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明輝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光星 被告 賴萬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明輝、王光星部分均撤銷。
洪明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交付予 黃金財 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交付予 林文生 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與黃金財連帶沒收。
王光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明輝係屏東縣第17屆第15選區(係山地原住民選區,以下簡稱為第1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僅有一席,洪明輝於民國98年6月間即表態參選,於同年10月6日登記參選,為求順利當選,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請託附表所示之人為其助選拉票,擔任其競選樁腳,進行俗稱「綁樁」之行為,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月下旬某日,與 楊忠雄 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
之犯意聯絡,同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以聘請 陳秀花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 後援會 婦女組主任之名義,欲交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現金予陳秀花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惟未遇陳秀花,洪明輝乃將5千元現金交予楊忠雄,要楊忠雄轉交予陳秀花,楊忠雄於同年月下旬某日16時許,在同村八瑤路82號住處,將該5千元現金交予陳秀花,並告知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洪明輝,更要求陳秀花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洪明輝,陳秀花表示幫洪明輝助選,並許以投票權為支持洪明輝之一定行使。其後,洪明輝與黃金財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同村八瑤路89號黃金財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以幹部工作費及請陳秀花幫忙拉票為名目,續將1千元之助選代價及投票賄賂,經由不知情之洪 劉愛珠 轉交予黃金財,由黃金財交予陳秀花收受,陳秀花允之並收受以上共6千元現金。
㈡於98年9月間某日,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以聘請楊忠雄(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楊忠雄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楊忠雄雖婉拒會長職務,推薦黃金財擔任,惟仍允諾當活動組幹部,並收受該5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支持洪明輝之一定行使。 嗣洪明輝 與黃金財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黃金財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續將1千元之助選代價及投票賄賂經由不知情之 洪劉愛珠 轉交予黃金財,由黃金財以出席費為由交予楊忠雄收受,楊忠雄允之並收受。楊忠雄共收受賄賂6千元現金。㈢於98年9月間某日,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以聘請黃金財(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黃金財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黃金財收受該5千元現金,同意 捥任 會長助選拉票,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黃金財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以加油錢為由,續將1千元之助選代價及投票賄賂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予黃金財收受,黃金財共收受賄賂6千元現金。
㈣於98年9月底某日,洪明輝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黃金財住處前,以聘請林文生(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幹部(執行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林文生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洪明輝,林文生收受該5千元現金,同意幫忙助選拉票,並許以投票權為支持洪明輝之一定行使。嗣洪明輝與黃金財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黃金財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續將1千元助選代價及投票賄賂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予黃金財,由黃金財以加油費之名義交予林文生收受。
㈤於98年9月15日19時許,洪明輝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黃金財住處,以聘請王光星(起訴書誤載為 黃光星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副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王光星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王光星收受該款項後,同意幫忙助選拉票,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洪明輝又與黃金財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黃金財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續將1千元之助選代價及投票賄賂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予黃金財,由黃金財以加油費為名義交予王光星收受。
㈥於98年10月初某日,洪明輝在上揭黃金財住處前,以聘請廖
清發(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總幹事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 廖清發 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洪明輝,惟廖清發當場雖婉拒擔任總幹事,然仍收受該5千元現金,同意幫忙助選拉票,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後亦擔任該後援會總幹事。
㈦於98年9月間某日,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以聘請 廖青山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助選員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廖青山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廖青山雖婉拒列名為助選員之職務,然仍收受該5千元現金,同意幫忙助選拉票,並許以上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㈧於98年10月初某日,洪明輝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黃金財住處,以聘請 湯仙花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總務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湯仙花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湯仙花仍收受該5千元現金,答應為其助選拉票,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
㈨於98年9月底某日,洪明輝兩度至屏東縣○○鄉○○村○○
