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告甲○○
天○○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天○○無罪。
事實
一、戊○○係屏東縣第17屆第15選區(係山地原住民選區,以下簡稱為第1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僅有一席,戊○○於民國98年6月間即表態參選,於同年10月6日登記參選,為求順利當選,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以達「綁樁」之目的,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與巳○○同往屏東縣○○鄉○○
村○○路○○○號,以聘請壬○○(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婦女組主任之名義,欲交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現金予壬○○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惟未遇壬○○,戊○○乃基於與巳○○共同行賄壬○○之犯意聯絡,將5千元現金交予巳○○,要巳○○轉交予壬○○,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16時許,在同村八瑤路82號住處,將該5千元現金交予壬○○,並告知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戊○○,更要求壬○○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戊○○,壬○○表示支持戊○○,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後,戊○○與丑○○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在同村八瑤路89號丑○○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以幹部工作費及請壬○○幫忙拉票為由,續將1千元經由不知情之洪 劉愛珠 轉交予丑○○,由丑○○交予壬○○收受,壬○○允之並收受以上共6千元現金。
㈡於98年9月間某日,戊○○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以聘請巳○○(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巳○○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惟巳○○婉拒會長職務,推薦丑○○擔任,僅允諾當活動組幹部,並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戊○○與丑○○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在丑○○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續將1千元經由不知情之 洪劉愛珠 轉交予丑○○,由丑○○以出席費為由交予巳○○收受,巳○○允之並收受以上共6千元現金。㈢於98年9月間某日,戊○○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以聘請丑○○(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丑○○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丑○○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在丑○○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以加油錢為由,續將1千元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予丑○○收受共6千元現金。
㈣於98年9月底某日,戊○○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丑○○住處前,以聘請丙○○(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幹部(執行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丙○○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戊○○,丙○○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戊○○與丑○○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在丑○○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續將1千元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予丑○○,由丑○○以加油費為由交予丙○○收受,丙○○允之並收受以上共
6千元現金。㈤於98年9月15日19時許,戊○○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丑○○住處,以聘請甲○○(起訴書誤載為 黃光星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副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甲○○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甲○○收受後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又與丑○○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在丑○○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續將1千元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予丑○○,由丑○○以加油費為由交予甲○○收受,甲○○允之並收受以上共6千元現金。
㈥於98年10月初某日21時許,戊○○在上揭丑○○住處前,以
聘請未○○(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總幹事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未○○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戊○○,惟未○○婉拒總幹事之職務,卻仍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㈦於98年9月間某日,戊○○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以聘請午○○(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助選員(樁腳)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午○○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惟午○○以其承包核三廠工作太忙為由,予以婉拒助選員之職務,卻仍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㈧於98年10月初某日,戊○○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丑○○住處,以聘請癸○○(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總務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癸○○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投票支持戊○○,惟癸○○以其在滿州國中當廚工,須負責夜間輔導學生之晚餐為由,婉拒總務之職務,卻仍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㈨於98年9月底某日及10月初某日,戊○○兩度至屏東縣○○
鄉○○村○○路○○號,以聘請辛○○(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 大梅 後援會會長之名義,於第二次拜訪時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辛○○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辛○○收受該3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㈩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戊○○至屏東縣○○鄉○○村
○○路 邵映雪 住處,以聘任庚○○(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大梅後援會總幹事之名義,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庚○○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庚○○收受該3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戊○○至屏東縣○○鄉○○村
