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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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有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有錦(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單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伊生活單純、智識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俾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述上情,均屬一般量刑事由,尚難憑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處。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資料,空言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實不足取。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錦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有錦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5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5日。
⒊③於10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
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5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有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H-1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