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與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編號一所示之罪早已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上列三罪既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問題。另抗告意旨空言其係自動歸案,有證人可證等語,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載係通緝歸案者不同,均屬任詞指摘,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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