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寶五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沈日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9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3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樓
之1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國寶五代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大廈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至97年4月止,共計8月(4期),均
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概算表、管理費
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廈
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