○○路○○○號,以聘請寅○○(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牡丹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寅○○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戊○○,寅○○收受該3千元現金,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8年9月間某日,戊○○至屏東縣○○鄉○○村○○路69
之1號,以聘請亥○○(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東源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亥○○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亥○○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8年9月底某日,戊○○至屏東縣○○鄉○○村○○路11
之3號,以聘請地○○(天○○之兄,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長樂村後援會幹部(副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地○○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地○○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8年11月5日,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以聘請酉○○(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 旭海 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酉○○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酉○○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8年10月初某日,戊○○至屏東縣○○鄉○○村○○路65
之1號,以聘請己○○(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牡丹村後援會總務之名義,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己○○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己○○收受該3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戊○○行賄而交付之金額(標示已扣案部分)。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壬○○、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分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3號卷,以下稱選他卷,第100-102、105-107、110-112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此部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嗣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前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則前開證人依法定人證調查程序所得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戊○○對於具對向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壬○○等人於警局或調查站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明確稱:「收到巳○○及丑○○買選票的現金」、「是向我買本屆縣議員候選人戊○○的選票」(見警卷第114頁),於本院卻稱:「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樣講」(見本院卷第154頁);丑○○於警詢稱:「有拿戊○○給的5千元活動費及其夫人轉交之1千元加油費用」(見警卷第21頁),然於本院稱:「5千元是工作人員工作費,沒有拿1千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未○○於警詢供稱:「有收到候選人戊○○向我買票的錢5千元」(見警卷第46頁),於本院改稱:「是工作津貼」(見本院卷第13
2頁);午○○於警詢陳稱:「5千元應該是要向我買票的賄選款項」(見警卷第107頁),於審理時改稱:「是工作人員跑路費,用來拉票」(見本院卷第135頁),即均屬與審判中不符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對共同被告甲○○之詰問(本院卷第257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共同被告在警詢或調查處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上開共同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其於警員或調查員詢問時自白之任意性,尚不致有因事後串謀或受外力干擾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壬○○、丑○○、甲○○、未○○、午○○於警詢或調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對向共犯另於警詢或調查站、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戊○○交付金錢之用途供述相同或類似部分,其中巳○○均稱:「戊○○給的5千元是幹部工作津貼」、「丑○○給的1千元是幹部出席費」;丙○○均稱:「5千元是加油費」;癸○○則稱:「5千元是幫戊○○拉票用」;辛○○均稱:「是油電費」;庚○○稱:「是助選活動費(警詢時所稱)、津貼(審理中講法)」;寅○○稱:「是助選的活動費、油費(調訊時所稱)、交通費(審理時所稱)」;亥○○則稱:「是作為後援會成立的工作費」;地○○均稱:「是工作費用」;酉○○稱:「是成立後援會買東西的費用(警詢所稱)、後援會所需經費及其工作津貼(審理時所稱)」;己○○則稱:「是開會加油及茶費(警詢時所稱)、油錢及跑路費(審理時所稱)」,則渠等於警詢或調訊時之供述並無與審判中明顯不符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均得為彈劾證據。
四、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對向共犯壬○○、巳○○、丑○○、丙○○、甲○○、未○○、午○○、癸○○、辛○○、庚○○、寅○○、亥○○、地○○、酉○○、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甲○○、天○○於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受訊問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洵已足保障被告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壬○○等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略可分為三類:⑴於有令狀搜索時,對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之扣押、或對搜索票未載之本案或另案應扣押物之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⑵於無令狀搜索時之扣押(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所得證據之扣押)、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⑶非因搜索而來之獨立扣押。其中第⑶獨立於搜索外之扣押,唯有法官及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實施,司法警察(官)僅為執行機關,又因刑事訴訟法未對扣押處分規定為要式行為,法官或檢察官自得兼衡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諭知司法警察執行。查本案扣案現金7萬元中,其中除由巳○○、壬○○、丑○○於98年11月10日分別自行提出1千元、6千元、5千元、甲○○於同年月11日提出1千元、酉○○於12日提出4千元予警方扣押外(分見警卷第81、119、31、
