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上訴人乙○○受託申請護照,明知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冒用之照片之事實,仍代申請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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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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