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丙○○原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告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路21號兼法定代理丁○○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王儷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尚欠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意絜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訴之聲明第一項:123股×81.2元=9,988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18,693股×81.2元=1,517,872元
3、訴之聲明第三項:90,878股×81.2元=7,379,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