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在 李林 月娥獨資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樓之菘億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提貨外出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財務困窘,利用其為菘億行提貨外出銷售而於業務上須填載估價單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於其任職期間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向任職菘億行之不知情成年員工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1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或向如附表編號4⑴、7⑴、8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4
⑴、7⑴、8侵占貨款欄所示之應收貨款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⑴、7⑴、8所示之應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或明知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客戶未向菘億行購買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貨物,猶將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客戶有於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貨物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估價單上,亦未經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各該客戶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估價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詳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 古英妹 」(用以表彰客戶「 延平 商號」之簽章)、「陳」(用以表彰客戶「黑美人甲○○」之簽章)、「茹」(用以表彰客戶「 小茹 甲○○」之簽章)、「 黃惠茹 」(用以表彰客戶「全家甲○○」之簽章)、「葉」(用以表彰客戶「一葉情甲○○」之簽章)、「 林明 」(用以表彰客戶「愛人甲○○」之簽章)、「 陳心怡 」(用以表彰客戶「妙妙甲○○」之簽章)、「高」(用以表彰客戶「大碗公甲○○」之簽章)、「豪」(用以表彰客戶「亞洲甲○○」之簽章)、「 溫平英 」(用以表彰客戶「寶貝甲○○」之簽章)、「玉」(用以表彰客戶「小玉甲○○」之簽章)、「李」(用以表彰客戶「工麥局甲○○」之簽章)、「吳」(用以表彰客戶「乙○○○○」之簽章)、「李」(用以表彰客戶「 寬仁 商號」之簽章)署名,藉以完成表彰係由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各該客戶向「菘億行」訂購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貨物,並已由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各該客戶收取貨物暫未付款之證明意旨之私文書(一式三聯,即公司留存聯、客戶存根聯及銷售店點使用存根聯,均未扣案),除客戶存根聯外,餘均持向菘億行收執供作銷貨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之真正名義人及菘億行對於貨物管理及貨款收取之正確性,並對外表彰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未依規定將外出銷售所剩餘之貨物繳回菘憶行,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⑴、7
⑴、8除外)所示貨物予以侵占入己轉售牟利,總計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25,850元之貨物及貨款24,540元。嗣經菘億行察覺有異清查丁○○所經手收取之估價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菘億行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菘億行員工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見他字卷第2至3頁及偵緝卷第30頁)、證人 方依茹黃建國黃惠如莊麗雲陳阿妹 、古英妹、陳心怡、 彭余清玉陳春成涂文珍 於警詢中證稱其等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時間與菘億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交易,亦未在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估價單上簽名;證人 羅秀蘭 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貨款業經被告收訖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64至65、67至68、70至71、73至74、76至77、79至80、82至83、85至86、88至89、91至92、95至96頁),並有估價單17紙、菘億行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2日函及所檢附之業務員結帳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頁及本院卷第20至31、33至36頁)。又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古英妹」、「陳」、「茹」、「黃惠茹」、「葉」、「林明」、「陳心怡」、「高」、「豪」、「溫平英」、「玉」、「李」、「吳」、「李」等文字後,再與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偽造估價單上之字跡相互比對,發現被告運筆走勢、神韻筆法、起頓格局及慣性等,均與該偽造估價單上之相關字跡神似,參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運筆流暢,並無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之不自然停滯現象等情,堪信上開估價單均係出於被告本人之筆跡而為被告所偽造,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菘億行之業務員外出銷售貨物時,如客戶收取貨物暫未付款,業務員應將客戶所購買之貨物品名登載於估價單上(一式三聯,即公司留存聯、客戶存根聯及銷售店點使用存根聯),並請客戶在其上簽認,藉以表示係由客戶收取貨物暫未付款之證明意旨,並持向菘億行收執供作銷貨憑據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而被告將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客戶有於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貨物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估價單上,並未經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客戶之同意,先後在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未設置「客戶簽名」欄之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之署名,第三人僅憑文義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由客戶出具已領取該估價單上所載貨物而暫未支付貨款之用意,此猶如收據憑證,兼具有表示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證明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此項估價單實兼具偽造準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且被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估價單所載內容)及準私文書(銷貨憑證部分)後,復持向菘億行收執供作銷貨憑據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上開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菘億行對於貨物管理及貨款收取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名,並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一式三聯之估價單,均屬單純一罪。