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駿與甲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能預見性行為過程中,如動作過於急躁猛烈,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302室租屋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因急於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動作急躁,且因其抬起甲女雙腳,造成角度太大,且用力過於猛烈,致甲女受有陰道大撕裂傷併大量出血,貧血及瀕臨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琮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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