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桑彭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桑彭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羅桑彭措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之刑1年確定,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及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其先前已入監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故無庸再入監執行,而以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日期為其執行完畢日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清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杓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 羅桑彭措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5月戒毒到現在都沒有施用毒品,扣案物品我掃地都沒有找到,不知道警方怎麼找到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60頁)。而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辯解,委無足採。
㈡、又施用毒品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於99年7月7日上午
5時20分許接受採尿,而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採尿前1至5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杓
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40頁)。該等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可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一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被告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殘渣,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因安非他命殘渣係附合於殘渣袋內,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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