40、185頁),其餘部分現金之扣押,業經證人即里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戌○○證稱:均由戊○○代墊,係因當時主任檢察官指揮偵辦,有告知我們要就賄選金額為查扣,但有些人稱因加油、誤餐等,將所收之錢花光了,無法提供該金額為扣押,所以我們詢問戊○○可否借錢給這些人,戊○○同意後,而於98年11月16日製作扣押筆錄,並告知各該款項係戊○○借給他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見查扣之7萬元現金,係警員承檢察官之命而為扣押,該扣押程序並無違法。再者,扣案現金,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從扣押日期即可區分何者為收受現金之人所提出,何者為戊○○所代墊,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經員警合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扣案現金之證據能力,顯有所誤。
六、被告甲○○、天○○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具傳聞證具性質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曾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分別自戊○○、丑○○處各收受5千元、1千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係工作費用,由他們自行處理,而非賄款云云;被告甲○○辯稱:所收到的6千元是工作費,伊用於買礦泉水、米酒、高粱酒等至後援會,不是買票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為屏東縣第17屆第15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而甲○○、壬○○、巳○○、丑○○、丙○○、未○○、午○○、癸○○、辛○○、庚○○、寅○○、亥○○、地○○、酉○○、己○○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分見選他卷第28、33、34、36、201、202、271至273、275至
277、279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0991701576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71至18
7頁)、9月2日屏選一字第0991701623號函及所附該選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由共同被告巳○○、丑○○交付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如該編號所示金額,業據被告戊○○與各編號收受者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除附表編號11寅○○部分,經寅○○於本院結證稱係收到3千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與被告戊○○所述5千元雖有所出入,然僅係金額之不同,就交付及收取金錢部分,供述相符,本院認因被告戊○○於該時期有交付多人之情形,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應較寅○○為高,是應以寅○○所述3千元為可採外,其餘部分均與各該收受者所述金額,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各村後援會人員名冊(見警卷第225至236頁)、扣押筆錄可佐(分見警卷第31、40、51、63、81、86、101、108、119、126、
136、147、165、173、185、189、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巳○○及丑○○向我買選票的現金,是買縣議員候選人戊○○的選票。巳○○部分,是在98年9月20幾號(詳細正確時間不詳)下午14時30分至16時左右到巳○○家裡客廳內,問他有什麼事情找我,他就抓我的手,將現金折疊起來放在我的手掌心內,當面對我說:拜託我將本屆縣議員選票投給戊○○並且要我幫忙拉票,我回到家裡才將錢打開來看,才知道他拿給我的錢是5千元。丑○○則是在98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左右,在他家開完候選人戊○○的幹部會議後,拉著我的手將現金折起來放在我手掌心內,說是幹部工作費且要我幫忙拉票,當場將錢打開,才知是1千元,我已將所收6千元主動交給警方查扣(見警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
繼而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下旬某日,巳○○有在他住處拿了5千元給我,是戊○○給他,再轉交給我的。那時戊○○還沒有登記,但有表明說要出來競選,巳○○拜託我幫戊○○拉票,並投票給戊○○。而丑○○於98年10月某日在他住處拿1千元給我,說是幹部工作費,我有擔任婦女後援會的會長,巳○○及丑○○給我的錢是戊○○給他們,再轉交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05、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巳○○、丑○○給我錢時,就是拜託我幫忙拉票,當時戊○○透過巳○○、丑○○給我錢,是在請我擔任婦女會會長之前,且沒有告訴我這筆錢是擔任婦女會會長所給的酬勞,而我在警察局的警詢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是正確的,巳○○拿錢給我時,他是告訴我幫被告戊○○拉票,有叫我要投給被告戊○○,收到的5千元、1千元用途並無區別,他們給錢時,都沒有講甚麼話,只是叫我支持戊○○。我除了開2次會外,都沒有幫忙拜票、拉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核與巳○○、丑○○分別證述有各交付壬○○5千元、1千元之情節相符,綜觀壬○○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戊○○請巳○○、丑○○交付上開5千元、1千元時,係尋求壬○○之支持並幫忙拉票,時間是在請壬○○擔任分水嶺後援會婦女組會長前,且非擔任該項職務之報酬,則交付該6千元時自無工作費用或津貼可言,故其目的顯係為買票固樁而交付,足堪認定。雖證人巳○○於本院證稱有告知壬○○是幹部津貼(見本院卷第255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結證所稱:該5千元是戊○○要伊交給壬○○的,並請壬○○幫忙,是在召開幹部會議前(見選他卷第101頁)一節有所出入,亦與壬○○所述並未告知是幹部津貼等情不符,巳○○上開所述有告知壬○○是幹部津貼一節,應為迴護被告戊○○並卸脫刑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戊○○辯稱該6千元是工作津貼,壬○○的工作內容是幫忙拉票,因此而支出的加油費等,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就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巳○○雖於審理中證稱:戊○○有拿5千元工作津貼給我,用途是我們去拜訪的油費,還有損失時間的津貼,是戊○○第一次找我時要找我擔任會長,就拿給我的,那天我是喝酒醉,而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很緊張、害怕,後來我回去想想,他有拿5千元給我,所以我第
3次警詢就說有。這5千元是工作津貼,就我的認知是公務員不可以擔任會長,所以我拒絕擔任會長,但我還是有擔任後援會幹部;繼而於本院訊問時稱:(審判長問:98年11月10日接受警詢時,既然記得有出席幹部會議,就表示記得有擔任幹部,怎麼還說因為公務員身分所以不能收5千元?)可能是本人認知的錯誤,就是什麼是不能擔任,什麼是可以擔任的,那時候我被偵訊時真的很緊張,可能是怕會影響工作,我是因為怕影響工作而不講出來的。(審判長問:為何偵訊時說因為他給你錢那天你有喝酒,所以一直記不起來?)錢的事情是喝酒忘記了,被告戊○○第一次找我時我是喝酒醉,我說不要擔任會長,工作津貼也不要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時係先稱:戊○○要拿5千元給我,要我答應他做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會長,但我以公務人員身分為由,沒有答應他,也沒有收取金額(見警卷第71頁),繼而改稱:我回想起來我有於98年9月底在我家收取縣議員候選人戊○○所交付之現金5千元,是作為他請我擔任後援會幹部之津貼。前2次警詢筆錄中否認有收取戊○○5千元,是因為當時我有喝酒,真的忘記了,經警方約談後,我回家才回想起來,當時有收取戊○○5千元(見警卷第79、80頁)。觀之巳○○前後關於收受5千元之供述,先稱因酒醉所以不記得,繼而改稱:第一次警詢很緊張、害怕,怕會影響工作而不講出來,則究竟是忘記還是選擇不據實以告,已然存疑,且證人巳○○之證詞亦與被告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總幹事申○○所證:「如果不願擔任幹部,我們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不符。況巳○○亦證稱:戊○○第1次找我時,我說不要擔任會長,工作津貼也不要拿,且除推薦丑○○任會長外,未幫忙找其他幹部成員(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另其於審理中稱丑○○給的1千元是幹部出席費,並補充說明就是開會的油料補助,是參加會議時就拿,嗣又改稱是幫忙拉票、輔選的工作費等語,然觀諸其前後所述,出席費係因內部幹部開會所得,而輔選工作費則係拉票、拜票等,係向外接觸選民,二者有別,且自始於警詢時所述出席費者,亦與丑○○所述是加油費用有所差別,足認丑○○交付該1千元時並無說明用途。綜上,則其自被告戊○○處收受6千元,堪認為買票固樁之代價。而被告戊○○對於給巳○○錢之用途,於偵查中辯稱:是希望他幫我買煙、買檳榔,幫我推銷戊○○(見選他卷第189頁),於審判中則稱:請他幫我找成立後援會的幹部,我僱用他一個多月,5千元包括工錢、油錢與餐旅的錢,他需要跟我呈報工作成果(見本院卷第122頁),先後所述目的、用途不同,亦與巳○○所述用途有所出入,是被告戊○○所辯,不值採信。