路○○號,邀請 許末妹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 大梅 後援會會長(兼副會長),許末妹當場答應,洪明輝約於一星期後即10月初某日,第二次拜訪確認許末妹願意出任,並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許末妹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許末妹收受該3千元現金,而允諾擔任該後援會會長,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
㈩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
○○路 邵映雪 住處,聘任 高春發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大梅後援會總幹事,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高春發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高春發收受該3千元現金,同意擔任總幹事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
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
○○路○○○號,以聘請 黃金福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牡丹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黃金福進行綁樁,並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洪明輝,黃金福收受該3千元現金,同意擔任此後援會會長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
於98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
○○路69之1號,二度拜訪並邀請 賴光明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東源村後援會會長,並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賴光明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賴光明收受該5千元現金,同意擔任後援會會長為其助選,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
於98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
○○路11之3號,以聘請 賴萬龍 (賴萬進之兄,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長樂村後援會幹部(副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賴萬龍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幫忙拜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賴萬龍收受該5千元現金,同意擔任副會長助選拉票、幫忙拜票,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
於98年11月5日左右,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商請 潘琳懋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 旭海 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並於旭海村的停車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潘琳懋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潘琳懋收受該5千元現金,同意擔任該後援會會長助選,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
於98年10月初某日,洪明輝至屏東縣○○鄉○○村○○路65
之1號,以聘請 洪春霞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牡丹村後援會總務之名義,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洪春霞進行綁樁,約其幫忙助選拉票,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洪春霞當場收受該3千元現金,同意擔任該後援會總務幫忙助選,並許以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忠雄、陳秀花、黃金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分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3號卷,以下稱選他卷,第100-102、105-107、110-112頁),檢察官、被告洪明輝、王光星、賴萬進,及洪明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明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均未釋明此部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判決參照)。本件陳秀花、楊忠雄、黃金財、林文生、王光星、廖清發、廖青山、湯仙花、許末妹、高春發、黃金福、賴光明、賴萬龍、潘琳懋、洪春霞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洪明輝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無釋明此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洪明輝、王光星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光星固不否認有分別自洪明輝、黃金財處各收受5千元、1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所收受之金錢係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辯稱:所收到的6千元是工作費,完全用於後援會的公共支出,伊用於買礦泉水、米酒、高粱酒等物至後援會,不是買票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明輝為屏東縣第17屆第15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而王光星、陳秀花、楊忠雄、黃金財、林文生、廖清發、廖青山、湯仙花、許末妹、高春發、黃金福、賴光明、賴萬龍、潘琳懋、洪春霞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分見選他卷第28、33、34、36、201、202、271至273、275至
277、279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0991701576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171至18
7頁)、99年9月2日屏選一字第0991701623號函及所附該選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洪明輝於附表(編號11除外)所示時間親自或由楊忠雄、黃金財交付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業據被告洪明輝供認在卷,核與各編號收受者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關於附表編號11黃金福收受之金額,被告洪明輝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稱:伊記得是拿5千元給黃金福等語(原審卷第
191頁),惟黃金福於原審結證稱:伊係收到3千元(見原審卷第202頁),而被告洪明輝於本院亦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衡諸被告洪明輝於該時期有交付現金予多人之情形,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應較黃金福為高,是應以黃金福所述3千元為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洪明輝所提出之各村後援會人員名冊(見警卷第225至236頁)、扣押筆錄可佐(分見警卷第31、40、51、63、81、86、101、108、11
