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論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販賣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及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共16,106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