四、就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證人丑○○對其於前開時地,收受
6千元之賄賂而答應投票予被告戊○○一節,業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有調查及偵訊筆錄可憑(見選他卷第112頁),雖其於審理中改稱:戊○○來找我擔任分水嶺後援會會長時,有給我5千元,說是工作人員的工作費,因山地地區幅員遼闊,就分配在油費,還有購買自己要吃、喝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亦明白證稱:知道警詢、偵查時係因涉嫌賣票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偵訊時有說過我認罪,我知道錯了等語,並對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既證稱5千元是工作費,為何於偵訊中要說認罪時,沉默不答,則核其前後供述,除未具體 陳明 所工作之活動內容,且與戊○○先後所述用途:給5千元係希望他幫我買煙、買檳榔,幫我推銷戊○○(見選他卷第189頁),目的是他擔任會長的時候幫我成立後援會的工作,幫我找幹部、找成立後援會的地方,包括開會路途的車資(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亦有所不同。另戊○○於開完幹部會議後,委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將
7千元交付丑○○,其中2千元是當日購買會議的米粉、燒酒雞,另5千元則是給出席幹部的加油費用,當日出席幹部有丑○○、丙○○、癸○○、壬○○、巳○○5人,業據證人洪劉愛珠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7、218頁),而證人壬○○、巳○○、甲○○、丙○○均證稱有拿到1千元,其餘分水嶺後援會幹部未○○、午○○、癸○○則均證稱未收到1千元,則給予上開4人各1千元後所餘1千元,應係丑○○所取得,且此亦經丑○○於警詢所是認,丑○○於本院既稱:是因我們這個地區幅員特別遼闊,所以再加1千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同為幹部之未○○、午○○、癸○○3人亦應為相同待遇,然其3人卻未收受該1千元,況丑○○於警詢時係供稱:我都走路去拜票,都附近幾公尺而已(見警卷第21頁背面),是其於審理中所述該地區特別遼闊再加1千元者,不值採信。綜上,證人丑○○、被告戊○○所述該5千元係幹部活動費、1千元是加油費云者,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丑○○所收受之6千元,堪認為允為投票給被告戊○○之代價。
五、就事實一、㈣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偵訊稱:戊○○是於98年9月份是在丑○○家討論如何找競選幹部當天,要離開時在丑○○家裡外面,主動拿給我5千元,告訴我是要讓我加油用,係將1千元之紙鈔(當時我不知道幾張)摺起來後直接塞到我手裡,後來我才知道總共有5張1千元之紙鈔,戊○○知道我要支持他參選第15選區縣議員,所以拿5千元給我加油(分見警卷第94、95頁、選他卷第257至258頁)。衡之常情,若係用於幹部工作之加油者,係正當支出,無須以將紙鈔摺起塞入丙○○手中之秘密方式為之,且按理應易取得單據可辦理核銷,於超支時,可以再度申請,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5千元應該是不夠用,因開車時間很長,路程很遠,以我的立場,幫朋友的忙不會想再向戊○○要,並坦承有收到丑○○所給的1千元,是騎機車拜票加油要用等語,其所稱情節有悖於後援會幹部可核銷有單據支出之情理,亦與證人申○○所證:「我們知道給哪些人錢,有記帳,有帳冊可以查,這17人都有帳冊可查」(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每個後援會購買物品都一定要拿單據給我看才能核銷」(見本院卷第150頁)不符,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此部分單據,可見被告戊○○所辯:給丙○○的錢是工作費或油錢等語不實,應係買票所交付之賄賂。
六、就事實一、㈤部分,分述如下:
(一)甲○○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分水嶺後援會副會長,只是掛名而已,當初戊○○及丑○○拜訪我,我因中風過身體行動不便,所以當時有拒絕他們,也沒有任何津貼或活動費,只有後援會會長丑○○有一次交付1千元加油錢(分見警卷第36、37頁、選他卷第259、26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收到5千元,這部分是我的工作費,是在成立後援會以前,被告戊○○在丑○○的家裡給我的(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證人甲○○及被告戊○○之供述可認定,被告戊○○確有先親自交付5千元,再委由丑○○交付1千元給證人甲○○,並請甲○○擔任其後援會之副會長以支持被告戊○○,且甲○○因身體不便,無法實際為任何拜票拉票之助選行為,故而未曾提供任何勞務或物資等情,是甲○○既未實際從事任何競選活動,卻藉擔任分水嶺後援會副會長之名收取6千元,自屬投票予被告戊○○之對價。而證人甲○○對於該款項之收受目的,另曾證稱「我以為是講稿,我沒有收到5千元」、「1千元是油錢」、「收到款係用以購買水、酒、電話費」等語,然此除足見證人甲○○前後所供證之情節不一外,亦與被告戊○○所稱「我給甲○○6千元之目的,是支付我們競選期間飲料、茶水的錢」等情(未包含油錢)(見本院卷第123頁)不符,已難遽採其二人之詞。
(二)至證人甲○○雖另證稱:6千元是用在買礦泉水等,礦泉水有10箱以上,米酒約2箱,高粱酒約10瓶大瓶的等情,然對於提供後援會之飲料來源,即被告甲○○所稱之「進發商店,門牌是八瑤路幾號我忘記了」、「老闆叫 陳玉蘭 」之商店,經本院請承辦員警查報該商店及陳玉蘭之資料後,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始知乙○○○即為證人甲○○之妻,則若證人甲○○果有以其妻經營之商店提供飲料予被告戊○○之後援會,並因而收取6千元,衡情大可自警詢、偵查中,甚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明白供陳此情,以利澄清事實,而不可能表示「老闆是一個外省人」、「有無拿收據我忘了」、「店在八瑤路幾號我忘了」、「老闆叫陳玉蘭」等語,刻意隱瞞其實該商店即為其自家所經營之事,故其辯解實有可疑。
(三)另證人甲○○、乙○○○雖均附合被告甲○○之詞,證稱其自家所經營之商店確有提供價值共計6500元之高梁(10瓶)、米酒(2箱)、礦泉水等飲料予被告戊○○之分水嶺後援會,但未開立收據等語,然此已與該後援會會長丑○○所證「後援會沒有提供酒、只有提供水及檳榔」、「沒有跟總部核銷過後援會向甲○○雜貨店購買酒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證人申○○所證「一般後援會購買水、酒由各後援會負責,會將單據,送回總部,我看過單據後再給他們錢,有些是先墊錢購買,有些是先賒帳,向我請款後付給商家,印象中甲○○的單據有透過會長丑○○來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及被告戊○○所稱「有收據,我們之前沒有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有矛盾,且此部分迄辯論終結時,亦未見被告戊○○或辯護人提出所謂向證人乙○○○經營之進發商店購買水酒之收據,足見渠等所稱確有以所交付之6千元購買水酒,並有收據等語不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證人甲○○及被告戊○○雖均堅稱,給甲○○之6千元是要購買提供分水嶺後援會之酒、水之用,但同為分水嶺後援會之幹部丙○○則證稱「分水嶺後援會沒有提供酒給選民」、「沒見過甲○○拿酒放在後援會」,且徵諸同為分區後援會之物資,依證人辛○○、庚○○所稱,其所屬之大梅社區後援會並未提供水、酒(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證人即四林村後援會長辰○○亦證稱「後援會若有開銷東西,由總部提供,總部只提供水及檳榔」、「後援會沒有提供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可見證人即被告甲○○、被告戊○○所辯,給甲○○6千元以購買水酒等語不實;另證人即牡丹村後援會會長寅○○則證稱「後援會有酒、水、檳榔及煙,但都是總部送來,沒有叫我們從戊○○所交付的3千元花錢去買,成立後援會時,他們就說總部會提供這些東西,不需要花我們的工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被告戊○○及甲○○所稱,是要被告甲○○以所收之6千元工作費購買水酒等語不實。
