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建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上訴人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芳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如
涂淑蘋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廷彰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范世億,,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官網之局長介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42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約定、第21條第㈩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80,513元本息之判決。嗣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主張若認上開各請求權間非屬擇一關係,則本件應屬類似預備合併,其先位依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備位始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請求權基礎審理之排序為補充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簽訂「101年度臺中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建置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中「打設鋼板樁」之工項,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500公尺、每片單價為1544.57元,3個月為1期,分期計價。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進場施作該工項,至同月26日、施作367公尺(○○路Ok+360~Ok+540里程段)後,系爭工程即因地下管線未遷移以致工程無法進行、鋼板樁壁體變形量過大且因此造成安全島下陷、路面龜裂等情事而需停工,以致無法於原定之3個月內完成該路段之工程,而需展延工期,亦使上述367公尺已施作之鋼板樁延至103年2月7日始拔出,較原定1期3個月增加4期,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鋼板樁應給付上訴人共5期之費用。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1期之費用,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約定、第21條第㈩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附鋼板樁紀錄及計價表(下稱附表)所示增加之4期之鋼板樁費用及以該費用為準之以比例計價之必要費用共計6,880,513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給付尾款之翌日即28日起之遲延利息。又上開導致停工之情事,非訂約時所能預見,若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報酬給付,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同上數額之給付。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承攬報酬,時效期間為2年,是自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時起,歷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中斷時效,迄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工程固曾於102年8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然係針對系爭工項之施作數量自500公尺增加至1265公尺部分,而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無涉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80,513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實係行使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時效期間為1年,而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2日竣工、12月1日驗收合格,乃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請求,已逾1年時效。縱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合約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並未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計價」,且101年12月14日工程協調會亦未變更計價方式,上訴人所請求該367公尺鋼板樁費用,已包含於102年8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金額,且本件情形亦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之情形不合,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依約有主動探勘有礙本工程之相關管線埋設確實位置之義務,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管線而需遷移,展延工期衍生租金及管理費,尚非上訴人訂約時所不可預料,本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11月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計1,717萬元(含稅)。
2.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十一,工作項目:打設鋼板樁」,載明每公尺單價2542.10元,其中「鋼板樁(三個月)」、「單位:片」、「單價1544.57元」(見「原證5」)。
3.兩造簽約後,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8日開工、103年11月12日實際竣工、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見「原證4」)。
4.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4日日召開「101年度台中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建置工程協調會」。
5.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陸續進場施作○○路Ok+360~Ok+540里程段之鋼板樁工程,上開路段發生施工範圍地下管線未遷移障礙以致工程無法進行、土壤擠壓造成鋼板樁壁體變形量過大且因此造成安全島下陷、路面龜裂、地下水位過高及湧水現象而需停工等情事(詳細停工日期及原因如「原證6」)。
6.上開路段之鋼板樁埋設期間如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所載(自101年12月14日打設,至103年2月7日拔除)。
7.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2年8月20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定契約變更附約書(見「被證1、2」)。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時效,或民法第127條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時效是否已消滅?
2.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是否也因系爭工程曾辦變更設計而不得再請求?
