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謝霈宇 (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中午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往潭子區方向行駛;楊龍震於100年7月2日中午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PZY一388號)重機車,○○○區○○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
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雙方途○○○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超車細故發生糾紛,迨謝霈宇繼續行駛至北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正等候紅燈變換綠燈時,楊龍震自後追上謝霈宇,且與之理論,雙方當場暴發口角,楊龍震要謝霈宇進入北屯路240巷內講,且拿U型鎖不斷吆喝,謝霈宇即在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該交岔路口,對楊龍震以比中指方式,污辱楊龍震。俟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謝霈宇即往東山路方向疾駛離去,楊龍震不甘受辱,自後追趕○○○區○○路○○○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不斷吆喝「去旁邊講」外,並對謝霈宇丟擲U型鎖及磚頭,以此加害謝霈宇之生命、身體之事,使謝霈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謝霈宇向警方報案,由警方調閱上述交岔路口監視器攝錄之錄影帶,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霈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磚頭、U型鎖照片共4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0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