(五)依證人甲○○所證,其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拜票,故自始拒絕擔任副會長,則其顯無法提供被告戊○○相當之勞務,亦無從核銷油資,況若證人甲○○所收受之5千元果為其提供勞務或物資之對價,衡情被告戊○○自無必要掩人耳目,以趁握手時偷塞至證人甲○○手中之方式交付款項,故該筆6千元之款項,自應堪認為被告戊○○行賄被告甲○○以求其投票權為特定行使之對價。
七、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證人未○○於警詢時稱:戊○○是在一個月前(正確日期已忘記)晚上8、9時許在丑○○家裡外面將現金5千元偷偷塞到我的褲袋內,因當天我有參加縣議員候選人戊○○會議,會中因我有拒絕戊○○說:不要讓我擔任總幹事,所以會後戊○○才會將5千元偷偷塞到我的褲袋內,是1對1的給的(見警卷第46至47頁)等語,於偵查中更進而稱:當時開完會,我在外面吃燒酒雞、麵,戊○○就過來直接把錢塞到我口袋,他就走了,沒有講為何給我
5千元,他把錢塞給我就走了(見選他卷第263-264頁),即戊○○當時未具體說明該金錢之用途,且係以將金錢塞入褲袋之方式為之,顯係不欲人知,而證人未○○於本院為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光碟之部分錄音,確有其二度坦承收到戊○○向其買票的錢之錄音,足認該5千元係被告戊○○為謀求未○○支持所交付之賄賂無訛,而經本院當庭質以證人未○○,為何於警詢中二度為不利於己、且指證被告戊○○行賄之供證時,卻稱「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並稱其認為檢察官對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其於警詢中之指證屬實,未○○於本院稱係工作津貼,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戊○○將所收受之5千元稱為工作津貼之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八、事實一、㈦部分,證人午○○於98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在今年9月或10月間某天晚上,戊○○一個人到我家中找我,告訴我他要參選屏東縣議員,要請我當他的助選員及樁腳,並當場拿出5張千元鈔票給我,要我收下,我收下後告訴他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沒有辦法馬上答應他,到今天為止,我還沒有答應戊○○當他的樁腳,只有在上個月,戊○○到我們長樂村掃街拜票時,有到我家跟我打招呼,當時我有陪同他及其他助選人員在村裡掃街拜票,之後我就因為工作關係,再也沒有陪他去掃街拜票。戊○○交給我的那5千元,應該是要向我買票的賄選款項,5千元我已花掉等語(見警卷第107頁),於偵查中亦稱:戊○○有找我當後援會幹部,因我在核三廠上班,所以還沒有答應,98年9月間,戊○○拿5千元來我家給我,有要我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支持他。我在去年就表態說要支持戊○○了等語(見選他卷第261-26
2頁),足認被告戊○○交付該5千元時,午○○尚未答應擔任後援會幹部,即顯無補貼幹部工作費用或津貼可言,而午○○受下該款項後,於警詢之98年11月11日即已花用殆盡,斯時後援會尚未成立,嗣後證人午○○亦僅有陪同被告戊○○拜票1次,亦無將該款項用於工作之可能,可見被告戊○○確係為求證人午○○之投票支持而交付5千元。證人午○○於本院雖證稱:有答應當工作人員、5千元是跑路費、幫忙拉票的錢云云,與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而午○○亦坦認警詢筆錄記載無誤,是午○○事後於本院所述跑路費,應係附合被告戊○○所辯工作費用,亦不值採。
九、事實一、㈧部分,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係丑○○來找我當後援會總務,但我沒有答應擔任,之後戊○○是於98年10月初(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丑○○家拿給我
5千元,要我幫他拉票用,係將面額1千元之紙鈔(當時我不知道幾張)摺起來後直接塞到我手裡,後來我才知道總共有5張紙鈔,有告訴我投票時要支持他(分見警卷第58-60頁、選他卷第265、266頁)等語明確,足認癸○○當時並未答應擔任幹部,仍收受該5千元,該5千元應非幹部工作費,而係投票支持被告戊○○之對價。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戊○○請我拉票時,並未說明工作時間多長,而我一開始不知道戊○○給多少錢,也不知道其他工作人員有無收到錢等語,亦可知癸○○收受該5千元係在不知數目為何、工作時間多久之情形下所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5千元是拉票的油資及茶水費云云,與被告戊○○所述給癸○○5千元的目的,是癸○○有幫忙拉票、撘帳篷、撘臨時說明會的地方,或者後援會的帳篷,有答應幫我助選(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不一,亦難採認。
十、事實一、㈨部分,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戊○○在98年9月底期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有來找我,邀請我擔任牡丹鄉石門村大梅後援會會長職務,我思考了一下就答應他,約於1星期後,戊○○再次到我家確認我願意擔任大梅後援會會長,他當場拿3千元並表示要給我擔任會長之油電費,油是機車的油費,電不知道是否電話的費用(分見警卷第163-164頁、選他卷第340頁),核與其於本院證稱:
戊○○在我答應擔任會長後1個星期給我3千元,沒有說是做什麼用,就直接拿3千元給我,沒有說是給我補貼,我自己推測認為應該是油電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就被告戊○○有無主動告知3千元是擔任會長之油電費,所述前後矛盾,能否採信,已然存疑。且其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即稱:戊○○交付給我的那3千元被我花掉了,用在車子加油等語(見警卷第164頁),惟當時大梅後援會尚未成立,其於警詢中表示僅有到石門村中茄社區參加過1次籌備會,則加油費用應屬不多,並無全部用於加油之可能,是其所述油電費云云,亦不值採。
十一、就事實一、㈩部分,訊據證人庚○○,對於所收受3千元之目的,先稱:是為大梅後援會場地買材料(水管跟線),繼而又稱包含工錢,是包含材料費及工資,沒有叫我當工作人員,我沒有什麼工作活動費(見本院卷第270至
272頁之勘驗筆錄),又稱:3千元目前被我花掉了,用在家裡開銷及幫戊○○插旗幟的飲料費(見警卷第172頁),於偵查中改稱:3千元是叫我幫他處理選舉活動的費用,也做一些交通費用(見選他卷第34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3千元都花在買燈泡、飲料費上,是該3千元用途究竟為何,庚○○歷次所述明顯矛盾,且與被告戊○○於本院所述:是跑腿、競選、拉票的費用,庚○○幫我帶人去插旗幟、傳單等,沒有其他跟一般助選人員不同的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239頁),亦有所出入,衡情若果有為被告戊○○「跑腿、拉票」或「場地施工並買材料」、「插旗幟、發宣傳單」等助選行為,證人庚○○自不可能有如此歧異之供證,且其於本院稱「礦泉水是分多次買」,此與其於98年11月12日接受警詢時所稱3千元已花光,而當時大梅後援會尚未成立,則其如何使用該3千元分次購買礦泉水供後援會使用,是庚○○所述該3千元之用途,洵屬可疑,不值採認,其收受被告戊○○交付之3千元,卻無任何合法合理之對價或勞務給付,顯係投票支持被告戊○○之對價。
十二、事實一、部分,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供稱:98年9月底、10月初期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戊○○有拿3千元請我日後擔任其牡丹鄉牡丹村後援會會長,作為幫他助選的活動費、油費,也是尋求我投票給他,而牡丹村後援會是在11月11日成立的,印象中曾經到戊○○位於石門村之競選總部參加過3次的競選協調會討論如何競選造勢等相關問題,3千元目前被我花掉了,全都用在幫戊○○助選的油料等費用(見警卷第124、125頁、選他卷第343、34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稱:3千元是開會、去拜票、找樁腳的錢,開會的次數不只3次,有時候兩、三天就開會一次,3千元光花在油錢上就不夠了等語,且稱:因我是在地人,對牡丹較了解,戊○○對於牡丹村能夠動員幫忙競選之人,應該要透過我等語,已與被告戊○○所稱:我給寅○○3千元的目的是跑腿、競選、拉票之費用等語不一致,且於本院提示牡丹後援會名單時,卻稱不知該名單自何處而來,並非其所提供,不知道該名單中還有何人收到錢,是後來檢警傳喚後才知道還有己○○(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足認該後援會名單之工作人員並非會長寅○○所提供,則其如何為戊○○找樁腳、拜票?況其於警詢時稱僅開3次會即將3千元用光,則在後援會成立後至選舉前之競選期間,如何為助選行為之加油支出?是證人寅○○所述該款項之用途各節,不值採認,足見其收受之3千元,應為答應投票支持被告戊○○之對價。
