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強盜等四罪,分別經該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前述編號1、2之罪分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3、4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另犯妨害兵役罪,亦符合減刑之規定,原裁定未併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尚有疏漏云云。惟該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範圍,原裁定自無從審酌,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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