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春明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03、4495、4768、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春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1年10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1年10月(原判決附表編號3)、2年(原判決附表編號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1枚)1支,屬供原判決附表編號
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含SIM卡1枚)1支,則屬供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至有關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之罪而均構成累犯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甫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旋於107年5、6月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犯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認有必要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呂芊芊芮耀聰陳順吉 ,警方亦因而查獲彼等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107年7月23日警詢時,供出陳順吉(綽號「不
吉」)、芮耀聰(綽號「鳥仔」)、呂芊芊即是其毒品來源(偵字第4103號卷第17頁),並於107年7月27日警詢時指述其向陳順吉、芮耀聰、呂芊芊購買毒品之時、地及具體過程(本院卷第92至100頁)。然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芊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7年6月20日、21日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業據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在卷(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29號,見偵字第4103號卷第25頁),且呂芊芊所涉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係在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所為,自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至陳順吉、芮耀聰雖於被告上開供述後,經警循線查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5770號、10
8年度偵字第522號起訴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然觀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陳順吉、芮耀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分別於107年7月上旬、107年7月中旬、107年7月19日,均係於本案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所為,亦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何關連。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供述,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又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為販賣牟利,助長毒品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價金非鉅,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主張其尚須照顧高齡母親經濟壓力沈重一節,已經原審審酌,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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