十三、事實一、部分,證人亥○○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證稱:戊○○於98年9月底來我家請我當牡丹鄉東源村後援會會長都沒有任何津貼或活動費,他有拿5千元給我作為後援會成立的工作費,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工作費是等到後援會成立時要用的,東源村的後援會要98年11月18日成立(見警卷第143-144頁、選他卷第349-350頁),我是在成立後援會時,買飲料、加油費,就這樣,沒有其他支出,一直到選舉那天,我將5千元分成3千元與2千元,3千元是用在我去拜票時用的,像買菜、買飲料這些,2千元我是等投票當日再花,有開銷的話要使用帳簿,有些用賒帳,報給總部去處理,有些從5千元裡面開銷(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惟對於本院所詢以:
你如果5千元全部留著,所有的花費都賒帳報總部,這樣被告戊○○是否知道等情時,僅稱:我相信他會知道5千元如何花的,起先幾天我都用5千元裡面,我認為他一定知道,因為帳單有寫日期,因為我有記帳(見本院卷第19
7頁),然此亦與被告戊○○所稱:該5千元是統籌運用的,當初是給他工作津貼,如果要買東西,由他先出,再向總部請款,但這是檢警偵查後才改變的決定,成立後援會之前由他決定運用方式,後援會成立之後就先向總部報告,總部有就由總部給,總部沒有,就由他墊付,再向總部請款一情(見本院卷第238頁)不符,則依證人亥○○所證,其所取得之5千元,均是要購買後援會所需用物資,並無個人工作酬勞在內,但依被告戊○○所辯,其所給證人亥○○之5千元,是委其「調配後援會人員,尋找後援會會址,找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而關於後援會之花費核銷方式,被告戊○○則稱「若要買東西,由他先出,再向總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核其二人對於該筆5千元款項之交付目的、用途之供證相互矛盾。且依被告戊○○所述,則於檢警調查後,有關後援會支出,須先向總部報告,如總部有就由總部給,沒有的話,由會長墊付後向總部請款,則亥○○於檢警調查時均未將5千元花用,則其於之後98年11月18日成立東源村後援會時,自得依上述方式請款,而無須花用其工作報酬之5千元,是證人亥○○稱該5千元係後援會工作費云者,自難認為真實,應認為其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戊○○之對價。
十四、事實一、部分,證人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戊○○是於98年10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在我們長樂村老人會館那裡開會時,戊○○是坐在車內,叫我過去時在車子上拿給我錢,是用紅包袋裝著,說是這次的工作費用,給你補貼加油及檳榔、香煙等花用,沒有其他人看到,並叫我在本屆選舉支持他,我有答應支持他,實際上我沒有擔任常樂村後援會副會長一職,而該紅包我回家看裡面有5千元,我把錢花完了(見警卷第205-207頁、選他卷第35
2頁)等語,然其於審判中卻證稱:戊○○包紅色袋子交給我時,說這是工作費用的,這樣而已,而這5千元,我用於買檳榔、香煙請人家,沒有幾趟,就拜訪人家就花完沒有了,有時候就買酒喝,就是買檳榔、香煙、保力達,跟我們那邊的人喝,而該5千元花用完畢後,不可再向戊○○要,必須自己掏腰包、買檳榔、香菸請人,調查員問我時,還沒有花完,還有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45頁),即就於警詢時有無將5千元花用完畢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於警詢時自認實際上未擔任副會長一職,則其收受該紅包袋,應顯非基於工作費用而收受,況如係用於工作費用者,當無於超支時由工作人員自行支出之理,亦與被告戊○○所供「我給地○○5千元,我請地○○幫忙天○○,他負責幫我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表明該筆款項是證人地○○助選之酬勞,已有矛盾;亦與證人申○○所證「一般後援會購買水、酒由各後援會負責,會將單據送回總部,我看過單據後請款後付給商家」等語,表明各後援會所需用之水、酒等物資,可向競選總部請款,不需以自己之酬勞扣支等語不符,是證人地○○及被告戊○○均稱該5千元是工作費用者,分屬迴護及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戊○○交付證人地○○5千元,顯係尋求其投票支持之對價。
十五、事實一、部分,證人酉○○於98年11月12日警、偵訊時稱:戊○○是在98年11月5日在旭海的停車場拿5千元給我,說後援會要成立,看要買什麼,用途是98年11月13日後援會成立的費用,錢是摺起來交給我的,到競選總部開會,沒有車馬補助費,我已經有花費1千元在香菸、檳榔,戊○○有叫我在本屆選舉支持他,我跟他是朋友,本來就會支持他,我已經將其餘4千元交給警方扣案(見警卷第179-180頁、選他卷第353-354頁)。於審理時證稱:
戊○○拿5千元給我時,有說要做後援會成立需要經費以及我的工作津貼所用,所謂後援會成立需要經費,是指要買一些日常用的東西,即要有人煮餐點,包含買打掃之類的東西、食材,而工作津貼就是開會的車資,車馬費。戊○○有告訴我用這個錢要記帳,可是前一天錢就充公,怎麼記帳,至於已購買香煙、檳榔的1千元,我沒有記帳,我當時可能疏忽,且也還沒有準備帳簿。在警察問我之後,到總部開會時,會長就有講買東西要有收據,再跟總部請款,所以之後的花費,我們會另行請款,被告戊○○沒有補貼油錢或跑腿幫忙拜票的工錢,我去拜票的油錢是開收據向總部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2頁),依證人酉○○上開所證,其收取之5千元,是供作購買後援會所需物資之用,並稱被告戊○○未給其油錢或跑腿拜票之工錢,核與被告戊○○所辯,其交給證人酉○○之5千元是作尋找後援會址及跑腿拉票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證人申○○所證「一般後援會購買水、酒由各後援會負責,會將單據送回總部,我看過單據後請款後付給商家」等語不符。另就有關記帳部分,證人酉○○於警、偵詢問時,均未提及,直至審理時才稱戊○○有說要記帳,然卻未依戊○○要求而記帳,而此亦與被告戊○○所稱統籌運用之情況有別,其上開所證,係為臨訟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認,亦堪認其所收受之5千元,係投票支持被告戊○○之對價。
十六、事實一、部分,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戊○○是於98年10月初(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牡丹村後援會親自拿給我3千元,作為前往開會加油及茶費,且親自告訴我,他要參選第15選區縣議員選舉並要我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他支持他,戊○○是將1千元之紙鈔共3張直接塞到我手裡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是寅○○叫我擔任牡丹後援會總務(見警卷第131-135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工作內容是助選員,是幫忙跑腿、拉票,3千元是油錢,跑路費,因路程很遠,必須騎機車,沒有人叫我去擔任總務工作,戊○○也沒有在給3千元時告訴我要投票給他,是我自己說要支持他,3千元是單純補貼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前後所述3千元用途,從任總務工作、加油及茶費變為單純補貼油錢,且與戊○○所述:給己○○的目的,是她在牡丹那邊幫忙寅○○拜票,沒有特定工作內容,只是負責幫忙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未提及補貼油錢一節,大相逕庭,另就有無擔任總務職務一職、被告戊○○有無告稱要支持投票給戊○○部分,證人己○○前後供述不同,再參酌前開證人申○○之證詞,若證人己○○於報酬之外,另有油錢之開銷,自可檢附單據向總部核銷,可見其所稱補貼油錢及被告戊○○所稱「負責幫忙寅○○」等語,均不實在,堪認被告戊○○交付證人己○○3千元,係尋求其投票支持之對價。
十七、復查證人天○○、辰○○分別擔任長樂村、四林村後援會會長,其2人於警詢分別供稱:擔任長樂村後援會會長沒有任何津貼或活動費(見警卷第196頁)、擔任四林村後援會長到總部開會沒有車馬補助費(見警卷第154頁),而其2人提供場所作為後援會場地,向被告戊○○收取租金,無悖於常情(詳後述),則同為後援會會長,何以其他後援會會長或幹部各得有3千或5千元不等之工作費用或津貼,而其2人僅有租金之差別待遇?且此亦與被告戊○○所主張之高士村子○○為其親家,高士村後援會成立之經費或庶務支出,子○○表示願意贊助之情況有別,是被告戊○○所辯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工作費用云云,實屬存疑。再者,觀諸上揭對向共犯即證人壬○○等15人於案發之初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戊○○交付金錢予渠等時,並未與渠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僅泛稱係「工作費用」、「工作津貼」、「油費」等,甚且未言明係何種費用,而直接將錢塞入收受金錢者手中,收受之人事後才知金額,且大都是只有兩人在場,或他人不覺時才交付,而事後亦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戊○○助選工作之用,並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且於交付金錢時均要求渠等支持戊○○,此與一般所謂之工作費用、津貼等項目應具體、明確之常理,有所悖離。