3.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計1,717萬元。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十一,工作項目:打設鋼板樁」,載明每公尺單價2542.10元,其中「鋼板樁(三個月)」、「單位:片」、「單價1544.57元」。兩造簽約後,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8日開工、103年11月12日實際竣工、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就打設鋼板樁工項確實係以3個月為1期計價,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關於項次「壹、十一」所列「工作項目:打設鋼板樁」,其中工料名稱第一欄載有「鋼板樁(三個月)」,依系爭契約約定此工作項目應為「每三個月為一期」,分期計價,則其依約可請求5期價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差額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頁即載明「契約總價」17,1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一)項並就「履約標的及地點」約定為「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年度臺中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建置工程(詳如施工圖說所載範圍)」(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之圖說項目及施工範圍業已明確;又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零億壹仟柒佰壹拾柒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第(一)項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則勾選「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而未勾選其餘兩選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又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二)項並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暨系爭契約第4條第(二)、(三)項明定「(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正反面),則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內容文字敘述,已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總價承攬契約,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總價已明,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超逾一定比例時,僅涉及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之另一問題,無從解為分期計價之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主張管線未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等履約爭議,亦經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詳后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打設鋼板樁工項之計價方式係以3個月為1期分期計價一節,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3.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芳伶之配偶陳○鑫固於原審證述:單價分析表記載「鋼板樁(三個月)」的意思是,每打一次鋼板樁,如果於三個月內拔出,就是算這次的單價錢,如果超過三個月拔出,承包商就可以申請第二次費用。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數量量化原則及法條,該契約上有括弧三個月,則承包商如果超過三個月才拔樁,就可以申請第二次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正反面),無非因其與上訴人利益一致,片面就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惟其證述內容與前段所揭系爭契約條款顯不相符,允無可採。又觀諸公共工程契約附具單價分析表,應係避免工程款之預算編列毫無準據,然在契約價金總額約定已明之情形,當不得擷取單價分析表之部分文字,遽然解為當事人另有價金給付之約定。則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陳○吉證述:「在工程上是150工作天,前30天是基本工作,真正的施工期是三個月,最後一個月是驗收,所以才會有(三個月)的文字出現,設計的原意這三個月就是指三個月施工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固可顯示設計監造單位當時有考量施工期間長短之花費而推估單價分析表數額,然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明定之價金給付方式,仍屬二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差額,自仍應符合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約定,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關於打設鋼板樁工項之記載,並非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三個月)」之文字記載,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5、6款約定、第21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必要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遇管線遷移障礙、鋼板樁壁體變形過大、路面龜裂致系爭工程停工,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5、6款、第21條第(十)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且未罹於時效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5、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第21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5、6款、第21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請求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固非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承攬報酬以外,兩造另行約定上訴人因上開款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系爭契約第4條標題係就「契約價金之調整」而為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頁),性質上仍為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履約而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尚屬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1條約定意旨觀之,該等費用之產生原因,屬非可歸責於廠商,若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責令廠商自行負擔,無異加重廠商之責任,而特設有由機關負擔之約定,可見該費用應非損害賠償性質,尚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一節,洵非有據。