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寄存送達判決正本於轄區派出所,送達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原裁定誤為十九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三十日屆滿,竟遲至同年九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因認其上訴顯已逾期,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審之寄存送達未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並不合法,應自抗告人收受判決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轄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記載上情可按,已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生送達效力。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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