5日│2,216元││├──┼────────┼──────┼─────┤│052│93年2月5日│2,191元││├──┼────────┼──────┼─────┤│053│93年3月5日│2,050元││├──┼────────┼──────┼─────┤│054│93年4月5日│2,191元││├──┼────────┼──────┼─────┤│055│93年5月5日│2,121元││├──┼────────┼──────┼─────┤│056│93年6月8日│2,403元││├──┼────────┼──────┼─────┤│057│93年7月8日│2,121元││├──┼────────┼──────┼─────┤│058│93年8月9日│2,191元││├──┼────────┼──────┼─────┤│059│93年9月8日│2,191元││├──┼────────┼──────┼─────┤│060│93年10月8日│2,121元││├──┼────────┼──────┼─────┤│061│93年11月8日│2,191元││├──┼────────┼──────┼─────┤│062│93年12月8日│2,121元││├──┼────────┼──────┼─────┤│063│94年1月10日│2,191元││├──┼────────┼──────┼─────┤│064│94年2月14日│2,201元││├──┼────────┼──────┼─────┤│065│94年5月9日│2,145元││├──┼────────┼──────┼─────┤│066│94年6月14日│2,646元││├──┼────────┼──────┼─────┤│067│94年6月14日│20,000元│部分清償│├──┼────────┼──────┼─────┤│068│94年7月14日│1,857元││├──┼────────┼──────┼─────┤│069│94年8月15日│1,920元││├──┼────────┼──────┼─────┤│070│94年9月14日│1,920元││├──┼────────┼──────┼─────┤│071│94年10月14日│1,877元││├──┼────────┼──────┼─────┤│072│94年11月14日│1,944元││├──┼────────┼──────┼─────┤│073│94年12月14日│1,881元││├──┼────────┼──────┼─────┤│074│95年1月16日│1,944元││├──┼────────┼──────┼─────┤│075│95年2月14日│1,944元││├──┼────────┼──────┼─────┤│076│95年3月14日│1,773元││├──┼────────┼──────┼─────┤│077│95年4月14日│1,968元││├──┼────────┼──────┼─────┤│078│95年5月15日│1,913元││├──┼────────┼──────┼─────┤│079│95年6月21日│2,228元││├──┼────────┼──────┼─────┤│080│95年7月21日│1,914元││├──┼────────┼──────┼─────┤│081│95年8月21日│1,967元││├──┼────────┼──────┼─────┤│082│95年9月21日│1,983元││├──┼────────┼──────┼─────┤│083│95年10月23日│1,920元││├──┼────────┼──────┼─────┤│084│95年11月21日│2,000元││├──┼────────┼──────┼─────┤│085│95年12月21日│1,935元││├──┼────────┼──────┼─────┤│086│96年1月22日│2,000元││├──┼────────┼──────┼─────┤│087│96年2月26日│2,000元││├──┼────────┼──────┼─────┤│088│96年3月21日│1,812元││├──┼────────┼──────┼─────┤│089│96年4月23日│1,427元││├──┼────────┼──────┼─────┤│090│96年5月21日│1,381元││├──┼────────┼──────┼─────┤│091│96年6月21日│1,427元││├──┼────────┼──────┼─────┤│092│96年7月23日│1,381元││├──┼────────┼──────┼─────┤│093│96年8月21日│1,429元││├──┼────────┼──────┼─────┤│094│96年9月21日│1,474元││├──┼────────┼──────┼─────┤│095│96年10月22日│1,427元││├──┼────────┼──────┼─────┤│096│96年11月21日│1,493元││├──┼────────┼──────┼─────┤│097│96年12月21日│1,445元││├──┼────────┼──────┼─────┤│098│97年1月21日│1,493元││├──┼────────┼──────┼─────┤│099│97年2月21日│1,494元││├──┼────────┼──────┼─────┤│100│97年3月21日│1,415元││├──┼────────┼──────┼─────┤│101│97年4月21日│1,512元││├──┼────────┼──────┼─────┤│102│97年5月21日│1,475元││├──┼────────┼──────┼─────┤│103│97年6月27日│1,819元││├──┼────────┼──────┼─────┤│104│97年7月29日│1,475元││├──┼────────┼──────┼─────┤│105│97年8月27日│1,527元││├──┼────────┼──────┼─────┤│106│97年9月30日│1,539元││├──┼────────┼──────┼─────┤│107│97年10月27日│1,487元││├──┼────────┼──────┼─────┤│108│97年11月27日│1,527元││├──┼────────┼──────┼─────┤│109│97年12月29日│1,460元││├──┼────────┼──────┼─────┤│110