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告 林義榮
被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原告與其母訴外人 方麗惠 另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36號、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及111年度南簡字第957號)之代理人,其為使原告於另案訴訟妥協,在其母住處(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裝設WIFI路由器,監控拍攝原告進出狀況及汽車資料,濫權檢舉原告汽車懸掛他車車牌及違章建築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居住安寧及隱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與原告於前案(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04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主張之案情相同,其於前案敗訴後再提出本件訴訟,乃為報復性濫訴行為,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為。又原告因違章建築及懸掛他車車牌等違法行為,前遭檢舉裁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於另案訴訟妥協,因而檢舉其違章建築及懸掛他車車牌等情節,為被告否認,而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因違章建築及懸掛他車車牌而遭行政裁罰,乃係被告所為,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04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南簡卷第17-21頁),暨全部卷宗可稽。是其於前案敗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況且,縱為被告所檢舉,亦難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