9、126、136、147、165、173、185、189、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證人陳秀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楊忠雄及黃金財向我買選票的現金,是買縣議員候選人洪明輝的選票。楊忠雄部分,是在98年9月20幾號(詳細正確時間不詳)下午14時30分至16時左右到楊忠雄家裡客廳內,問他有什麼事情找我,他就抓我的手,將現金折疊起來放在我的手掌心內,當面對我說:拜託我將本屆縣議員選票投給洪明輝並且要我幫忙拉票,我回到家裡才將錢打開來看,才知道他拿給我的錢是5千元。黃金財則是在98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左右,在他家開完候選人洪明輝的幹部會議後,拉著我的手將現金折起來放在我手掌心內,說是幹部工作費且要我幫忙拉票,當場將錢打開,才知是1千元,我已將所收6千元主動交給警方查扣(見警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下旬某日,楊忠雄有在他住處拿了5千元給我,是洪明輝給他,再轉交給我的。那時洪明輝還沒有登記,但有表明說要出來競選,楊忠雄拜託我幫洪明輝拉票,並投票給洪明輝。而黃金財於98年10月某日在他住處拿1千元給我,說是幹部工作費,我有擔任婦女後援會的會長,楊忠雄及黃金財給我的錢是洪明輝給他們,再轉交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05、10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楊忠雄、黃金財給我錢時,就是拜託我幫忙拉票,當時洪明輝透過楊忠雄、黃金財給我錢,是在請我擔任婦女會會長之前,且沒有告訴我這筆錢是擔任婦女會會長所給的酬勞,而我在警察局的警詢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是正確的,楊忠雄拿錢給我時,他是告訴我幫被告洪明輝拉票,有叫我要投給被告洪明輝,收到的5千元、1千元用途並無區別,他們給錢時,都沒有講甚麼話,只是叫我支持洪明輝。我除了開2次會外,都沒有幫忙拜票、拉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核與楊忠雄、黃金財分別證述有各交付陳秀花5千元、1千元之情節相符,綜觀陳秀花上開所述各情,被告洪明輝請楊忠雄、黃金財交付上開5千元、1千元,應係尋求陳秀花個人投票支持,並請其擔任水嶺後援會婦女組會長幫忙拉票之代價。
㈢、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證人楊忠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洪明輝交付5千元予伊,係作為伊拜訪選民,推薦候選人之津貼,而另外1千元也是幫忙被告拉票,就是輔選被告的費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3頁反面、第255頁反面),則被告洪明輝交付楊忠雄5千元及透過黃金財交付1千元,有作為請求楊忠雄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的性質,固可認定。然被告洪明輝既以給付此等金錢為代價要求楊忠雄幫忙拉票助選,衡情,自亦同時具有作為使楊忠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的性質,此應為行賄之被告與收賄之楊忠雄所明知,並有合意,而無待明言。
㈣、關於事實一、㈢部分,證人黃金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擔任上開分水嶺後援會會長,被告洪明輝有在伊住處,交付
5千元給伊,說是作為活動費等語(見選他卷第112頁),其於審理中亦稱:洪明輝來找我擔任分水嶺後援會會長時,有給我5千元,說是工作人員的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另洪明輝於開完幹部會議後,委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將7千元交付黃金財,其中2千元是當日購買會議的米粉、燒酒雞,另5千元則是給出席幹部的加油費用,當日出席幹部有黃金財、林文生、湯仙花、陳秀花、楊忠雄5人,業據證人洪劉愛珠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7、218頁),而證人陳秀花、楊忠雄、王光星、林文生均證稱有拿到1千元,其餘分水嶺後援會幹部廖清發、廖青山、湯仙花則均證稱未收到1千元,則給予上開4人各1千元後所餘1千元,應係黃金財所取得,且此亦經黃金財於警詢所是認,黃金財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除了那5千元外,有無給過其他的錢?)有一次幹部會議,有一千元,這是因我們這個地區幅員特別遼闊,所以再加1千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據上,黃金財所證該5千元之用途雖稱係「活動費」或「工作費」,然均係作為助選拉票之代價無疑,而該1千元無論是否因幅員較為遼闊而加給,性質上為拉票助選之代價應無疑問。又被告與黃金財間雖未明示上開款項並有作為黃金財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的意思,然衡諸事理及選舉常情,候選人向其他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幫忙助選拉票,當係以對方同意投票支持為前提,倘對方本身已不同意投票支持,自無進一步同意幫忙助選拉票之可能。從而,上開款項自亦同時具有作為使黃金財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的性質,此應為行賄之被告洪明輝與收賄之黃金財所明知,並有合意,而無待明言。
㈤、關於事實一、㈣部分,證人林文生於警詢、偵訊稱:洪明輝於98年9月份,在黃金財家討論如何找競選幹部當天,要離開時在黃金財家裡外面,主動拿給我5千元,告訴我是要讓我加油用,係將1千元之紙鈔(當時我不知道幾張)摺起來後直接塞到我手裡,後來我才知道總共有5張1千元之紙鈔,洪明輝知道我要支持他參選第15選區縣議員,所以拿5千元給我加油(分見警卷第94、95頁、選他卷第257至258頁)。林文生於原審審理並證稱:5千元應該是不夠用,因開車時間很長,路程很遠,以我的立場,幫朋友的忙不會想再向洪明輝要,並有收到黃金財所給的1千元,是騎機車拜票加油要用等語,參諸洪明輝競選總幹事即證人 劉忠義 所證:「(每一個後援會,都會買水、酒、餐點讓選民來時使用,這些如何採購?有無專人負責?)一般直接交由各個後援會負責,後援會把單據送回總部,由誰負責採買由各個分會自行決定,給錢部分,由他們帶著單據來總部,我會看過單據,再給他們錢。」、「(是由各個分會的採買人員先墊錢採買,再給你看過單據由你給錢?)不見得,一種情形是他們先墊錢採買,另一種是先賒帳向我請款後,再給付商家。」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足見後援會成立後之開支係採持單據領款開銷。證人劉忠義於原審並證稱:關於輔選費的金額,後援會會長通常5千元,其他幹部要看工作量,輔選範圍較小,輔選費就比較少,本件給他們的錢均有記帳,但是沒有給他們簽收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49頁),對照被告洪明輝於原審所稱:「錢交給後援會的會長後,就由他們自行處理,他們做了什麼東西也不會跟我講。」、「成立後援會之後的開銷才是由總幹事劉忠義核銷。」等語(原審卷第35頁、第190頁反面),堪認林文生所收受之6千元,均無須以單據核銷,而由林文生自行運用,乃屬林文生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所稱用以加油云云,僅係雙方言詞上委婉之說法,實際上並非作為加油之用。而如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同時含有要求收受之人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同屬使林文生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㈥、關於事實一、㈤部分,即被告洪明輝行賄被告王光星部分:被告王光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伊有收到5千元,這部分是給伊的工作費,是在成立後援會以前,被告洪明輝在黃金財的家裡交給伊的,另外1千元是後援會會長黃金財交給伊,說是車馬費,伊擔任(分水嶺)後援會副會長,會長不在,伊負責監督其他工作人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其對於上開款項之收受目的及用途並陳稱:伊有從伊太太 陳玉蘭 的雜貨店搬酒、水等物品到後援會,每次都付錢給伊太太,就是從洪明輝給的5千元中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46頁),然此已與該後援會會長黃金財所證「後援會沒有提供酒、只有提供水及檳榔」、「沒有跟總部核銷過後援會向王光星雜貨店購買酒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及上開證人劉忠義所證:各後援會購買水、酒、餐點,會將單據送回總部,伊看過單據後再給他們錢,有些是先墊錢購買,有些是先賒帳,向我請款後付給商家等情,均不相符,而證人陳玉蘭於原審雖證稱:王光星有至伊店內買水、酒等物,然伊所開之店係小店,並未開收據等語(原審卷第
157、158頁),然依劉忠義所證,後援會此種開支可以檢具單據,向競選總部請款,王光星本無需以該5千元支應,其支出此款項因未開收據無法向劉忠義請款,均與常理未合,自無可信。被告洪明輝雖曾於原審陳稱:王光星的太太開雜貨店,競選期間的飲料、茶水可以從那邊拿,伊先給王光星6千元,是作為購買水酒的經費,選後會跟王光星會算,金額還不確定,但有收據云云(原審卷第123頁),然陳玉蘭的店因係小店並無開收據已如前述,況洪明輝於原審亦已陳稱:伊給各幹部5、6千元是由他們統籌運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洪明輝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認罪,其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被告王光星如前所述,既係擔任後援會副會長而為幹部,自負有幫忙輔選、拉票之任務,王光星於原審亦自承:洪明輝當時給伊錢的時候,說是工作費請伊幫忙拜票等語(原審卷第278頁),堪認上開