│98年2月2日│1,420元││├──┼────────┼──────┼─────┤│111│98年2月27日│1,363元││├──┼────────┼──────┼─────┤│112│98年3月27日│1,282元││├──┼────────┼──────┼─────┤│113│98年4月27日│1,261元││├──┼────────┼──────┼─────┤│114│98年5月27日│1,139元││├──┼────────┼──────┼─────┤│115│98年6月29日│1,253元││├──┼────────┼──────┼─────┤│116│98年7月29日│1,139元││├──┼────────┼──────┼─────┤│117│98年8月31日│1,177元││├──┼────────┼──────┼─────┤│118│98年9月29日│1,177元││├──┼────────┼──────┼─────┤│119│98年10月29日│1,139元││├──┼────────┼──────┼─────┤│120│98年11月30日│1,171元││├──┼────────┼──────┼─────┤│121│99年3月1日│1,121元││├──┼────────┼──────┼─────┤│122│99年3月29日│1,083元││├──┼────────┼──────┼─────┤│123│99年4月29日│1,158元││├──┼────────┼──────┼─────┤│124│99年5月31日│1,121元││├──┼────────┼──────┼─────┤│125│99年6月29日│1,158元││├──┼────────┼──────┼─────┤│126│99年7月29日│1,125元││├──┼────────┼──────┼─────┤│127│99年8月30日│1,172元││├──┼────────┼──────┼─────┤│128│99年9月29日│1,172元││├──┼────────┼──────┼─────┤│129│99年10月29日│1,139元││├──┼────────┼──────┼─────┤│130│99年11月29日│1,187元││├──┼────────┼──────┼─────┤│131│99年12月29日│1,148元││├──┼────────┼──────┼─────┤│132│100年1月31日│1,190元││├──┼────────┼──────┼─────┤│133│100年3月1日│1,160元││├──┼────────┼──────┼─────┤│134│100年3月29日│1,121元││├──┼────────┼──────┼─────┤│135│100年4月29日│1,205元││├──┼────────┼──────┼─────┤│136│100年5月30日│1,181元││├──┼────────┼──────┼─────┤│137│100年6月29日│1,220元││├──┼────────┼──────┼─────┤│138│100年6月29日│5,000元│部分清償│├──┼────────┼──────┼─────┤│139│100年7月29日│1,165元││├──┼────────┼──────┼─────┤│140│100年7月29日│5,000元│部分清償│├──┼────────┼──────┼─────┤│141│100年8月29日│1,195元││├──┼────────┼──────┼─────┤│142│100年8月29日│5,000元│部分清償│├──┼────────┼──────┼─────┤│143│100年9月29日│1,173元││├──┼────────┼──────┼─────┤│144│100年9月29日│5,000元│部分清償│├──┼────────┼──────┼─────┤│145│100年10月27日│1,039元││├──┼────────┼──────┼─────┤│146│100年10月27日│5,000元│部分清償│├──┼────────┼──────┼─────┤│147│100年10月31日│73元││├──┼────────┼──────┼─────┤│148│100年11月29日│1,128元││├──┼────────┼──────┼─────┤│149│100年11月29日│5,000元││├──┼────────┼──────┼─────┤│150│100年12月29日│1,071元││├──┼────────┼──────┼─────┤│151│100年12月29日│5,000元││├──┼────────┼──────┼─────┤│152│101年1月30日│1,084元││├──┼────────┼──────┼─────┤│153│101年2月2日│140元││├──┼────────┼──────┼─────┤│154│101年2月2日│5,000元││├──┼────────┼──────┼─────┤│155│101年2月29日│925元││├──┼────────┼──────┼─────┤│156│101年2月29日│5,000元││├──┼────────┼──────┼─────┤│157│101年3月29日│973元││├──┼────────┼──────┼─────┤│158│101年3月30日│34元││├──┼────────┼──────┼─────┤│159│101年3月30日│5,000元││├──┼────────┼──────┼─────┤│160│101年4月3日│131元││├──┼────────┼──────┼─────┤│161│101年4月3日│20,000元││├──┼────────┼──────┼─────┤│162│101年4月30日│779元││├──┼────────┼──────┼─────┤│163│101年5月4日│150元││├──┼────────┼──────┼─────┤│164│101年5月4日│210,000元││├──┼────────┴──────┼─────┤│合計│566,388元│││├───────────────┴─────┤││①88年10月15日至100年9月29日共29萬8,861元│││②100年10月27日至101年5月4日共26萬7,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