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110號返還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6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拍賣其抵押物分配取償尚欠本金
叁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本院96年執字第69067號分配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