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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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二、三、五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第一審裁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四、六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亦與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裁定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七號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編號一至六號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自無從審酌,因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指摘上開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然查該編號七號之罪,其連續行為終了係在編號一號之罪判決確定後,本不符合併定執行刑規定,檢察官未予聲請,尚無不合,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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