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8號抗告人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聰敏 ,嗣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滯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450萬元,經催討迄未給付,為免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應准許相對人以1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伊所經之營事業俱在國內,負責人無逃匿國外之情事,公司更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事證;相對人寄出存證信函已隔3月之久,相對人未提起調解或訴訟主張,即無急迫情,亦證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五、查,相對人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釋明,僅泛言「近聞債務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經本院命其陳述意見,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三次部分款核付書、實做數量核備書,核係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加以闡述;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則只能證明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催告以及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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