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抗告人雙鳳灣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係以推測之方式認伊非於查封前占有執行標的物,且既認伊非於查封前占有,即應自為裁定,竟僅廢棄執行法院裁定,發回執行法院處理,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據。惟抗告人是否於查封前占有執行標的物,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而相對人甲○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後,拍賣公告應如何記載,事涉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原法院認應由執行法院處理,自難謂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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