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人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568652、22-1AF571344、22-1AF5767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分別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月29日9時24分、99年9月30日9時42分、99年10月4日11時2分,在臺北市○○路○○巷○號附近,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異議人於99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3張舉發單上之採證照片,皆無法辨識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該停車格為大範圍之長方框,並非柵式一格一格之停車格,依此異議人機車確實停放於停車框內;標示單號0000000000000之舉發單(即99年10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1AF571344號)上右方採證照片,並非事發地點之禁止停車標誌,此舉是否有栽贓之意圖?異議人確實於本件3張舉發單開立之期間出國,無法看管車輛,因此被連續開立3張舉發單,於情於理是否過於嚴苛?異議人車輛車頭早已損壞,無法固定,可任意遭人移動,因此本件存有蓄意遭人移動之可能性。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罰鍰之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又前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足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葉人豪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附近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機車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辯稱:機車車頭早已損壞,無法固定,可任意遭人移動,應有蓄意遭人移動之可能性云云。惟:
(一)參照採證照片3張內容顯示,異議人前開機車停放方向及角度,係與其他併排車輛呈平行狀態,復非緊臨合法停車格邊停放,此與一般機車遭他人蓄意移置停車格外時,係隨意搬移棄置,致車身歪斜,及機車常係緊靠停車格線邊,以供他車插入停駐等狀況迥異;而異議人前開機車停放期間,左右兩邊或有其他車輛併排停放,或僅單邊停放一自行車,彼此均留有相當空間,足見上揭時地非屬車輛擁擠或難以停放之場所,他人是否有必要須費力移動異議人之機車至本件照片所示之處,衡諸常情,亦有可議之處。
(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以出現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異議人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已違反規定,縱異議人停車時缺乏故意違法意識亦未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顯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又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依採證照片所示之懸掛式禁制標誌,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且所謂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所謂標線,則是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項參照),異議人辯稱:「本件3張舉發單上之採證照片,皆無法辨識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云云,顯係將前揭懸掛式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與紅實線、黃實線之禁制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4、5目參照)混為一談,實有誤解,是異議人前開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誌,自不待言。
(四)異議人復辯稱:標示單號0000000000000之舉發單(即99年10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1AF571344號)上右方採證照片,並非事發地點之禁止停車標誌等云云。然查異議人已自承其於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4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於99年9月28日即將前開機車停放,此有異議人簽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前開機車自99年9月28日停放後,迄99年10月4日回國前,均在同一處所,應可確定。且異議人既不爭執前開標示單號0000000000000舉發單以外之其他舉發單所附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則依該其他舉發單採證照片內容所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足認定,縱標示單號0000000000000之舉發單上右方採證照片,並非事發地點之禁止停車標誌乙節經查屬實,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
(五)又本件舉發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就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為有權舉發。異議人分別於99年9月29日9時24分、99年9月30日9時42分、99年10月4日11時2分,經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而異議人之前開機車自99年9月28日停放後,迄99年10月4日異議人回國前,均在同一處所,已如前述,且由採證照片觀之,現場地、物均屬相同,應為同一地點之違規甚明,而上開舉發時間間隔已逾前揭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2小時」,則舉發單位因異議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自屬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各600元,共1,800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