況被告戊○○就所交付之金錢,概稱係由所收受者統籌運用,則縱然如附表所示之收受金錢者未實際參與助選活動,而將金錢挪為己用,並就所購之物資檢具單據後再向總部核銷請款,被告戊○○亦不會有所異議,再徵之被告戊○○於交付金錢時請求收受上開費用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戊○○),而如附表所示收受戊○○金錢之人亦均稱係戊○○支持者,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第15選區選舉人數僅有4405人,只戊○○與另一候選人 林傑西 參選,勝敗選之差距票數可能僅在1、2百票間,則每票均屬重要,益證被告戊○○於距離選舉尚有2、3個月之前,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以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3千元、5千元、6千元之款項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則其所為,顯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金錢者本即為戊○○之支持者,係鐵票,且僅有10餘票,對選情及票數影響有限,而圖卸免上開罪責,是辯護人所辯,顯有所誤。
十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證人申○○欲證明戊○○所交付之金錢係成立後援會或競選期間支出之車馬費、茶水等行政費用,並收受金錢者有協助拜票、成立後援會之情形,證人子○○欲證明高士村後援會因親家關係故贊助戊○○,並無任何人員經傳喚,欲佐證支付其餘相關後援會幹部金錢之目的係為後援會庶務費用等行政支出等項。惟查,證人申○○固證稱:被告戊○○給這些人3千、5千元不等的錢,是拜票的油錢、茶水費、香煙費,係依輔選範圍大小來決定所給費用之多寡等語,然其亦證稱:如果不願意擔任幹部者,就不會給輔選費,其本身擔任總幹事,沒有薪水及任何補助(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未○○、午○○、癸○○等人未表示同意出任幹部前,即已收受戊○○所交付之金錢,有所矛盾;而申○○身為總幹事之重任,無任何薪水、補助,足見後援會幹部之「鐵票」亦應如是,則上開收取金錢之人所稱工作津貼者,益證為投票支持戊○○之代價。再參酌證人子○○證稱:我有參加高士村後援會的成立,戊○○來高士時拜票,就陪他而已,高士後援會那些人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幫忙找,就只有個人幫忙他而已,就是他來拜票我就陪他,也沒有請朋友或親人支持戊○○,我沒有主持、加入高士村後援會,因為沒有時間,也沒有支領工作費或薪水,我是掛名而已,不清楚高士村後援會的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等語,足認高士村並無被告戊○○及辯護人所稱因親家關係而贊助後援會之情形,即不足為其他後援會幹部收受金錢係為庶務費用等行政支出之佐證,是證人申○○、子○○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護稱: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其各自家庭投票人數不同,而戊○○所給金錢竟同為3千或5千元,如為買票費用,則每票價格如何計算,與一般買票每票價值相等情況不同,足證戊○○所交付者係幹部輔選費用等語,惟本案被告戊○○非公然交付賄款予投票權人,而有塞入收受者手中、褲袋中、或以紅包裝著等情,甚且連收受者當場亦無法知悉所收金額,若果係工作費者,自應每位工作人員均有,且可公然為之,然依各證人所述,多不知其他工作人員亦收到工作費,是各受賄人既不知悉他人亦收到賄款,自無從「計較」各票所收到之賄款是否等值,而此亦與被告戊○○及證人一再稱「原住民天性自由活潑」、「不拘小節」等語無違。是辯護人所稱「票票等值」之概念,當無適用於此情形可言,上開所辯,難以採認。
十九、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與巳○○就對於有投票權人壬○○交付賄賂5千元,與丑○○就對於有投票權人壬○○、巳○○、甲○○、丙○○各交付賄賂
1千元,而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賄款予丑○○而與丑○○共犯交付賄賂罪,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意旨)。被告戊○○為求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犯意,於約98年9月時起,在密切接近之地點,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戊○○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使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知之甚詳,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於第15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為競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兼衡酌本件被告戊○○自始坦稱有交付金錢行為,態度尚可,而所查獲買票之票數與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係稱:我給錢只是請他們拜訪選民,等於是走路工;可能是我認知上的不足,才犯這個錯,我願意認罪,認罪原因是我有給錢這動作等語(見選他卷第192頁),細譯其義,應僅係承認交付金錢,對於交付金錢原因仍陳稱係請他們拜訪選民,而非投票之代價,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邀減輕其刑之恩典,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
6千元,而允於縣議員選舉中支持特定候選人戊○○,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考量其素行尚可,年逾70,曾經中風,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褫奪公權如該項主文所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被告甲○○所收受賄賂6千元部分,應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至被告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除被告甲○○部分外,亦應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下沒收,而上開之對向共犯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時,已交付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於98年10月初某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以聘請辰○○(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四林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與辰○○洽談,戊○○並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不知情之辰○○之妻卯○○○代收,藉以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辰○○允之,並提供其住處一部分店面作為該後援會之處所。另於98年9月底及10月間某日,兩度至屏東縣○○鄉○○村○○路7之3號,以聘請天○○擔任其滿州鄉長樂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於第二次拜訪時,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天○○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戊○○,天○○允之並收受該5千元現金,且提供其倉庫作為後援會之處所,而認此部分,被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天○○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交付辰○○、天○○各5千元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天○○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以其等自白、共同被告戊○○、天○○、辰○○、證人卯○○○之證述、各村後援會人員名冊、扣押筆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交付辰○○、天○○各5千元,被告天○○亦坦認有收受戊○○所交付之5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給辰○○5千元的目的,係因在他們雜貨店隔壁的空地成立後援會,這是我給他們的後援會場地租金、包括水電,租期1個月,這5千元就是場地租金與水電費,而給天○○5千元的目的是向他承租倉庫,他本來不收,但我看倉庫都沒有電燈、日光燈、水,我說這樣客人來也不能使用,我請他整理,所以給5千元是做為整修費用及租金,其中整修費用部分有收據,他買日光燈、水管就花3千多元,扣除整修費用的部分就當作租金,並非賄款等語;被告天○○亦辯稱,所收5千元是租金,我拿來整修、油漆及當作水電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及辯護人抗辯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得為證據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拿5千元房租給我,是用白色的信封袋交給我,說要當房租,他承租我的房子做為休息室及後援會場地,就是競選活動的時候去休息一下,他們來來去去的;承租期間一個多月,包含水電,我收下後,忘記跟辰○○講。