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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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霈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霈宇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中午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往潭子區方向行駛; 楊龍震 於100年7月2日中午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PZY一388號)重機車,○○○區○○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雙方途○○○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超車細故發生糾紛,迨謝霈宇繼續行駛至北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正等候紅燈變換綠燈時,楊龍震自後追上謝霈宇,且與之理論,雙方當場暴發口角,楊龍震要謝霈宇進入北屯路240巷內講,且拿U型鎖不斷吆喝,謝霈宇即在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該交岔路口,對楊龍震以比中指方式,公然侮辱楊龍震。俟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謝霈宇即往東山路方向疾駛離去,楊龍震不甘受辱,自後追趕○○○區○○路○○○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不斷吆喝「去旁邊講」外,並對謝霈宇丟擲U型鎖及磚頭,使謝霈宇因而心生畏懼(楊龍震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嗣謝霈宇向警方報案,由警方調閱上述交岔路口監視器攝錄之錄影帶,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霈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霈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龍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謝霈宇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