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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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卷附被告寄予告訴人之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45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為據,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且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超速行駛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騎乘機車均為直行向前,原本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行車間隔,係因告訴人機車無預警突然向左偏,致被告機車向左偏移磨擦施工圍籬,再因反作用力反彈側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向右側傾倒向行滑行,告訴人向左偏移才是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僅受輕微傷勢,即要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實有企圖以要求較高之民事賠償金,而以刑事訴訟為手段之嫌,何況被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輕傷,並有先行關注對方傷勢,何以肇事者先行以誇大之賠償金額委任律師請求賠償,故不服提起上訴云云。惟:
㈠被告業於警詢坦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當時在其右前方,兩車
距離約60至70公分,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38頁),核與其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再度坦承「台端(即告訴人)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無故變更行駛之動線,向左偏移,因而撞及本人(即被告)之右前車身」等情相符,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上揭卷附之文書證據為憑,均據原審論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有超速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㈡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突然向左偏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此業為告
訴人所否認,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及被告之機車於肇事地點均有向右前方滑行總長19.3公尺之刮地痕,如告訴人有突然向左偏駕駛之情形,則其與被告兩車撞擊後,應均係向左前方滑行,故被告上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縱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所稱之突然向左偏之情形,然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被告係於法定限速騎乘,則即使告訴人突然改變行車方向,被告當有充份之時間、距離得以煞停,被告因未保持適當車距並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機車,竟歸咎於告訴人行車方向改變,顯係倒果為因,容有誤認。
㈢至於被告未能和解一事,原審於量刑時以予審酌。被告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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