6千元係洪明輝要求其幫忙輔選拉票的代價,王光星雖以其當時已中風,行動不便,無法輔選拜票為辯,然亦稱:其到遠的地方是沒辦法,但有去部落拜票,可以由伊小孩載去拜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8反面、279頁),足見其確有幫忙拉票之能力與事實,益可知該款項確係幫忙洪明輝輔選拉票的代價,而如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同屬使王光星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㈦、事實一、㈥部分,證人廖清發於98年11月11日警詢時稱:洪明輝是在一個月前(正確日期已忘記)晚上8、9時許在黃金財家裡外面將現金5千元交給伊,伊有參加縣議員候選人洪明輝會議,會中因我有拒絕洪明輝說:不要讓伊擔任總幹事,所以會後洪明輝才會將5千元偷偷塞到伊褲袋內,是1對1的給的,洪明輝給伊5千元是要伊擔任助選員的費用,只有給這一次,是幹部活動費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洪明輝是邀伊擔任競選的幹部,給伊的錢是工作津貼,就是幫他拜票、拉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廖清發於警詢雖曾證稱:伊有收到洪明輝向伊買票的錢5千元(警卷第46頁),惟同一次警詢,經警員進一步詢問交付該5千元之過程及是要作何事等問題,其則陳稱:當時伊有參加縣議員候選人洪明輝會議,會中因伊有拒絕洪明輝說:不要讓伊擔任總幹事,所以會後洪明輝才會將5千元偷偷塞到伊的褲袋內,洪明輝給伊5千元是要伊擔任助選員的費用,只有給這一次,是幹部活動費,並沒有明說是否包括賄選買票的錢等語,且廖清發於原審亦說明:伊當時有跟洪明輝講伊不適任總幹事,但是伊會幫他,伊後來有擔任總幹事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而警方在98年11月10日搜索扣得之各村後援會人員名冊,亦有記載分水嶺後援會的組織為:會長黃金財、副會長王光星、總幹事廖清發、總務湯仙花、動員楊忠雄、林文生、 廖清山 、婦女組陳秀花等內容,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名冊在卷可按(警卷第14-17頁、226頁),此外,並衡諸被告確有邀請廖清發擔任競選總幹事,而廖清發當天確係參加洪明輝的洪明輝的參選會議等情,尚難逕認該5千元係單純作為向廖清發買票之用。據上,洪明輝當時交付該5千元予廖清發,應係請求廖清發能擔任總幹事,為其助選之代價。而如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同屬使廖清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㈧、關於事實一、㈦部分,證人廖青山於98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在今年9月或10月間某天晚上,洪明輝一個人到伊家中找伊,告訴伊他要參選屏東縣議員,要請伊當他的助選員及樁腳,並當場拿出5張千元鈔票給伊,伊收下後告訴他因為伊在上班,所以沒有辦法馬上答應他,到今天為止,伊還沒有答應洪明輝當他的樁腳,只有在上個月,洪明輝到長樂村掃街拜票時,伊有陪同他及其他助選人員在村裡掃街拜票。洪明輝交給我的那5千元,應該是要向我買票的賄選款項,
5千元我已花掉等語(見警卷第106頁),而同次警詢並稱:「(洪明輝前述交付給你那5000元,是否也是要尋求你投票給他?)應該是。」及「(你既然沒有答應擔任洪明輝的樁腳或助選員,且你至今也沒有實際替洪明輝助選拉票過,顯示前述洪明輝交給你的5000元,是要向你買票的賄選款項,你作何解釋?)應該是。」各等語(警卷第106頁),按諸廖青山上開陳述意旨,廖清山收受上開5千元時,雖未當場明確答應擔任被告洪明輝的樁腳,惟被告洪明輝當場已向其表明請其擔任助選員,並交付5千元給廖青山,雙方就該
5千元含有請其擔任助選員之代價的性質,應均有瞭解,而事後廖清山亦有陪同洪明輝拜票之事實,審酌廖青山上開警詢陳述之前後脈絡及整體意旨,及廖青山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有參加洪明輝分水嶺社區活動中心的說明會(選他卷第26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該5千元係給工作人員的跑路費,即幫忙拉票,伊事實上亦有幫忙拉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該5千元應有作為邀請廖青山擔任助選員即選舉樁腳代價之性質,而如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同屬使廖青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㈨、事實一、㈧部分,證人湯仙花於警詢證稱:黃金財曾邀請伊擔任分水嶺地區後援會的總務,後來洪明輝在黃金財家中,拿5千元給伊,要伊幫他拉票,並有告訴伊投票時要支持他等語(警卷第57-60頁),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亦陳稱:洪明輝交給伊的5千元,是要伊在部落裏幫忙拉票,並於投票時支持他,伊確實也有去幫忙拉票等語在卷(選他卷第265、
266頁,原審卷第155頁),該5千元有作為邀請湯仙花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的性質,應可認定。關於湯仙花有無答應擔任該後援會總務一節,湯仙花分別於警詢稱:伊原本要擔任總務,但該後援會沒有成立(警卷第57頁);於偵訊中稱:「(你是否有答應擔任分水嶺後援會的總務?)沒有。我有口頭上跟黃金財說」(選他卷第266頁);於原審證稱:
「(你有無擔任他後援會幹部?)原本是沒有答應,在還沒有成立後援會時,有口頭上答應,因為我有工作要做,所以先要求不要列入幹部的名單。」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其先後所述固有不一,但關於總務一職其確曾受邀,及該5千元係作為幫忙拉票之用等情,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則無歧異,自不影響該5千元性質上,係作為邀請湯仙花幫忙助選拉票代價之認定。按候選人給予樁腳或助選人員助選拉票之代價,除作為支應小額雜項費用外,原包括助選者之勞力及人情酬佣,自非完全等同樁腳之實際花費。證人湯仙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明輝請我拉票時,並未說明工作時間多長,薪水如何計算,而伊一開始不知道洪明輝給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自亦不影響該款項作為助選拉票代價之認定。而如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同屬使湯仙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㈩、事實一、㈨部分,證人許末妹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洪明輝在98年9月底期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有來找伊,邀請伊擔任牡丹鄉石門村大梅後援會會長職務,伊答應後,約於1星期後,洪明輝再次到伊家確認伊願意擔任大梅後援會會長後,即當場拿3千元並表示要給伊擔任會長之油電費,油是機車的油費,電不知道是否電話的費用(警卷第163-164頁、選他卷第340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伊同意擔任上開後援會的會長(兼副會長)後,約一星期,洪明輝在伊住處,交給伊3千元,沒有說是做什麼用,就直接拿3千元給我,沒有說是給伊補貼,伊自己推測認為應該是油電費補貼,所以在偵訊時才會說在油電補貼,伊與高春發均有至總部開會,並有在社區內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92、193頁),觀諸許末妹上開陳述,其就被告交付3千元時有無說是補貼其擔任會長之油電費,抑或係其推測是油電費補貼,前後說詞固非一致,然被告既係在第二次拜訪確認許末妹願意出任後援會會長後,始當場交付3千元,無論有無言明係油電補貼,均可認係許末妹擔任後援會會長幫忙助選拜票之代價無疑。許未妹雖稱:被告交付3千元時,並沒有叫伊投票支持他等語(選他卷第340頁),然衡諸事理及選舉常情,候選人向其他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幫忙助選拉票,當係以對方同意投票支持為前提,倘對方本身已不同意投票支持,自無進一步同意幫忙助選拉票之可能。從而,洪明輝交付之3千元,係同時具有作為使許末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的性質,應為行賄之被告洪明輝與收賄之許末妹所明知,並有合意,自無待明言。至於該3千元是否果用於加油或電話費,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關於事實一、㈩部分,證人高春發於警詢陳稱:洪明輝交付
