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總毛重貳點肆玖公克,總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伍點柒陸公克,總淨重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總毛重貳點肆玖公克,總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伍點柒陸公克,總淨重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徐文榮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8年9月30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又28日;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38號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8月又28日執行,於9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後又因於98年至99年間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4號及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廣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2.49公克、總淨重1.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5.76公克,總淨重4.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徐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0頁、第57-58頁,及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7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思悔改,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6包(總毛重2.49公克,總淨重1.29公克)及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
5.76公克,總淨重4.06公克),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