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為警逮捕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雖自98年(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
6日起,在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治療藥癮,有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替代療法就診資料可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l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第40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於治療中之98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不得未經觀察、勒戒程序,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惟其於98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存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綦詳。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局採尿完成時要求於驗尿瓶上簽名及蓋手印,但為員警所拒,因此該採尿程序違法應再予詳查云云。
四、經查:警方於98年2月21日上午4時10分許,係經被告同意而採取被告之尿液,且被告於警方詢問其:「警方所採取之尿液是否經你同意,親自清洗排放且封存?」時,被告亦答稱:「是的,沒錯。」等語,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卷第6頁),顯見抗告人已對警察採尿、封瓶之過程加以確認無訛,抗告人空言指摘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未經被告確認封存,採尿程序有瑕疵,自無可取。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警編號為B0000000,而該尿液經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11日編號UL/2009/2066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第6頁背面、第19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綦詳,而抗告人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抗告人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