觀諸上訴人申請停工、復工之函文內容,足見其早已知悉停工原因;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2日竣工,103年12月1日驗收合格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有該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則自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起算時效,應認迄至105年11月30日2年時效始屆滿,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5頁),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2頁),即因上訴人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6年1月4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頁起訴狀收件章戳),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2.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4日進場施作鋼板樁工程,嗣因管線未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過大路面龜裂等原因停工,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 陳明 先後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7日至102年9月4日、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7日停工之事實,復有上訴人申請停工、被上訴人准許停工之函文、停工原因摘要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原審卷二第33頁)。惟查,上開停工要求均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停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之事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與上開約定要件已屬有間。再者,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5、6款、第21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增加之必要費用,然僅泛言「上訴人實際向他人租用鋼板樁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2月7日,依契約單價分析表3個月計價一期」,及提出自行計算如附表所示「鋼板樁紀錄及計價表」為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需實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之具體數額為何,尚難逕採。況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線未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等履約爭議,亦經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詳后述),上訴人自難再執此主張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5、6款、第21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必要費用,亦屬無憑。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1.查兩造簽約後,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8日開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陸續進場施作○○路Ok+360~Ok+540里程段之鋼板樁工程,上開路段發生施工範圍地下管線未遷移障礙以致工程無法進行、土壤擠壓造成鋼板樁壁體變形量過大且因此造成安全島下陷、路面龜裂、地下水位過高及湧水現象而需停工等情事,上開路段之鋼板樁埋設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打設,至103年2月7日拔除,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工日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268頁)。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先後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7日至102年9月4日、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7日停工等情,亦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1年11月8日,約定工期為150天(見原審卷一第6頁),惟在開工後未久,兩造即在101年12月14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觀諸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與會單位意見」,由設計監造之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席人員陳○吉技師提議:「有關鋼板樁部分,…依施工區域數量追加。至於鋼板樁租金部分,將依實際租用天數,予以結算計價。…有關AC部分…」,足知系爭工程協調會召開當時,已因施工區域、所須工期衍生爭議,因而有召開工程協調會之必要。再由上訴人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原審卷一第39至268頁),顯示於101年12月3日開挖土方,累計完成數量187.20㎥,嗣後在工程協調期間,乃至上訴人申請停工、復工之101年12月3日至102年4月25日期間,土方開挖數量並未增加(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而上訴人102年1月2日函文申請停工原因載明:「本工程施工開挖中,發現工程位置之既有中華電信與台灣電力公司、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加強埋設暗管管線未遷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足見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開會當時,上訴人早已進場開挖而發現管線未遷移,且明知鋼板樁打拔範圍、施工工期、AC數量均將受影響。
