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源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助字第222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9年3月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8月19日猶故意犯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
9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
100年10月4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其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接近,且均為相似之欺瞞他人之犯罪型態(前者為偽刻印章製作偽造之免收統一發票收據而向他人行使詐術,後者則謊稱為物品所有人而向他人施行詐術),顯見本件受刑人林建源之法治觀念薄弱,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益,且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有較強之違法意識,對其逕予宣告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本件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林建源撤銷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