3千元給伊,係邀請伊擔任大梅村後援會總幹事,作為幫洪明輝助選的活動費,也是要尋求伊投票支持他,伊收受該3千元後,有陪同洪明輝在大梅村掃街拜票等語(警卷第171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該3千元係處理選舉活動的費用(選他卷第341、34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上開後援會總幹事,洪明輝給伊3千元係作為津貼,性質如何伊不知道,該款項之使用也不須要拿發票報帳,伊有買一些後援會裏面的東西,例如燈泡、飲料等物品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按候選人給予樁腳之活動費或工作津貼,除小額雜項費用外,原包括勞務及人情酬佣,已如前述,此參諸高春發上開所述,該款項之使用不須要拿發票報帳,益可明瞭。從而,依高春發上開陳述各情觀之,該3千元係幫忙助選拉票及許以投票權為支持洪明輝之一定行使的代價,應已明確。且如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本即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益可認同屬使高春發投票權為上開一定行使之對價。
、事實一、部分,證人黃金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8年9月底、10月初期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洪明輝有拿
3千元請伊日後擔任其牡丹鄉牡丹村後援會會長,作為幫他助選的活動費、油費,也是尋求伊投票給他,而牡丹村後援會是在11月11日成立的,印象中曾經到洪明輝位於石門村之競選總部參加過3次的競選協調會,討論如何競選造勢等相關問題,3千元目前被伊花掉了,全都用在幫洪明輝助選的油料等費用(見警卷第124、125頁、選他卷第343、344頁),而於原審審理中稱:洪明輝要伊擔任會長工作,然後拿三千元給伊,對伊說這當作交通費,由會長自己去運用。總部會通知去開會,所以伊都會去總部,前後算一算應該有開過5次會,次數伊記不清楚。洪明輝沒有說要伊幫忙拜票拉票,但伊有幫忙拜票拉票,該3千元伊認為就是幫忙拉票的工錢等語(原審卷第201、203頁),而被告洪明輝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供稱:伊給3千元、5千元的目的,是要他們去拜訪選民,錢交付後,就由他們自行處理,統籌運用,幫伊跑腿、助選等語在卷(選他卷第192頁、原審卷第35、12
2反面、123頁),互核二人之陳述,此3千元係黃金福答應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應已明確。上述黃金福雖稱洪明輝未叫伊幫忙拉票、拜票等語,然洪明輝既已請託黃金福擔任牡丹村後援會會長,則幫忙拉票、拜票自屬後援會會長之主要任務,原無須特別明言,非可以此遽認此款項非助選拉票之代價。據此,該3千元係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應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本即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可認係同屬使黃金福投票權為上開一定行使之對價。
、關於事實一、部分,證人賴光明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證稱:洪明輝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至伊家請伊擔任牡丹鄉東源村後援會會長,他有拿5千元給伊作為後援會成立的工作費,工作費是等到後援會成立時要用的,東源村的後援會要98年11月18日成立(見警卷第143-144頁、選他卷第349-350頁),伊是在成立後援會時,買飲料、加油費,就這樣,沒有其他支出,一直到選舉那天,我將5千元分成3千元與2千元,3千元是用在我去拜票時用的,像買菜、買飲料這些,2千元我是等投票當日再花,有開銷的話要使用帳簿,有些用賒帳,報給總部去處理,有些從5千元裡面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惟經原審詢以:「你如果5千元全部留著,所有的花費都賒帳報總部,這樣被告洪明輝是否知道?」則稱:「我相信他會知道5千元如何花的,起先幾天我都用5千元裡面,我認為他一定知道,因為帳單有寫日期,因為我有記帳」(見原審卷第196、
197頁),足見該5千元無須以單據核銷甚明,此參諸被告洪明輝前揭所稱:伊給3千元、5千元的目的,是要他們去拜訪選民,錢交付後,就由他們自行處理,交給幹部的錢5、6千元是由他們統籌運用,幫伊跑腿、助選等語(選他卷第192頁、原審卷第35、122反面、123頁),及前揭證人劉忠義於原審所稱:關於輔選費的金額,後援會會長通常5千元,其他幹部要看工作量,輔選範圍較小,輔選費就比較少,本件給他們的錢均有記帳,但是沒有給他們簽收等情(原審卷第249頁),益可知此等款項確係交由賴光明擔任後援會會長自行運用,無庸檢具單據核銷。從而,洪明輝交付此5千元予賴光明時,縱係告以作為成立後援會之用,實質上仍係作為賴光明擔任後援會會長幫忙助選之代價,如前所述,即包括部分小額支出及作為勞務、人情酬佣。而洪明輝既已請託賴光明擔任後援會會長,則幫忙拉票、拜票自屬後援會會長之主要任務,自無須特別明言。如前所述,此擔任後援會會長,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本即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可認係同屬使賴光明投票權為上開一定行使之對價。
、關於事實一、部分,證人賴萬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洪明輝是於98年10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在長樂村老人會館那裡開會時,洪明輝是坐在車內,叫伊過去時在車子上拿給伊5千元紅包,要伊幫忙拉票,說是這次的工作費用,作為補貼加油,及買檳榔、香煙向民眾拜票之用,【並叫伊在本屆選舉支持他,伊有答應支持他】,【實際上我沒有擔任常樂村後援會副會長一職】,而該紅包我回家看裡面有5千元,我把錢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205-207頁、選他卷第352頁),其於審判中則證稱:洪明輝包紅色袋子交給我時,說這是工作費用的,這樣而已,而這5千元,伊用於買檳榔、香煙請人家,沒有幾趟,就拜訪人家就花完了,有時候就買酒喝,就是買檳榔、香煙、 保力達 ,跟我們那邊的人喝,而該5千元花用完畢後,不可再向洪明輝要,必須自己掏腰包、買檳榔、香菸請人,調查員問我時,還沒有花完,還有幾千元,洪明輝會請伊擔任後援會副會長,可能係因伊對長樂村比較熟悉,會長是伊弟弟賴萬進,檢調約談時,該後援會尚未成立,只是在籌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5頁),其就調詢時該5千元已否花用完畢一節,前後所述固非一致,然該5千元係作為助選拜票、幫忙拉票之用,前後所言並無不同,至於賴萬龍後來是否擔任副會長的職務,對該5千元交付之目的確含有請託助選、拉票之性質並無影響。且被告洪明輝所供:「我給賴萬龍5千元,我請賴萬龍幫忙賴萬進,他負責幫我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與上開賴萬龍所稱該後援會會長係伊弟弟賴萬進等情,亦若合符節。據此,可知上開5千元交付豹雖以工作費用稱之,實質上仍係作為賴萬龍擔任幫忙助選、拉票、拜票之代價,如前所述,即包括部分小額支出及作為勞務、人情酬佣。此外,同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本即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可認係同屬使賴萬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支持洪明輝之對價。
、關於事實一、部分,證人潘琳懋於98年11月12日警、偵訊時稱:洪明輝是在98年11月5日在旭海的停車場拿5千元給伊,說後援會要成立,看要買什麼,用途是98年11月13日後援會成立的費用,伊已經有花費1千元在香菸、檳榔,洪明輝有叫伊在本屆選舉支持他,我跟他是朋友,本來就會支持他,伊已經將其餘4千元交給警方扣案等語(見警卷第179-18
0頁、選他卷第353-354頁)。於審理時證稱:洪明輝拿5千元給伊時,有說要做後援會成立需要經費以及伊的工作津貼所用,伊擔任旭海後援會的會長,洪明輝是在伊同意擔任後援會幹部後,才拿該5千元給伊。洪明輝有告訴伊用這個錢要記帳,可是前一天錢就充公,無法記帳,至於已購買香煙、檳榔的1千元,伊沒有記帳,伊當時可能疏忽,且也還沒有準備帳簿。警詢之後,伊到總部開會時,會長就有講買東西要有收據,再跟總部請款,所以之後的花費,伊會另行請款,被告洪明輝沒有補貼油錢或跑腿幫忙拜票的工錢,伊去拜票的油錢是開收據向總部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2頁)。按諸選舉常情,請託他人擔任俗稱樁腳,幫忙助選、拉票、拜票,給予一定金錢作為雜項小額支出及勞力、人情酬佣,交付當時或稱工作津貼、茶水費、車馬費,或稱補貼油錢、成立後援會之支出等名目,各種說詞不一而足,均僅係較為婉轉之概括用語,惟實際上並非要求收受者必須將此款項作為上開口頭上所稱的各種目的使用,而係涵蓋各種雜項小額支出及對收受者的勞力、人情酬佣,而由樁腳本身自行運用,事後無庸再以單據核銷,此均已敘明如前,此觀之潘琳懋上開陳述亦自承實際上已花費之1千元並未記帳,並未設帳簿等情益明,其所證洪明輝有告訴伊用這個錢要記帳,可是前一天錢就充公,無法記帳,至於已購買香煙、檳榔的1千元,伊沒有記帳,伊當時可能疏忽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固不足採。從而,該5千元係洪明輝請託潘琳懋擔任旭海後援會會長,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由潘琳懋自行運用,無庸單據核銷等事實,應可認定。同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本即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可認係同屬使潘琳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支持洪明輝之對價。