2.且查,證人即上訴人主任技師陳○翰證稱:當初因為鋼板樁數量不足而開工程協調會,後來102年4月份鋼板樁倒塌,有針對數量不足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針對數量不足超過500米部分,上訴人請求增加數量765米,工程數量計算書詳列計算式,0000000.5元是以1265米(500米+765米)乘以單價2542.1,該計算式49.5*2是倒塌的路段,40*2南簡中排深度不足,單價就依契約書單價2542.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陳○鑫證稱:辦理變更設計當時鋼板樁打入期間已超過三個月,當時我有反應此部分也要一起處理,但是水利局說這會涉及圖利廠商,所以關於這部分要我另外去法院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水利工程科科長柯○川則證述:箱涵的施工因為兩邊都要打設鋼板樁,所以單純用進行米來計算就是箱涵長度乘以二,便會得出1080米的數據,不過依施工經驗並不會將1080米一次打設,一般是箱涵長度20米為一個單元,所需的鋼板樁40米(20*2),每單元施作完可將鋼板樁打拔後供下一個單元施作;原本的500米有考量分段施作,所以不辦理變更設計的話就照原合約以500米三個月一期來計價。廠商標到時表示500米是不夠的,期間三個月也有爭議,101年12月14日會議,廠商堅持以三個月計算,後來經過協調後有達成共識才會辦理變更設計,由原本的500米變更為1265米,且將原合約上單價分析表「鋼板樁(三個月)」其中(三個月)這幾個字在變更設計議約書裡的「打設鋼板樁」這個工項拿掉,而且備註欄寫上「含租金、運費、打拔」。針對上訴人表示數量不足,水利局回應可以同意數量部分按照實際需求計算,但是如果要辦變更設計那麼三個月一期的部分要拿掉,最後是有共識的,所以才完成變更設計;工程於103年12月完工,到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沒有向水利局爭執三個月的問題,我們已經將三個月文字刪除,又加註含租金、打拔、運費,所以就不再以三個月計算一期,也就是只計算一次租金;因為已經辦理變更設計,而且是依照雙方的共識,不管是之前的500米或是後續新增的765米,總長就是1265米,就依照變更設計後的議約書單價2542.1元來計價給廠商,這是已經不計三個月為一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陳○吉並證述:設計的原意是500片,每片1544.57元(決標後金額),上網決標前一天晚上,有廠商打電話問該單位到底是米還是片,我們才發現誤植,應該以片計價,但是單價分析表以米計價,當時水利局已下班,隔天我們向水利局反應,他們已經開標;兩造簽約時,招標成立已成為事實,我們向水利局及廠商解釋招標文件上的單位錯誤,應該是每片不是每米,但是兩方都沒有接受,三個月部分我們也解釋就是照設計原意工期150天,真正施工期只有三個月,結果衍生廠商要求3個月計價一次,水利局則表示租金只能給付一次,不是每三個月計價,後來就是開會協調,辦理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備註欄寫明含租金、打拔、運費;一般的變更設計議定書,不會在備註欄寫這些東西,我們的認知是因為後面優於前面,所以才會在備註欄加註含租金,意思就是租金一次給,不再算期間為幾個月;上訴人結算的單位是米計算,原設計是以片來計算,後來是以米計算,是我們設計錯誤,但經我們解釋了,雙方仍不能接受,最後合約單位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十一最後一欄載明「每M單價計」,是以米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兩造召開101年12年14日工程協調會前,上訴人已在現場開挖,因而主張有原設計數量不足情事,並執「單價分析表」有關「鋼板樁(三個月)」之文字,主張應增加鋼板樁數量、且應每三個計價一次等情,之後經協調後有達成共識才辦理變更設計。而會議紀錄「六、結論」所載:「1.有關鋼板樁部分,…依施工區域數量追加。至於鋼板樁租金部分,依實際租用天數予以結算計價。2.本案AC部分,由顧問公司予以詳實計算,若是有數量不足將予以變更辦理。3.另開挖寬度是否影響其他數量計算,亦請顧問公司提出說明」(見原審卷二第53頁正反面),無非再將該會議紀錄「五、與會單位意見」中,關於設計監造之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席人員陳○吉提議內容重新記載(上開結論1、2部分),另據證人陳○鑫證述:伊先簽名,後作結論,簽名前不知主辦人員最後會發文的會議結論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且會議記錄亦未就所需數量加以計算,是否有數量不足情形而需辦理變更設計,尚待顧問公司評估說明,可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
六、結論」,並非兩造就解決方案或計價方式已有合意。
3.又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2年8月20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定契約變更附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變更附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5頁)。則兩造辦理變更設計係解決何事,自應綜合系爭契約內容、當時已存在之爭議、變更設計資料以為判斷。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概要說明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第5項:變更項目:打設鋼板樁,增加765M;變更緣由:原設計鋼板樁打拔長度不足。第6項:變更項目:設置水平支撐546M;變更緣由:鋼板樁發生傾斜,增設水平支撐。第7項:變更項目:修復中央分隔島49.5M;變更緣由:鋼板樁發生傾斜,導致中央分隔島下陷」,已明確記載該次變更設計緣由包括原設計鋼板樁打拔長度不足、鋼板樁發生傾斜、中央分隔島下陷等情事,顯見該次變更設計並非僅為處理原設計鋼板樁打拔長度不足之問題。而兩造當時早已就「鋼板樁(三個月)」各自解讀,已如前述,嗣102年4月又發生鋼板樁壁體變形,上訴人申請不計工期及停工(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參以兩造最初關於數量爭議係因開挖後發現現場管線未遷移而起。另依證人陳○吉證述:每片鋼板樁為40公分、每2.5片鋼板樁長度一米;依照廠商提出的施工計劃書,第十一項打設鋼板樁的時間是從第40天開始做,預定80天就結束,所以依照上訴人自己的施工預定進度表本來就應該在三個月完成,所以原來的設計除了單位的問題外,並沒有數量不足的問題,也就是如果單位正確,那麼500片的數量是足夠的,實際上宇○工程顧問公司尚有承包水利局○○○○路的雨水下水道工程設計,也是以相同的概念來設計,數量也是500片,該工程的施工廠商都完工了,從來沒有因為數量不足而產生爭議,工程慣例上就是這樣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上訴人並自陳「鋼板樁500片是200米」(見原審卷二第96頁),其所提附表亦記載「每M的片數」為「2.5片」(見原審卷一第5頁),堪認若非上訴人履約過程中發現上開管線未遷移、暨有鋼板樁壁體變形、安全島(中央分隔島)下陷等情形,系爭工程原得採取分段施工、重複使用鋼板樁方式,使用鋼板樁「500片」即「200米」逐段施工,即為已足。則於上開管線未遷移、暨有鋼板樁壁體變形等履約爭議發生後,上訴人為求捍衛自身權益,向被上訴人爭取「增加數量」,被上訴人表明刪除單價分析表之『三個月』內容,變更設計備註欄註明「含租金、運費、打拔」,又使契約數量增為1265米,並增加金額為3,215,756.5元(見原審卷二第142頁),且依上開變更設計概要說明內容所載,兩造已將原設計鋼板樁打拔長度不足、鋼板樁發生傾斜、中央分隔島下陷等情事列入變更緣由予以考量,應認其用意確在一併解決關於管線未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等停工原因所衍生費用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僅解決數量不足云云,尚無可採。
4.據上以觀,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管線而需遷移,或發生鋼板樁壁體變形等停工原因,惟兩造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以為因應,應認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在兩造簽訂契約變更附約書時,就上開管線未遷移、暨有鋼板樁壁體變形、中央分隔島下陷等履約爭議已列入變更緣由予以考量,即難謂非簽訂契約變更附約書當時所得預料。系爭工程縱於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7日停工,惟所增工期並非甚長,且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24,179,78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其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十)項第5、6款約定、第21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暨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80,513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