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4號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採證照片共8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重大,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