、關於事實一、部分,證人洪春霞於警詢時供稱:洪明輝是於98年10月初(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牡丹村後援會親自拿給伊3千元,作為前往開會加油及茶費,且親自告訴伊,他要參選第15選區縣議員選舉並要伊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他支持他,洪明輝是將1千元之紙鈔共3張直接塞到伊手裡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是【黃金福叫伊擔任牡丹後援會總務】(見警卷第131-13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工作內容是助選員,是幫忙跑腿、拉票,3千元是油錢,跑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足見該3千元確係要求洪春霞助選及幫忙拉票、拜票的代價。洪春霞於原審雖又稱:沒有人叫伊去擔任總務工作,洪明輝也沒有在給
3千元時告訴伊要投票給他,是伊自己說要支持他,3千元是單純補貼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就其有無擔任總務工作說詞固有不一,然就該3千元係助選代價之性質則無不同,而與被告洪明輝所述:給洪春霞3千元的目的,是她在牡丹那邊幫忙黃金福拜票,沒有特定工作內容,只是負責幫忙黃金福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亦無不合。
如前所述,交付樁腳或助選人員若干金錢時,候選人或稱工作津貼、茶水費、車馬費,或稱補貼油錢、成立後援會之支出等名目,各種說詞原不一而足,均僅係較為婉轉之概括用語,實際上並非要求收受者必須將此款項作為上開口頭上所稱的各種目的使用,而係涵蓋各種難以精確估算之雜項小額支出及對收受者的勞力、人情酬佣,而由樁腳本身自行運用,事後無庸再以單據核銷,此徵諸洪春霞於原審所稱:「(此3千元是否須要拿發票給他才能拿?)沒有。」等語即可明瞭,其上開所證此3千元係單純補貼其助選油費支出,固非可採,難不影響該款項係助選代價之認定。又同前所述,此幫忙助選拉票之代價,性質上本即同時含有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之意思與合意,自可認係同屬使洪春霞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支持洪明輝之對價。
三、綜上所述,按諸選舉常情,候選人請託他人擔任俗稱「樁腳」,參與後援會工作,任務內容及性質均係幫忙助選、拉票、拜票,而給予擔任樁腳或幹部之人一定金錢,作為不確定的雜項小額支出及勞力、人情酬佣,交付當時或稱工作津貼、工作費用、茶水費、車馬費,或稱補貼油錢、交通費、成立後援會之支出等多樣名目,各種說詞不一而足,此均僅係較為婉轉之概括用語,惟實際上並非要求收受者必須將此款項作為各該口頭上所稱的目的使用,而係涵蓋各種雜項小額支出及對收受者的勞力、人情酬佣,而由樁腳本身自行運用,事後無庸再以單據核銷,該款項究竟多少作為助選花費,多少作為樁腳留為己用的酬佣,均係由收受之樁腳自行總務處籌運用,至於正式費用則須持單據請款並辦理核銷。本件洪明輝本人或透過黃金財交付給附表所示之人的款項,係屬請託各該人等擔任各後援會幹部或助選人員的代價,已如前述,性質上即屬上開所述,給予擔任樁腳或幹部之人一定金錢,作為不確定的雜項小額支出及勞力、人情酬佣。本件交付此等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非如一般選舉候選人直接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型態,此觀諸附表所示之人大部分均有擔任後援會會長、副會長、幹部等職務,實際上均有助選、幫忙拉票、拜票之行為,且有參與被告洪明輝參選之相關會議,即僅交付各該人金錢,而不問各該人家中有投票權人幾人等情即可明瞭。然衡諸事理及選舉常情,候選人向其他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幫忙助選拉票,當係以對方同意投票支持為前提,倘對方本身已不同意投票支持,自無進一步同意幫忙助選、拉票之可能。從而,上開款項既非單純伊為助選花費之支應,而係由附表所示之人自行運用,無庸持單據,辦理核銷,自亦同時具有作為使收受該款項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被告洪明輝之對價的性質。又洪明輝交付之款項既係由收受之人全權自行運用,無法分辨供支應助選花費之金額為何,則於交付時即應認全部係交付之賄賂,至於事後收受之人如何運用則與賄賂之金額無關。本件被告洪明輝、王光星之犯行,事證明確,王光星所辯亦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洪明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洪明輝與楊忠雄就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秀花交付賄賂5千元,與黃金財就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秀花、楊忠雄、王光星、林文生各交付賄賂
1千元,而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明輝利用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賄款予黃金財而與黃金財共犯交付賄賂罪,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王光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意旨)。被告洪明輝為求順利當選屏東縣第17屆第15選區縣議員,而基於單一犯意,於約98年9月至11間,密切接續為上開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給5000元及3000元,只是請他們拜訪選民,等於是走路工;可能是我認知上的不足,才犯這個錯,我願意認罪,認罪原因是我有給錢這動作,我沒有透過樁腳向選民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92頁),本件被告洪明輝交付樁腳或幹部金錢,與一般直接向選民買票之型態不同,此等俗稱「走路工」本質上同時含有作為使收受者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的內涵,已如前述,被告洪明輝既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交付此等走路工,即應合於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減輕其刑要件,至於該走路工之性質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票,則屬法院判斷、解釋之事項,被告對此部分猶有爭執,尚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從而,洪明輝行賄犯行,既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對被告洪明輝、王光星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如前所述,被告洪明輝交付予附表所示 王光輝 等人之金錢,實際內涵及性質係作為助選幫忙拉票、拜票之代價,同時並作為使該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支持洪明輝之對價,並非單純作為買票對價,原審認定被告洪明輝交付予附表所示被告王光星等人金錢之目的,係單純作為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洪明輝之賄賂,其認定事實非無違誤。②又原審認被告洪明輝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本罪,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亦有未合。③被告王光星所收受之賄賂6千元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5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其收之6千元為沒收之宣告,固屬正確,然其就未扣案之5千元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則非無瑕疵。另原判決未就交付予林文生之賄賂1千元(未扣案),於洪明輝投票行賄罪之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合(理由詳後述)。