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吳聲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32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雄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2年
1月7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聲雄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聲雄經傳並未到庭,詢據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A04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