這5千元純粹是房租,不包含我先生辰○○擔任後援會幹部的薪水,我將5千元拿去買油漆還有繳我整個房子的房租花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辰○○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我擔任四林村後援會長到總部開會沒有車馬補助費,是在98年11月10日到恆春被偵訊,之後回家我問我太太卯○○○,她說戊○○有給5千元房租費用,事前我都不知道(見警卷第154頁、選他卷第345-3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林村後援會會址在牡丹鄉四林村二鄰51號,是我承租的一棟兩間的房子,戊○○請我擔任四林村會長時,有說要承租我的房子當後援會的休息處所,當時沒有說租金多少,我在戊○○離開後就有告訴我太太說戊○○要承租房子,之後我不在家時,戊○○給我太太5千元,她應該知道這是租金。我於警詢時雖講「借」,但我認為租跟借是一樣的意思,且因為我的雜貨店是租的,有2間房間,租金1個月5千元,水電一個月花費3、4千元,所以要借的話要給租金,被告戊○○是承租暫時的,還有水電。至於後援會如果有開銷,都是由總部提供礦泉水,檳榔,如果不夠我自己會贊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戊○○所述情節無悖。再者,辰○○係向他人租用房子,有租金負擔,而競選期間約有
1個月,並非短暫,則被告戊○○以上開場地為後援會所在,支付該月租金,無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戊○○及證人辰○○、卯○○○所述租金一節並非虛妄。公訴意旨所指該筆款項為要求辰○○投票支持之對價一節,尚非無疑。
(三)又查被告戊○○之滿州鄉長樂村後援會會址設於被告天○○之住家倉庫,業經證人天○○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戊○○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為天○○整修水電之人丁○○證稱:我於98年10月中旬有幫天○○修理其住家對面,那是要成立被告戊○○的後援會,要整修水電,修理的內容,包括開關、插座、日光燈、水龍頭、壞掉的水管等,整修費用為3千3百元。之後該處有當戊○○後援會使用,因我有從那邊經過有看到,有人來幫忙掃地、煮飯等,裡面有擺設桌椅,桌上有擺設檳榔、香煙,有時看到候選人戊○○有在那邊。我在施作之前有開估價單給天○○,之後收錢時有開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而關於被告戊○○交付5千元予被告天○○之用途,被告戊○○稱「是承租倉庫」、「倉庫沒有水、日光燈,所以請天○○整理,整修費用有收據,是
3千多元」、「扣除整修費用就是租金」,亦與證人即被告天○○所述「戊○○有講要租我家對面倉庫,我當時有跟他講不用錢,但他還是拿5千元給我,那5千元我拿來整修、油漆及當水電費」等語(見偵卷第347、348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天○○因被告戊○○向其承租倉庫,作為後援會會址,確有整修倉庫之支出3千3百元,而競選期間約為月餘,證人天○○稱「其餘當水電費」,亦無悖於常理,是被告戊○○、天○○均辯稱:5千元是租金,核屬有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係尋求天○○投票支持被告戊○○之對價一節,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天○○分別有上開被訴之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犯行,則被告戊○○、天○○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戊○○、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單純1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附表: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壬○○│98年9月下旬某│滿州鄉長 樂村八瑤 │5000元│6000元已扣案(見││││日│路82號巳○○住處││警卷第119頁)│││├───────┼────────┼───┤││││98年10月初某日│滿州鄉長樂村八瑤│1000元││││││路89號丑○○住處│││├──┼───┼───────┼────────┼───┼────────┤│2│巳○○│98年9月間某日│同上揭巳○○住處│5000元│6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81、86頁││││98年10月初某日│同上揭丑○○住處│1000元│)│├──┼───┼───────┼────────┼───┼────────┤│3│丑○○│98年9月間某日│同上揭丑○○住處│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31頁),10││││98年10月初某日││1000元│00元未扣案│├──┼───┼───────┼────────┼───┼────────┤│4│丙○○│98年9月底某日│同上揭丑○○住處│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101頁),││││98年10月初某日││1000元│1000元未扣案│├──┼───┼───────┼────────┼───┼────────┤│5│甲○○│98年9月15日│同上揭丑○○住處│5000元│1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40頁),50││││98年10月初某日││1000元│00元未扣案│├──┼───┼───────┼────────┼───┼────────┤│6│未○○│98年10月初某日│同上揭丑○○住處│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51頁)│├──┼───┼───────┼────────┼───┼────────┤│7│午○○│98年9月間某日│長樂村八瑤路90號│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108頁)│├──┼───┼───────┼────────┼───┼────────┤│8│癸○○│98年10月初某日│同上揭丑○○住處│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63頁)│├──┼───┼───────┼────────┼───┼────────┤│9│辛○○│98年10月初某日│牡丹鄉石門村大梅│3000元│3000元已扣案(見│││││路30號││警卷第165頁)│├──┼───┼───────┼────────┼───┼────────┤│10│庚○○│98年9月底或10│牡丹鄉石門村大梅│3000元│3000元已扣案(見││││月初某日│路邵映雪住處││警卷第173頁)│├──┼───┼───────┼────────┼───┼────────┤│11│寅○○│98年9月底或10│牡丹鄉牡丹村牡丹│3000元│3000元已扣案(見││││月初某日│路127號││警卷第126頁)│├──┼───┼───────┼────────┼───┼────────┤│12│亥○○│98年9月間某日│牡丹鄉東源村東源│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路69之1號││警卷第147頁)│├──┼───┼───────┼────────┼───┼────────┤│13│地○○│98年9月底某日│滿洲鄉長樂村 和平 │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路11之3號││警卷第210頁)│├──┼───┼───────┼────────┼───┼────────┤│14│酉○○│98年11月間5日│牡丹鄉旭海村旭海│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路7號││警卷第185、189│││││││頁)│├──┼───┼───────┼────────┼───┼────────┤│15│己○○│98年10月初某日│牡丹鄉牡丹村牡丹│3000元│3000元已扣案(見│││││路65之1號││警卷第136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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