被告洪明輝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非無理由;被告王光星上訴完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洪明輝、王光星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洪明輝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於第15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為競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固屬可議,然念及其交付樁腳、幹部或助選人員金錢,一方面為助選、幫忙拉票、拜票之代價,一方面兼具使各該人員投票支持之對價性質,與候選人直接以金錢、不正利益之交付,作為交換選票對價之買票方式相較,顯現之惡性程度較輕,被告洪明輝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佳,尚知悔誤;被告王光星完全否認犯行,收受賄賂金額僅6千元,且性質上同時具有幫忙助選代價及投票支持洪明輝的對價,並非全然純粹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罪時已年逾70歲高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洪明輝、王光星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洪明輝、王光星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宣告洪明輝褫奪公權3年、王光星褫奪公權1年。王光星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明輝、王光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審酌被告洪明輝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交付樁腳或助選人員之金錢固並含有使收受者投票支持之賄選性質,然與直接交付金錢給有投票權人,以1票多少錢買票之賄選情狀,尚有差別,而自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被告王光星犯投票受賄罪,情節亦並含有幫忙助選之性質,且年逾70歲,二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二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洪明輝緩刑5年,被告王光星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洪明輝為本件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王光星為選舉助選樁腳,為使彼等能深刻體悟教訓,均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洪明輝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王光星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賄者倘已交付該賄賂予收受賄賂之人,並得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收受賄賂之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則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就被告王光星所收受賄賂6千元部分,其中1千元已扣案,另5千元雖未扣案,亦無從認定已滅失,自均應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無庸於洪明輝論罪科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明輝已交付受賄者如附表編號1-4、6-15號之賄賂,除未扣案交付予林文生、黃金財各
1千元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該法院裁定沒收在案,有該院99年度聲字第25
1號裁定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賄款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交付予林文生、黃金財各
1千元,既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仍應由本院於洪明輝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交付予林文生之1千元應與共犯黃金財連帶沒收之。
參、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被告賴萬進無罪部分)及被告洪明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明輝於98年10月初某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以聘請 黃進龍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四林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與黃進龍洽談,洪明輝並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不知情之黃進龍之妻 黃傅秋月 代收,藉以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洪明輝,黃進龍允之,並提供其住處一部分店面作為該後援會之處所。另於98年9月底及10月間某日,兩度至屏東縣○○鄉○○村○○路7之3號,以聘請賴萬進擔任其滿州鄉長樂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於第二次拜訪時,當場交付5千元現金予賴萬進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洪明輝,賴萬進允之並收受該5千元現金,且提供其倉庫作為後援會之處所,而認此部分,被告洪明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賴萬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明輝就交付黃進龍、賴萬進各5千元部分,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賴萬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以其等自白、共同被告洪明輝、賴萬進、黃進龍、證人黃傅秋月之證述、各村後援會人員名冊、扣押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明輝固不否認有交付黃進龍、賴萬進各5千元,被告賴萬進亦坦認有收受洪明輝所交付之5千元,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洪明輝辯稱:伊給黃進龍5千元的目的,係因在他們雜貨店隔壁的空地成立後援會,這是伊給他們的後援會場地租金、包括水電,租期1個月,這5千元就是場地租金與水電費,而給賴萬進5千元的目的是向他承租倉庫,他本來不收,但伊看倉庫都沒有電燈、日光燈、水,伊說這樣客人來也不能使用,乃請他整理,所以給5千元是做為整修費用及租金,其中整修費用部分有收據,他買日光燈、水管就花3千多元,扣除整修費用的部分就當作租金,並非賄款等語;被告賴萬進亦辯稱:洪明輝所交付給伊的5千元是向伊租用倉庫作為後援會場所之租金,伊後來拿來整修、油漆及當作水電費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傅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明輝有拿5千元房租給伊,說要當房租,向伊承租房子做為休息室及後援會場地,就是競選活動的時候去休息一下,他們來來去去的;承租期間一個多月,包含水電,伊收下後,忘記跟黃進龍講。這5千元純粹是房租,不包含我先生黃進龍擔任後援會幹部的薪水,我將5千元拿去買油漆還有繳我整個房子的房租花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5頁);核與證人黃進龍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擔任四林村後援會長到總部開會沒有車馬補助費,是在98年11月10日到恆春被偵訊,之後回家伊問伊太太黃傅秋月,她說洪明輝有給5千元房租費用,事前伊都不知道(見警卷第154頁、選他卷第345-3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林村後援會會址在牡丹鄉四林村二鄰51號,是伊承租的一棟兩間的房子,洪明輝請伊擔任四林村會長時,有說要承租伊房子當後援會的休息處所,當時沒有說租金多少,伊在洪明輝離開後就有告訴伊太太說洪明輝要承租房子,之後伊不在家時,洪明輝給伊太太5千元,她應該知道這是租金。伊於警詢時雖講「借」,但伊認為租跟借是一樣的意思,且因為伊的雜貨店是租的,有2間房間,租金1個月5千元,水電一個月花費3、4千元,所以要借的話要給租金,被告洪明輝是承租暫時的,還有水電。至於後援會如果有開銷,都是由總部提供礦泉水,檳榔,如果不夠我自己會贊助等情(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互核相符。衡諸黃進龍於98年11月10初次警詢即陳稱:洪明輝到伊住處拜訪時,即說要向伊借雜貨店當作後援會地點,伊有答應等語明確(選他卷第142頁),而被告洪明輝於98年11月11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黃進龍沒有向伊要活動費,那5千元是丟給黃進龍的太太,作為向伊太太租房子作後援會的租金,當時黃進龍沒有在場等語(選他卷第191頁),於原審亦稱:該5千元係作為租用他們的雜貨店隔壁空地成立後援會之租金及水電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可知洪明輝所辯與黃進龍、 黃傅美月 之陳述,並無不合,應有可信。公訴意旨所指該筆款項為要求黃進龍投票支持之對價一節,尚乏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洪明輝之滿州鄉長樂村後援會會址設於被告賴萬進之住家倉庫,業經證人賴萬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洪明輝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洪明輝要向賴萬進租用對面倉庫,作為長樂村後援會服務處一節,賴萬進於98年11月10日初次警詢即已陳明在卷(選他卷第122頁),警方於該次警詢就該房屋之租金或有無整修等情,則均未詢及,自難賴萬進當時未言及整修,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賴萬進於98年11月12日警詢則進一步稱:「洪明輝就拿這5千元作為承租我的倉庫來成立後援會補貼水電費。」等語在卷(警卷第