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銷貨憑證部分)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菘億行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員,負責提貨外出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先後將菘億行交付保管之貨物及店家交付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地,利用其為菘億行提貨外出銷售而於業務上須填載估價單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於其任職期間內侵占上揭所受託保管貨物及貨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分別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該估價單,持以交付與菘億行收執供作銷貨憑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估價單(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銷貨憑證(準私文書),復因偽造之署名不同,應認各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之時間,填寫不實之估價單,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之署名,客觀上對外表彰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貨物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單一行為決意,各自實行共同行為之一部,因其各行為應為合一之觀察,形成共同一體之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業務侵占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上業務侵占之複次行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犯,不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為集合犯。況業務侵占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業務侵占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代為保管之貨物及貨款,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所侵占金額已達50,390元,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簡卷第7頁),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各該估價單上偽造之「署名(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雖均未經扣案,除客戶存根聯業已滅失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外,餘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⑴、7⑴、8除外)所示各該估價單,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與菘億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商家名稱│負責人│商家地址│侵占之貨物或貨款(新臺幣)│偽造之署名及數量│估價單編號│宣告刑│├──┼──────┼────────────┼────┼────────┼──────────────┼─────────┼─────┼────────────────────────────┤│1│96年12月20日│延平商號│古英妹│臺東縣延平鄉昇平│品名不詳│「古英妹」署名3枚│不詳│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6)││路17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2│96年12月28日│黑美人甲○○│陳阿妹│臺東縣 鹿野鄉 瑞景 │品名不詳│「陳」署名3枚│不詳│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5)││路2段479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3│97年1月12日│小茹甲○○│方依茹│臺東縣 鹿野鄉光榮 │七星2條、長壽3號1條、長壽6號│「茹」署名3枚│No.011867│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路399號│1條、長壽7號1條、長壽10號1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4│97年1月25日│⑴│賢記商號平價中心│黃建國│臺東縣海端鄉加拿│貨款6,050元│ 邱金萱 (本人署名)│No.006833│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村加平37之1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⑵│全家甲○○│黃惠如│臺東縣鹿野鄉中華│長壽10號1條、七星2條、長壽1│「黃惠茹」署名3枚│No.006838││││││起訴書附表編號3)││路1段98號│號1條、長壽3號1條、 白長壽 2條││││├──┼──────┼─┴──────────┼────┼────────┼──────────────┼─────────┼─────┼────────────────────────────┤│5│97年1月26日│一葉情甲○○│莊麗雲│臺東縣鹿野鄉中華│七星5條、峰香菸3條│「葉」署名3枚│不詳│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路1段8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6│97年2月3日│⑴│愛人甲○○│不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七星3條、七星淡菸2條、白長壽│「林明」署名3枚│No.006936│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8)││北路152號│2條(起訴書誤載為1條)、硬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長壽1條、雲絲頓1條│││案之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⑵│妙妙甲○○│陳心怡│臺東縣臺東市豐年│峰香菸1條、七星1條、白長壽、│「陳心怡」署名3枚│No.006937││││││起訴書附表編號7)││路1段200號│硬盒長壽各1條││││││├─┼──────────┼────┼────────┼──────────────┼─────────┼─────┤││││⑶│大碗公甲○○│不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品名不詳│「高」署名3枚│No.010523││││││起訴書附表編號12)││路2段42號│││││││├─┼──────────┼────┼────────┼──────────────┼─────────┼─────┤││││⑷│亞洲甲○○│不詳│臺東縣臺東市復興│品名不詳│「豪」署名3枚│No.010525││││││起訴書附表編號11)││路335之1號│││││├──┼──────┼─┼──────────┼────┼────────┼──────────────┼─────────┼─────┼────────────────────────────┤│7│97年2月4日│⑴│88甲○○│不詳│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貨款11,325元│陳(本人署名)│No.00695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6)││路373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⑵│寶貝甲○○│溫平英│臺東縣鹿野鄉中山│峰香菸1條、七星2條、七星淡菸│「溫平英」署名3枚│No.006956││││││起訴書附表編號9)││路160號│1條、雲絲頓2條、 摩爾 香菸1條│││││││││││、樂迪香菸2條、││││││├─┼──────────┼────┼────────┼──────────────┼─────────┼─────┤││││⑶│小玉甲○○│彭余清玉│臺東縣鹿野鄉中華│七星3條、雲絲頓1條│「玉」署名3枚│No.006970││││││起訴書附表編號10)││路2段6號│││││├──┼──────┼─┴──────────┼────┼────────┼──────────────┼─────────┼─────┼────────────────────────────┤│8│97年2月5日│520甲○○│羅秀蘭│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貨款7,165元│羅(本人署名)│No.00697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7)││街63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年2月15日│工麥局甲○○│不詳│臺東縣關山鎮月眉│七星2條│「李」署名3枚│No.010542│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3)││里中和7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九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10│97年2月19日│乙○○○○│陳春成│臺東縣鹿野鄉中華│七星2條、七星軟包2條│「吳」署名3枚│No.010044│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4)││路3段37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11│97年2月21日│寬仁商號│ 塗文珍 │臺東縣臺東市蘭州│七星2條、七星淡菸2條│「李」署名3枚│No.003012│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5)││街6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