201頁),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有拿該5千元,伊當時有向洪明輝講不用錢,那5千元應該是租金等語(選他卷第348頁),賴萬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洪明輝有講要租我家對面倉庫,我當時有跟他講不用錢,但他還是拿5千元給我,那5千元我拿來整修、油漆及當水電費」等語(見偵卷第347、348頁),其就該5千元交付當時係作為租用倉庫作為長樂村後援會場所一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核諸洪明輝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稱:伊交付的5千元是租金,租用倉庫作為長樂村後援會場所等情亦無不合,堪認屬實。至於賴萬進收受該5千元後,是否供確實作油漆倉庫及修繕水管、更新燈泡之開支一節,賴萬進於原審99年3月25日稱:該5千元係供作油漆倉庫及修繕水管、更新燈泡,係請友人 何明輝 進行,而於99年4月22日又改稱: 洪明義 負責修燈泡、水管,何明輝負責油漆各等語,前後所述固有不一,惟此係關於賴萬進收受款項後如何使用之問題,尚與賴萬進收受該5千元時,與交付該5千元之洪明輝間之合意內容係作為租金的認定無影響。從而,被告洪明輝、賴萬進上開所辯該5千元係作為倉庫租金等情,尚非虛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明輝、賴萬進分別有上開被訴之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犯行,則被告洪明輝、賴萬進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洪明輝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1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對被告賴萬進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賴萬進於原審準備期日供稱:洪明輝是把錢放在檳榔籃子裏,該檳榔籃子平常是伊裝檳榔招待客人用的,當天洪明輝來,伊就拿去倉庫招待他,洪明輝離開後,伊要拿檳榔去放,才發現該5千元等語,衡諸常情,如係租金,不須以此方式交付。且賴萬進於警偵訊,均稱該5千元係租金,而未言及房子改良整修,至原審99年3月25日始又改稱該5千元係供作油漆倉庫及修繕水管、更新燈泡,係請友人何明輝一人進行,而於99年4月22日又改稱:
洪明義負責修燈泡、水管,何明輝負責油漆,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賴萬進、洪明輝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惟查賴萬進原來不要收受該5千元,業如前述,則洪明輝因而以上開放在檳榔籃的間之方式交付,以免賴萬進拒絕收受,實與常情無違。被告賴萬進於原審99年3月25日稱:該5千元係供作油漆倉庫及修繕水管、更新燈泡,係請友人何明輝進行,而於99年4月22日又改稱:洪明義負責修燈泡、水管,何明輝負責油漆各等語,前後所述固有不一,惟此係關於賴萬進收受款項後如何使用之問題,尚與賴萬進收受該5千元時,與交付該5千元之洪明輝間之合意內容係作為租金的認定並無影響,亦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賴萬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同謂:原判決認定被告洪明輝向賴萬進行賄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就此部分對被告洪明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洪明輝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前開對被告洪明輝撤銷改判所包括,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洪明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陳秀花│98年9月下旬某│滿州鄉長 樂村八瑤 │5000元│6000元已扣案(見││││日│路82號楊忠雄住處││警卷第119頁)│││├───────┼────────┼───┤││││98年10月初某日│滿州鄉長樂村八瑤│1000元││││││路89號黃金財住處│││├──┼───┼───────┼────────┼───┼────────┤│2│楊忠雄│98年9月間某日│同上揭楊忠雄住處│5000元│6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81、86頁││││98年10月初某日│同上揭黃金財住處│1000元│)│├──┼───┼───────┼────────┼───┼────────┤│3│黃金財│98年9月間某日│同上揭黃金財住處│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31頁),10││││98年10月初某日││1000元│00元未扣案│├──┼───┼───────┼────────┼───┼────────┤│4│林文生│98年9月底某日│同上揭黃金財住處│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101頁),││││98年10月初某日││1000元│1000元未扣案│├──┼───┼───────┼────────┼───┼────────┤│5│王光星│98年9月15日│同上揭黃金財住處│5000元│1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40頁),50││││98年10月初某日││1000元│00元未扣案│├──┼───┼───────┼────────┼───┼────────┤│6│廖清發│98年10月初某日│同上揭黃金財住處│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51頁)│├──┼───┼───────┼────────┼───┼────────┤│7│廖青山│98年9月間某日│長樂村八瑤路90號│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108頁)│├──┼───┼───────┼────────┼───┼────────┤│8│湯仙花│98年10月初某日│同上揭黃金財住處│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警卷第63頁)│├──┼───┼───────┼────────┼───┼────────┤│9│許末妹│98年10月初某日│牡丹鄉石門村大梅│3000元│3000元已扣案(見│││││路30號││警卷第165頁)│├──┼───┼───────┼────────┼───┼────────┤│10│高春發│98年9月底或10│牡丹鄉石門村大梅│3000元│3000元已扣案(見││││月初某日│路邵映雪住處││警卷第173頁)│├──┼───┼───────┼────────┼───┼────────┤│11│黃金福│98年9月底或10│牡丹鄉牡丹村牡丹│3000元│3000元已扣案(見││││月初某日│路127號││警卷第126頁)│├──┼───┼───────┼────────┼───┼────────┤│12│賴光明│98年9月底至10│牡丹鄉東源村東源│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月初某日│路69之1號││警卷第147頁)│├──┼───┼───────┼────────┼───┼────────┤│13│賴萬龍│98年9月底至10│滿洲鄉長樂村 和平 │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月初某日│路11之3號││警卷第210頁)│├──┼───┼───────┼────────┼───┼────────┤│14│潘琳懋│98年11月5日左│牡丹鄉 旭海村旭海 │5000元│5000元已扣案(見││││右│路7號││警卷第185、189│││││││頁)│├──┼───┼───────┼────────┼───┼────────┤│15│洪春霞│98年10月初某日│牡丹鄉牡丹村牡丹│3000元│3000元已扣案(見│││││路65之1號││警卷第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